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汉族,住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81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8P。法定代表人冯**,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白**,*****人民政府副科级干部,分管领导。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诉被******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明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9日、2023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东明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白**、委托代理人杨**、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1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明镇政府违法强制清除原告2.546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该行为已经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2行终2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因承包的土地被违法征占,于2022年3月1日依法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没有任何赔偿决定及解决方案。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一、承包2.546亩土地经营权期限38年的利润损失386992元[38年×2.546亩×4000元/亩年(每亩土地年利润)]。二、清除景观树、核桃树及药材损失739130元。包括:1.胸径5-11公分景观树损失459600元(383棵×1200元/棵);2.胸径3-4.5公分景观树损失209500元(419棵×500元/棵);3.胸径1.5-2.5公分景观树损失48600元(486棵×100元/棵);4.1.5公分以下幼岚树损失10350元(2070棵×5元/棵);5.核桃树损失1080元(216棵×5元/棵);6.地下药材血参、白附子损失10000元。两项合计11261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明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已经实施了清除等行为,且完成了项目改造,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第二、原告要求赔偿1126122元依据不足。征地补偿款已转入原告王**账户,拆除行为对王**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影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20年3月1日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证明,关于王**前河滩征地补偿款及人口一事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华联商城征用该村前河滩地共得补偿款986000元(14.5亩×68000元/亩),经群众大会讨论,青苗补偿费每亩19000元分配给被征收土地承包人。因土地属集体所有,其余每亩49000元按组现有人口分配。当时王**不同意该分配方案,要求全部分配给其个人,否则本人不签字。群众讨论提出王**不签字把他应分款项先留在财政所。经镇、村协调,群众代表研究决定,按群众讨论的意见办理,将王**按人口应分的4500元(1人)、青苗补偿款44954元(2.366亩×19000元/亩)、赔产款3242元、917.2元等总计53613.2元打入王**账户。东明镇财政所已向王群华提供的农村信用社粮食直补一卡通账号汇入53613.2元。至此,王**的土地及附着物补偿已经实际由其占有和控制,原告因征收这一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产生任何影响。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1)豫1224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2022)豫12行终2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2.卢氏县公证处公证书(附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土地被清除的树木品种、数量、规格及被清除药材的情况经过了公证;3.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为承包土地;4.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申请,被告已经签收;5.国土资源部官网查询卢氏县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网页打印件1张。以证明卢氏县土地出让价格情况;6.阿里巴巴网站景观树麻楝出售价格网页打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被清除的麻楝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市场价格情况。
被告东明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收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根据县城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为了西城综合市场建设,2019年8月27日卢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东明镇河西村二组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书》,征收该组集体土地14.5亩,每亩68000元;2.2019年11月1日河西村马家岭组《征地赔偿分钱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河西村马家岭组(二组)对于被征收的14.5亩土地包括附属物补偿款在内986000元补偿款分配问题召开群众大会讨论确定了分配方案;3.2021年3月1日河西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该村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经会议讨论决定按群众讨论的意见办理;4.王**河滩地说明一份。以证明王**被征土地为2.366亩,应得青苗补偿款为44954元,1.876亩地9年应得产量款为3242元,另0.49亩地9年应得产量款为917.2元,王**1口人应分土地补偿款4500元,合计其应分得补偿款为53613.2元;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20年3月6日,东明镇财政所向王**农村信用社粮食直补一卡通账户上汇入53613.2元;6.《东明镇西城区综合市场征地地面附属物清点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东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村组干部的参加下对王**承包地内核桃树等树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的情况。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东明镇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有:1.卢氏县人民政府卢补安告字﹝2020﹞1号《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卢氏县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网页打印件。2.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政土﹝2020﹞3号土地管理文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20﹞38号土地管理文件各一份。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20﹞662号土地管理文件一份。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2013﹞66号文件《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一份。5.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终214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21﹞2030-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二组(马家岭组)居民,其在该组承包土地两块共计3.37亩,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8日为其核发了豫(2016)卢氏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2507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19年8月27日,卢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甲方、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二组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二组集体土地14.5亩用于西城综合市场建设,征地面积以住建局测绘队测量面积为准,每亩68000元(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共计986000元。
上述《土地收储协议书》签订后,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二组于2019年11月1日召开村民大会对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决定补偿款中的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每亩19000元按承包土地情况分配给承包人,其余的土地补偿款每亩49000元按组内人口平均分配。因王**不同意该补偿款分配方案,东明镇河西村二组2020年3月1日召开群众会讨论决定将王**应分款项打入王**账户上。2020年3月6日,卢氏县东明镇乡村财务服务中心按河西组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将53613.2元转至王**一卡通账号。该53613.2元包括青苗补偿费44954元(19000元/亩×2.366亩)、被征土地产量补偿费4159.2元(1.876亩×240斤/亩年×9年+0.49亩×260斤/亩年×9年)、王**按1口人分配的土地补偿费4500元。2020年2月12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发出卢补安告字﹝2020﹞1号《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征收土地10.1016公顷,其中包括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集体土地4.4294公顷。原告王群化所承包经营的2.366亩土地在该次征收范围内。公告的补偿安置标准为土地补偿款按照征地区片价标准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2020年2月24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以卢政土﹝2020﹞3号土地管理文件向三门峡市政府提出《关于卢氏县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拟征收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的4.4294公顷土地在该次请示报批的城市建设土地范围。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2020年6月18日以三政土﹝2020﹞38号土地管理文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卢氏县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1日以豫政土﹝2020﹞662号土地管理文件作出《关于卢氏县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卢氏县转用并征收城关镇等三个乡镇西关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0.3352公顷、园地0.0757公顷、其他农用地0.4699公顷,征收横涧乡照村建设用地0.1141公顷,转用卢氏县农场国有耕地1.1067公顷,共计12.1016公顷。东明镇政府是本次涉及卢氏县东明镇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在上述呈报审批卢氏县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期间,东明镇政府在未与王**协商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组织人员对涉及东明镇河西村一、二、三组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实施清除,王**承包土地2.366亩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及种植的药材被清除。
