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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国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来源:农权律师事务所 | 作者:农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8-12 | 2131 次浏览 | 分享到:
2009 年8月份开始,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以袁志国所居住的房屋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为由,要求袁志国交出土地,但并没有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征地补偿的手续,致使袁志国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袁志国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案例分析

  一、 案情简介:

  2009 年8月份开始,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以袁志国所居住的房屋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为由,要求袁志国交出土地,但并没有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征地补偿的手续,致使袁志国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经查证,袁志国房屋所在的土地在国土资源部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34 号)范围内,即袁志国房屋所在的土地已经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但是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对原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二、 委托人诉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向袁志国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货币补偿)

  安置补偿义务包括四个方面:(1)、房屋损失;(2)、停产停业的损失;(3)、屋内物品的损失;(4)、拆迁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

  三、 调查取证的证据情况:

  第一组证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二份,1、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2、拆迁纠错补漏申请表。证明:被告测量登记的房屋信息不准确。

  第三组证据二份,1、(2010)洛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2011)洛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被批准征收,两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第四组证据二份,1、(2011)洛龙执字-2第19号执行裁定书;2、(2012)洛执复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洛龙区国土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程序违法。

  第五组证据双瑞滨河花园小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在房屋位置被建成商品房,征收非公共利益需要。

  第六组证据一份,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证明:批复征收青阳屯村面积为41.1211公顷,即616.8165亩。

  第七组证据一份,统一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存在少批多占、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款发放不到位诸多违法事实。

  第八组证据二份,1、李龙伟的出院证一份;2、收费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拆,家人受到人身伤害。

  2020年以来启动的调查取证情况:

  (一)2020年1月20日曾向洛龙区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申请过信息公开,信息公开的内容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青阳屯村5组36号房屋(土地证号:008837)涉及土地是否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如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请依法公开征地批复、拟征收土地公告、一书四方案、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土地补偿费支付情况统计表、征地补偿费支付标准等相关征地材料。

  (二)2020年1月21日向省、市、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四、 程序启动情况

  (一)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和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要求二被告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安置补偿政策依法对原告袁志国进行安置补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对法院判决的分析:一审法院仅仅判决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安置补偿政策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补偿,却不明确表明按照何种标准、在什么期限之内完成补偿,使得一审判决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具有执行性和司法终局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仅仅将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局列为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二被上诉人均为安置补偿义务主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袁志国以及辩护律师明确表示要求二被告对其进行货币补偿、且不接受与二被告调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判决履行货币补偿的具体数额,违背了司法的终局意义,严重侵害了袁志国的权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基于以上分析,应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已经于2020年7月21立案,案件主审法官是马磊法官。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货币补偿);

  3、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仅由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局履行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均为对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主体。

  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自身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主体。《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本案中,洛龙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5日作出征地公告,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具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补偿款的发放,故两被上诉人是组织实施征收及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在一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均主张已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可见二被上诉人均已自认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仅仅由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局履行对原告的补偿安置义务,将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排除在外,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具有和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职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具有向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由此可见,二被上诉人在不同条件下,分别为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缺一不可。若将被上诉人洛龙区人民政府排除在外,在本案上诉人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

  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货币补偿、且不接受与被上诉人调解的情况下,却不判决履行货币补偿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期限,违背了司法的终局意义,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上诉人释明所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安置补偿义务的具体内容。上诉人明确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四个部分:一、房屋损失;二、停产停业的损失;三、屋内物品的损失;四、拆迁造成的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并表明了计算标准。

  (一)房屋损失的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问题

  鉴于强制违法拆迁发生于2011年11月,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2011年11月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上诉人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补偿的原则,以本判决生效后作出征收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鉴于在上诉人旧址建设的是双瑞滨河花园小区,故应按照生效判决作出时双瑞滨河花园小区的房价进行补偿,补偿面积为800平方米,一楼为门面房,二楼、三楼为出租房。原告鉴于房屋拆迁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故原告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

  (二)关于停产停业的损失标准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在拆除前一直在进行经营出租,自拆除至今每月房租损失高达万元以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故被上诉人应依法对上诉人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时将上诉人进行人身控制,并强制清除,故被上诉人应对屋内物品损失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四)关于拆迁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金额确定问题。

  鉴于在强制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上诉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五、 委托人的认可度

  委托人对我们的工作较为认可,对我们的付出表示了感谢。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让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安置补偿政策依法对原告袁志国进行安置补偿,这样的判决并不明确。我们在得到判决结果后,随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又启动了上诉程序。

  在我们和委托人袁志国不懈的努力和坚持下,好的案件结果值得期待。相信委托人会看到我们的付出,对我们的工作会更加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