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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阿鲁科尔沁旗出租车确认所有权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7-19 | 478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阿鲁科尔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大街路西南段。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阿鲁科尔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集通大街路西南段。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17日以包含该案在内的323件案件属于群体性系列案件、人数众多报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20日以(2021)内04民辖42号批复将此案退回我院,内容为“你院提出的指定管辖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此案由你院继续审理。”202122日,本案变更适用程序为普通程序。2021224日,包含本案在内的323件案件因属于四类案件,且所诉案件类型及被告相问。经原告申请、被告表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郭永兴的委托代理人朱宁龙、王兰玉以及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论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二级维保费共计1008(2019年至2020年共计二年,每年504);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过户更名费2000;二、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蒙D000S2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蒙D000S2号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但不能改变运营车辆的性质: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3月份出资购买车牌号为蒙D000S2号出租车,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利用自己在阿鲁科尔沁旗独家运营出租车的垄断优势,无合法根据的收取不合理费用,与原告签订所谓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并将该出租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案件,即涉及的合同为车辆出租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也未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涉案的车辆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对车辆的使用系承租行为。原告将涉案的几项请求在同一案件内起诉不能成立,其中二级维保费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对车辆进行二级维保时同意交纳该费用,并主动交纳,故此请求没有依据:其二,过户更名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返还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其三,关于车辆所有权。涉案的全部车辆均系被告出资购买,购买后到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办理相关的车辆登记手续。该车辆完成登记后,被告通过公开对外承租的形式向外发包,原告自愿承租涉案车辆,因此所有权系被告所有。另外,涉案的车辆系2000年初通过人民政府批准购买当时的面包车即每人车辆乘坐费为“1元”转变为“2元”的夏利车,通过转变后的更换车辆变更为现有的出租车。车辆变更过程是按照政府的要求而进行的,变更的出资和管理均是按照政府的要求由被告行使的,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与原告无关:其四,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依据。因双方并未发生车辆买卖关系,也不可能存在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被告的车辆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变更至原告名下。如果是原告的车辆,起初入户时就应该登记到原告名下,交纳车辆款时应该由原告直接交纳给售卖车辆的公司。因此原告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没有依据,并且原告要求不改变车辆性质更不存在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车辆是否为运营车辆由行政部门管理,人民法院为审判机关,不应该审理此项。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举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及涉案出租汽车的信息情况;原告提举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出租汽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举的被告出具的收取押金的收条、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将银行现金缴款单交至被告处保存的聊天记录、被告出具的收取管理费的收据、被告出具的收取车辆二级维保费的收据、被告出具的收职车辆过户更名费的收据及阿籍任实际放交通达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各类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举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记账凭证、车辆销售统发票, 可以证明被告统一 定制出租汽车、向汽车贸易公司进行汇数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举的收据二枚、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某辆出租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被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某辆出租汽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被赔偿150万元的事实,通过结合赔偿150万元的案件情况知,系被告与引起交通事故的出租汽车实际驾驶人及原使知,系被告与引起交通事故的出租汽车实际驾驶人及原使人共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亦别提起了诉讼标的为60万元及90万元的追偿权诉讼,故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集中分批次向汽车贸易公司定制购买出租汽车。 被告与原告之间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起亚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2018312日至2025719日将蒙D000S2号起亚牌出租汽车壹辆租赁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始发包至该车辆强制报废日期2025720日为止;二、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如下抵押金: 1.抵押金人民币20000: 2.车辆使用抵押金人民币72456. 35;三、承包费交纳办法:乙方向甲方交纳民包费每天人民币39元,交纳承包费实行按月收取:四、辆折旧提取办法: 1.车辆价格 为72456. 35元,包括:裸款、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等费2.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车辆折旧费前4年按车辆原值456. 35元的70%折合,每天提取人民币35;4年按两原值72456. 35元的30%折合,每天提取人民币15元。所提取折旧费从车辆使用抵押金中扣回;五、车辆各项保险费交纳办法:车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统一代办缴;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办法和规定服从甲方管理:3.逢雨、雪路阻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接受甲方的例行安全检查;4.乙方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七、违约赔偿责任:……10.在合同期间,如乙方将出租车转让给他人经营,必须改签合同、及时变更承包经营者姓名及行管信息,并且,转让经营改签合同增加承包费人民币每天10,第二次转让改签时不再增加承包费,只一次性收取2000元的手续费。合同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3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车辆押金”72456.35元及“手续费”2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涉案出租汽车的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起亚牌 YQZ7144E5,号牌号码为蒙D000S2,发动机号码为H1029229,车辆识别代号为LJDYAA291HO065953。机动车道路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及道路运输证业主姓名均为被告。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展涉案出租汽车营运至今。

再查明,原告为涉案出租汽车进行维护,交纳了二级维保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实际经营由被告享有涉案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资质的民事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向被告交纳相应费用,同时取得经营出租汽车所得的收益。

首先,关于原告诉求确认出租汽车所有权的问题。原告作为乙方要向甲方即被告交纳抵押金20000元及车辆使用抵押金,车辆使用抵押金的数额与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车辆价格一致,车辆价格包括裸车款、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等费用。抵押金2000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在无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予以返还,而车辆使用抵押全则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在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时折合完毕。另外,原告向被告每天交纳承包费,并核月收职:车辆保险费亦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将保险费交由被告,由被告为原告统一续保。原告认为“车辆使用抵押金”实际为购车款,因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并未生效,被告亦没有提供专门的抵押金账户,被告则认为此款为抵押金的一种。本院认为,关于“车辆使用抵押金”,从金额上看,该款项与车辆价格(包括裸车价款、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等费用)完全一致:从性质上看,对与另外收取的抵押金20000元之间的关系及区别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合理说明:从后果上看,随着车辆的使用折旧车辆使用期限届满时“车辆使用抵押金”完全归于消灭,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从类别上看,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车辆使用抵押金”(等额车款)、抵押金(20000) 及承包费(以每天39元计算,按月收取)的三类款项;从事实效果上看,原告向被告交纳等额购车价款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原告享有承租期内的使用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车辆使用年限届满后该车辆使用抵押金不予返还,即被告向汽车贸易公司定制出租汽车时交付的每辆出租汽车的价款均由原告以“车辆使用抵押金”的方式负担。

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收取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实为车辆购置价款。涉案出租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原告系涉案出租汽车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所有权,故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相关问题。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证明,须经特定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许可颁发,属于特殊行业从业资质的行政审批事项。涉案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被告提出申请,就具车辆从事出租客运出具的资质证明,与该出租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应保持一致性。现原告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实际出资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虽已突破了出租车享有营运资质的一致要求,但属于对物权所有权的行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户费用由被告担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改变车辆营运性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由此引起的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再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返还其二级维保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原告使用的涉案出租汽车进行维护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维护行为已实施完毕,原告亦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应返还其过户更名费的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蒙D000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永兴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