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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涿州土地纠纷租赁案
来源:农权律师事务所 | 作者:农权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8-12 | 2135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委托人为刘永庆。2008年9月28日,张海(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涿州市义和庄乡白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计49亩。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58年10月10日。

  1)案情简介

  合同号:2019007

  委托人:刘永庆 身份证号:372102197611136612

  案件名称:刘永庆诉张海、德宸达公司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一案

  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人诉求为解除合同,代理一个法律程序的一审。

  案情:本案委托人为刘永庆。2008年9月28日,张海(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与涿州市义和庄乡白庄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共计49亩。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58年10月10日。2016年2月3日,张海将公司院内的13亩土地转租给了委托人及刘洪芹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46年2月3日。合同期满后,可以自动续期10年,即2056年。当时涉案土地在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院内,张海告知委托人可以在租赁土地上修建工厂,并配合委托人办理营业执照、环评等手续。但是委托人支付了十年租金416000元后,被相关部门告知涉案土地为耕地不能用于建设工厂,并且得知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将涉案部分土地抵押给了个人,故合同已经不能履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须使用建设用地,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农用地转用规划、符合农用地转用指标,并经过法定的农用地转用的审批程序。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的土地不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划之内,不符合农用地转用指标,也就不可能进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在此情形下,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建设工厂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以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工厂为目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然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的土地不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规划之内,不符合农用地转用指标,也就不可能进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在此情形下,原告在该处土地上建设工厂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故意隐瞒土地性质,导致原告双方所签的《土地租领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向原告返还已付租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土地租赁合同》涉及的14亩土地包含于德宸达公司从涿州市义和庄乡白庄村村委会承租的用于建设厂房的88亩土地之内,位于德宸达公司的院内。根据涿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国土资源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附图可知,德宸达公司承租的该88亩土地,仅有标号为“3”的图斑所示的土地为建设用地,而该处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正是的宸达公司的厂房,该厂房建设仅占用该88亩土地的一部分,剩余大部分土地则处于空置未用或转租他人的状态。基于的宸达公司承租该88亩土地用作厂房建设的目的,结合其承租而来的大部分土地空置或者转租他人的事实,不排除德宸达公司是由于相关土地属于农用地而不符合农用地转用规划指标,无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原因,而对剩余土地无法建设使用,因此转租他人以求降低公司负担。由此可以看出,德宸达公司对于转租给原告的13亩土地的真实的土地性质状况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张海系被告德宸达公司的经理,主管德宸达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对被告德宸达公司租来的土地的性质等土地状况也就不存在“不知情”的可能。因此无论是被告德宸达公司,还是被告张海,都存在故意隐瞒涉案土地为农用地,无法进行工厂建设的真相,而谋求成功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首期10年共416000元的租金,并赔偿原告因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所支付的10500元的砍伐费的法律后果。

  2)委托人诉求

  委托人诉求为解除合同,代理一个法律程序的一审。两被告承担返还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首期10年共416000元的租金,并赔偿原告因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所支付的10500元的砍伐费的法律后果

  3)调查取证的证据情况

  1、《土地租赁合同》

  证明目的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租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

  2、采伐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银行转账信息记录

  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原告支付林木采伐费用的事实。

  3、土地登记查询证明、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明目的为证明被告隐瞒土地性质,存在过错,导致原被告所签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4)程序启动情况

  民事诉讼一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681民初857号

  原告:刘永庆;原告:刘洪芹;被告:张海;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义和庄镇白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英,职务:董事长。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可知,第一被告张海与二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固定设施,但实际上该土地为农用地,现二原告无法对涉案土地进行合法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被告张海、第二被告德宸达公司作为合同的受益方,隐瞒涉案土地的使用性质,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因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办理砍伐证及花费树木款105000元也应由二被告承担损失。

  裁判结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41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

  三、被告涿州市德宸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521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二被告负担。

  5)委托人的认可度

  民事诉讼一审胜诉,委托人比较满意。

  6)结案情况

  被告还没有依照判决履行赔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