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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秦皇岛市土地征收补偿案
来源: | 作者:law-441 | 发布时间: 2023-11-24 | 44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王连顺因诉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冀03行初259 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主张补偿标准过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22年4月22 日作出(2022)冀行终104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撤销本院(2021)冀03行初260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连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磊,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然,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民中心6号楼,统一社会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秦皇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顺因诉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冀03行初259 号行政裁定,以原告主张补偿标准过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22年4月22 日作出(2022)冀行终104号行政裁定书, 裁定撤销本院(2021)冀03行初260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连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磊、张泽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王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牛头崖镇郭高马坊村 村民,拥有合法的土地3.5 亩。在承包土地上栽了林果树木。秦 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未履行任何征地审批手 续,未依法征收的情况下,违法以划拨方式划给中国环境管理干 部学院。2013年原告土地上林果树木被违法强制清除。原告在与 施工人员沟通中,遭暴力殴打。原告无数次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 解决问题,但被告仍怠于履行补偿职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 求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救助费共计170000 ×3.5亩=595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7200 元,对原告一家 支付生活补助费230元×96个月(8年)×3人=66240元,支付 生活补助费230元×84个月=19320元,支付养老保险1100×24=26400元;落实原告2013年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秦皇岛市2015年实施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

证明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被告为适格主体。

证据二、土地承包情况台账。证明原告合法承包土地对土地

享有相应权利。

证据三、邮寄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履行

安置补偿义务申请。

证据四、环保学院占地。证明原告被违法占地的亩数。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违法侵占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的种类及数量。

证据六、被损毁的地上附着物统计。证明原告计算地上附着

物损失的标准。

证据七、对胡太升等17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郭高马坊村的行政区划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


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涉及的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征地项目,2015年经原国土资源部 以国土资函【2015】595 号文批准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 原告诉请的征地补偿问题,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 属证书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言之,对被征收土地的 使用权人负有补偿义务的,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地方政府。 具体到秦皇岛开发区范围内,应当由秦皇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船厂路街道办事处负责。因此,原告直接 以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据被告向开发区相关部门了解。开发区的有关部门已经履 行了补偿义务。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开发区的土地部门已经 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拨付到原牛崖管理办事处,也就是现在的 船厂路街道办事处下面的叫郭高马坊村的账户。原告所在的辖区 的办事处及其村委会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补偿款。2021  9  1 0 号,秦皇岛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开发区的分局,向原告送达了领取 补偿款的书面通知,因此土地部门已经履行了补偿义务。原告声

称未对其安置补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如果对开发区土地部门的补偿行为不认可,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当时有效的也就是2014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不能直接要求政府 对其补偿安置。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从来没有每亩地17万的标准。第二个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直接支付给承包地的村民个人。地上附着 物补偿款已经拨付到村委会,原告应当到村委会领取费用。如果 原告要求安置补偿费,原告就不能再要求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征地批复文件,证明征地已经履行了基本手续是合法的。证据二、省政府通知,有关开发区的标准,证明原告诉请过高。证据三、开发区有关生活补助、保险相关的政策文件。证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证据四、征地补偿协议,按照每亩45000 元给的补偿,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证据五、开发 区土地部门给原告等几户的反馈说明,证明开发区土地部门一直在与原告进行协商。证据六、开发区自规局文件,证明其有解决土地补偿争议的职责。证据七、领取补偿的通知。证明能得到多少补偿,去村委会领取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征地批复证明征收占 地是合法的,虽然批复是批给市政府的,  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工作不是由市政府直接负责,该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是适格主体。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代理人不清楚,是否申请过, 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是真实的。证据五、证据六庭后要去开 发区相关部门调查。证据七开发区是单列的,不能执行北戴河区行政规划里的相关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关土地补偿费 和安置补偿费过高,应该按照北戴河区的补偿标准。证据三三性 无异议。证据四补偿协议,对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三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多次去反映情况。针对证 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内 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与本案无关。证据七领取补偿款的通知,真 实性认可,但是2021 9月10日,与本案已经时隔8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 转征函(2017)108号《关于秦皇岛市2015年实施第七批次建设 用地的批复》,同意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实施转用、征收集体土地。 原告系郭高马坊村村民,其承包地在被征收范围内。2012  1 0 11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将土地补偿费和地上 附着物补偿款拨付到郭高马坊村村委会账户,并通知原告领取。因原告一直未领取,秦皇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1年9月10 日作出《关于领取补偿款的通知》并向原 告送达。因原告一直未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相应的生活补助 费、失地养老保险一直未办理。2020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 寄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被告未作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要 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救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生活补助费、失地保险费、落实原告2013年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征地批复是批复给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故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是本次土地征收的组织 实施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 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 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 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 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 用; ……”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涉及原告的地上附 着物补偿款被告已经委托开发区有关部门拨付到郭高马坊村村委 会账户,并通知了原告领取,原告如对补偿数额有异议,可依法 另行主张;土地补偿费已经拨付给原告所在的郭高马坊村村委会, 由村集体管理和使用。原告主张领取土地补偿费,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补助、养老保险待遇等,本 院认为,被告作为市级政府及本次土地征收的组织实施主体,具有组织、协调、监督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予以落实的职责。

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其本人及家庭成员是否符合享受补助、 养老保险待遇等,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处理,故被告存在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不全面的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对原告的履行安置补职责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 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

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刘志高

        王彩云

        鲍   琦

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