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明轩、林莉,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男,住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
上诉人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林某某诉其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行初4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福清市海口镇某村承包有水田0.6亩及旱地0.2亩,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有苗木并建有房屋。
2017年4 月21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7]22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2017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批复中的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工业储备地2011-12号项目用地范围内。
2017年6月6日,福清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同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确案涉地的面积及补偿标准等。
2017年8月14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所在海口镇某村作出委托书,同日,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承诺函,承诺收到征地补偿款后30日内将补偿费足额发放到被征地村民手中。
2017年10月11 日,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建设用地征收款到位证明。
2018年5月29日,被告对原告征地上的苗木及房屋一并拆除。
2018年5月30日,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汇款88485元。
2019年3月1日,原告以福清市人民政府及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错列被告且拒不更改裁定回原告起诉,随之原告上诉。2020年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告随之申请再审。2020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20年11月5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遒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已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2019年3月1日就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诉讼,但因其错列被告经不同层级法院审理释明后,以适格主体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救济权利应予以保护,故被告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关于强制移除树木及强制拆除地上建筑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拒绝交出土地,应当由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福清国土资源局)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海口镇政府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因上述行为属实现终了的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29日强制移除、拆除原告林金载位于福清市海口镇某村承包地上的苗木及地上建筑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苗木及房屋系在2018年5月29日被拆除,但被上诉人却于2020年11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以上诉人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林某某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零5个月之后方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林某某虽曾就其房屋、苗木被拆除一事先以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情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林某某于2019年3月1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原一审法院释明其错列被告,被上诉人拒不进行变更或追加被告,原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不服裁定并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的终审裁定。被上诉人明知其错列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原一审诉讼追加或变更上诉人为被告,或在原一审终结后提起以上诉人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拒不变更,反而提起上诉、再审,其因滥用诉权而耽误起诉期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非相对人自身原因”的特殊情形。退一步说,行政诉讼法实行两审终审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后,被上诉人林某某明知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也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六个月内(即2020年8月25日前)提起以上诉人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但被上诉人却在2020年11月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也是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种植苗木及搭设简易管理房土地系福建科亿电力有限公司征用土地,各级政府部门依照征地流程履行相应征地职责,上诉人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动员被上诉人迁移苗木,但被上诉人在其非分主张得不到满足情况下,仅仅腾空管理房,拒不自行迁移苗木。为及时交地,上诉人在牛宅村民委员会委托福州闽诚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福建鑫玉融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客观真实的现场调查评估报告后,于2018年5月29日拆除被上诉人未经审批建造的一层简易管理房,并租用挖掘机根据现场苗木具体情形完好挖掘、集中放置,以便被上诉人迁移、种植苗木。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30日将被上诉人应得的苗木及简易房经济补偿款88485元补偿到位,汇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虽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违法建设的个人或单位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践过程中,鉴于违法建设的个人或单位对国家行政权力的漠视和对抗及基层政府肩负拆除违建任务的紧迫性,现实中该规定无法得以实施,也由此导致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的产生。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的2019年 3月1日就已经对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提起了诉讼,但因其错列被告,经法院审理释明后,被上诉人系依据生效裁判指引,以适格主体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拒绝交出土地,应当由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福清国土资源局)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亦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实施被诉强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因强制行为实施终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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