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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山东阳谷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7-19 | 53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新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阳谷县汇源路。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主任。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阳谷县新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阳谷县汇源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 以下简称侨润办事处)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被告侨润办事处副主任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景兰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司营小区有房屋一处,面积为130.83 平米。被告未依法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宅基地作出征收决定、未与原告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违反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于20195月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92397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19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回迁安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主体适格; 3、户口本,用以证明张景芝是张某某曾用名; 4、侨润办事处(司营)征收评估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5、鲁政复决字[2019]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在《关于阳谷县2018年第2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8]1496)范围内; 6、《关于阳谷县2018年第2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 [2018]1496)、阳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16),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及房屋实施了征收; 7.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8、 财产损失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因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

被告侨润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宅基地属于司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不是司营村的居民,其对该村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 被告对司营村的土地进行征收程序合法。阳谷县人民政府20181015日对《阳谷县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 阳征公告[2018]12)进行了公示,20181029日对《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侨润街道办事处景阳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2018 1228日对《阳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16)进行了公示,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数额较高,我们认为应当以依法评估的房屋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侨润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拟征收土地公告》 及聊城市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截图、该公告在景阳社区张贴的照片各一份,证明20181015日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并依法公示; 2.《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侨润街道办事处景阳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聊城市征地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截图、该公告在景阳社区张贴照片各一份,证明20181029日对《阳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侨润街道办事处景阳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 3、《2017 年度城区规划区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证明应当按该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对张景兰的房屋进行补偿; 4.评估时的照片4张,证明评估时张某某在现场; 5、阳谷县侨润司营一组征收评估分户表.现场勘察表.房屋现场测算表,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涉案房屋评估程序不合法,而且补偿标准极低,不利于原告利益的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征收评估明细表》及财产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房屋面积与被告提交的评估分户表有出入,对房屋定性也有所区别,但从表中可以看出对室内物品和院落里的树木均进行了评估作价。

上述庭审中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阳谷县侨润司营一组征收评估分户表(张某某户),与房屋现场测算表记载的房屋状况不符,仅记载了序号1. 2的房屋面积,缺少序号3,不宜作为确定原告房屋面积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征收评估明细表,与房屋现场测算表中显示的绘图房屋基本结构一致,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房屋平面图亦相符,记载项目齐全,可作为裁量判定原告房屋面积的参照标准。经庭审质辩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无异议或虽持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质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在阳谷县侨润街道司营村有房产一处,并有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130.83平方米。2018 12月,因建设用地需要,阳谷县人民政府拟征收侨润办事处司营村集体土地,并发布征地公告及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内。201959日,侨润办事处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阳谷县辉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察及测算,确定房屋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4.93 平方米,附属房面积共计45. 01平方米,院墙3.53 米,并登记了附属设施及树木。根据张某某提交的征收评估明细表,包括张某某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树木、搬迁补助费在内的评估总价值为160938 元。20196月,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张某某向阳谷县公安局侨润派出所报警未果,于201972日以阳谷县人民政府、侨润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侨润办事处于2019129日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于20196月强制拆除了张某某的房屋。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27日作出(2019)15行初227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某对阳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移送本院管辖。张某某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另查明:阳谷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对补偿形式、房屋征收的相关费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的认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额的确定、货币化安置房屋的价值确定、货币化安置房屋建设标准、货币化安置房屋的挑选与结算、奖励优惠政策等内容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侨润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确认违法及一并申请行政赔偿争议。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未有征收补偿决定,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同意先行拆除房屋,故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应确认违法。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保障原告所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补偿,但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的项目不得重复计算。

关于案涉房产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征收评估明细表显示案涉被征收房屋补偿额为160938元,该数额中不含征迁奖励款,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项奖励优惠政策的规定,原告还应获得奖励款(征收补偿总额的14%计算)22531. 32元及土地价值损失赔偿金( 按院内占地面积4万元/亩计算) 12709 元,以上共计196178.32元。现原告选择回迁安置,被告应保证其回迁安置的权利。按照上述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1400/平方米,被告应按照140. 13平方米的房屋面积1:1定向安置住宅房屋。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面积提供与被拆除房屋相同区位、相同用途的安置住房。若被告不能提供该面积的住房,理应提供面积相近的安置房。若原告选择的安置住房面积低于140. 13平方米,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按照交房时商品房市场价格下浮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差价。若原告选择的安置房面积高于140. 13平方米,多出部分原告应当按照交房时商品房市场价格下浮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差价。

关于物品损失、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用的赔偿问题。对于搬迁补助费用、有线电视机顶盒等附属设施,已经计算在被征收房屋补偿额内,不宜再单独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因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临时安置费,根据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人民法院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至少不能低于行政机关合法拆除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项目和数额。故被告应按照阳谷县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自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日即20196月起支付每月600元的临时安置费,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之时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张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张某某提供140.13平方米或者相近面积的安置住房,应在相同片区其他被征收人安置时一并安置。若原告选择的安置住房面积低于140.13平方米,不足部分被告应当按照交房时商品房市场价格下浮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差价;若原告选择的安置房面积高于140.13平方米,多出部分原告应当按照交房时商品房市场价格下浮5%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差价;

三、被告阳谷县侨润街道办事处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临时安置费,自20196月起 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之时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