2021年2月5日,王**及东明镇河西村另一村民闫贞霞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卢氏县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0﹞662号土地管理文件)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1日作出豫政复决﹝2021﹞2030-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2月3日发布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在公告时间不到30日的情况下即于2020年2月24日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并且卢氏县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的协议不规范,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决定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卢氏县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20﹞662号)同意卢氏县转用并征收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集体农用地4.4294公顷违法。
2021年10月11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东明镇政府强制清除其土地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豫1224行初77号行政判决,确认东明镇政府强制清除王**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行为违法。被告东明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豫12行终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王**于2022年3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东明镇政府提交了赔偿申请书,要求东明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1126122元,被告东明镇政府收到赔偿申请后未作答复,原告王**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及种植的药材被强制清除前,原告王**于2019年10月向卢氏县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承包地中栽种的岚树、核桃树、杨树的数量进行清点、对该地面上能看到丹参、白附子的部分通过录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卢氏县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8日对原告王**承包地中栽植的岚树、核桃树、杨树的数量进行了清点、测量,对地面上能看到的丹参、白附子进行录像,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三卢证内民字第8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现场工作记录》载明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涉及的岚树、核桃树测量和清点结果为:1.胸径(以下均为距地面1.3米处测量)1.5㎝以上的核桃树216棵。其中胸径5.5㎝1棵,胸径5㎝7棵,胸径4.5㎝6棵,胸径4㎝16棵,胸径3.5㎝15棵,胸径3㎝77棵,胸径2.5㎝32棵,胸径2㎝45棵,胸径1.5㎝17棵。2.胸径1.5㎝以上的岚树1288棵。其中胸径1.5㎝209棵,胸径2㎝187棵,胸径2.5㎝90棵,胸径3㎝156棵,胸径4㎝117棵,胸径3.5㎝85棵,胸径4.5㎝61棵,胸径5㎝104棵,胸径5.5㎝51棵,胸径6㎝80棵,胸径6.5㎝34棵,胸径7㎝44棵,胸径7.5㎝17棵,胸径8㎝20棵,胸径8.5㎝7棵,胸径9㎝10棵,胸径9.5㎝4棵,胸径10㎝10棵,胸径11㎝2棵。3.胸径不足1.5㎝的岚树和核桃树幼树共2070棵。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以三政﹝2013﹞66号文件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该标准中没有“岚树”“核桃树”的具体补偿标准,标准规定苗木类补偿每亩最高不超过20000元,果树每亩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22000元。除上述文件印发的补偿标准外,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没有出台新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主张其承包土地上裁植的树木系2008年冬季和2009年春季裁植,之后陆续对缺苗部分进行了补裁,至树木被强制清除前没有对外出售过树木。其所种植的药材大约在2017年种植。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王**的申请,按照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评估机构和备选评估机构,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先后委托河南鑫盈资产评估事务所、河南立信永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昭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王**主张的被清除树木(岚树和核桃树)的单价及药材的价值进行评估,三个评估机构先后退回委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于2023年1月30日决定终结对外委托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东明镇政府作为案涉集体土地征收工作的实施机关,在未与原告王**就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有关部门也未作出生效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王**承包经营集体土地上裁植的树木和种植的药材清除,该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对原告王**为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卢氏县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原告王**承包的2.366亩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已取得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20﹞662号土地管理文件中涉及“同意卢氏县转用并征收卢氏县东明镇河西村集体农用地4.4294公顷”的部分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为违法,但豫政土﹝2020﹞662号土地管理文件并未被撤销,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原告承包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和种植的药材因被清除而灭失已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东明镇政府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其选择性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其承包土地未来38年土地经营权期限内的利润损失386992元非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在居民组决定支付其被征土地本轮承包期未来9年产量补偿费4159.2元本院不予干预。
关于原告王**被违法清除的地上附属物树木及药材的损失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违法清除原告承包土地上附属物行为因土地征收引起,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合法征收获得的补偿为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其他已签约被征收人的比较正义问题。因原告王**裁植的树木及种植的药材因被告东明镇政府的强制清除灭失,虽然清除前原告王**已申请卢氏县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但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无法通过司法评估确定损失数额。卢氏县人民政府因本次土地征收工作作出的卢补安告字﹝2020﹞1号《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但除三门峡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以三政﹝2013﹞66号文件印发的《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外没有出台新的补偿标准,现有标准中并无“岚树”“核桃树”的具体补偿标准,考虑到原告承包的2.366亩土地裁植岚树和核桃树经营已长达12年,按照上述标准规定的苗木类补偿每亩最高不超过20000元、果树每亩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22000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原告明显不公。鉴于此,结合原告王**提交的卢氏县公证处公证文书及所附录像光盘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王**在2.366亩土地上栽植的岚树的核桃树数量达3574棵,密度较高且缺乏日常修剪管理。因此,本院酌情按每亩承包地每年收益4000元、从2009年至2020年经营12年计算的数额确定为原告被清除树木及药材的损失数额,共计113568元。卢氏县东明镇乡村财务服务中心转入原告王**一卡通账号的青苗补偿费44954元可折抵部分赔偿款,被告东明镇政府应当再赔偿原告王**68614元。原告王**主张的树木及药材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树木及药材损失113568元,除已按青苗补偿费的名义支付原告的44954元外,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68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 民 陪 审 员 郭占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花芹
二O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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