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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保定**庄房屋搬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9-06 | 2173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森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省**市**县**号。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苏**,男******日出生,汉族,住************号。

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森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韩**,该县司法局科员。

第三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路。

法定代表人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苏**诉被告**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1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该案经诉前化解未成功,2021712日立案后,20217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8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张森龙,被告**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第三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1221日,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苏**对被申请人**镇人民政府20201017日作出的《限期搬迁腾空通知》不服,于2020113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苏****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接到甲方搬迁通知后30日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镇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搬迁騰空通知》,该《限期搬迁腾空通知》只是履行《**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苏**诉称,原告系****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20201017日,**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情况下,作出《限期搬迁腾空通知》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该《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被告于2020122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虽经征收,但征收机关并未给予原告约定的安置补偿,违反“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责令原告搬离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影响原告合法的居住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独立的行政效力,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4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及审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证明原告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的事实依据。

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我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苏********村村民,201855日,苏****镇人民政府签订《**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20 1017日,**镇人民政府向苏**发出《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该《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要求苏**按照《**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在三十日内对地上房屋内物品及地上附着物完成搬迁事宜。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接到甲方搬迁通知后30日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镇人民政府按照协议约定向苏**发出《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该《限期搬迁腾空通知》只是履行《**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苏**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该复议决定认定的程序合法。我机关受理该案后,审查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关义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据2.**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4.**县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签;证据5. 行政复议审查报告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证据1-6 证明我机关的复议程序合法。证据7.**提供的证据材料,即《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证据8.**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案卷材料,具体包括《**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表、**村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7-8证明原告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限期搬迁腾空通知就是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履行安置补偿协议,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我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镇人民政府述称,一、20201017日,**镇人民政府按照《**村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向征收户发出《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该通知的发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房屋的相关规定,且《限期搬迁腾空通知》只是房屋征收的一种过程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权力未造成任何影响。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不能成立。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诉状中称“房屋虽经征收,但征收机关未给予原告约定的安置补偿...不能成立。在举证期间,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给原告打款的记录,足以证实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项。三、《限期搬迁腾空通知》的发出,是依约进行的,搬家全部是自愿的行为,并未强制原告搬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没有规定第三人所发通知,故第三人所发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诉状中的陈述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据2.**村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表;证据3. 《限期搬迁腾空通知》;证据. 4.行政诉讼答复书,证明我机关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完成自己的义务,征地评估打款全部完成,原告应按安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机关所发出的搬迁通知是对原告履行协议的一个过程性文字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对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案涉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苏**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提交证据更证明《限期搬迁腾空通知》是履行安置补偿协议的履约行为,是过程性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合法。

第三人**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原告苏**对第三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系河北省******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201855日,第三人**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苏**签订《**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载明“五、房屋拆迁。1.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同时在本协议签订生效,接到甲方搬迁通知后30日内,乙方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甲方委托拆除公司统- -拆除的,甲方支付给乙方3000 元货币奖励。逾期不腾空的,视为自愿放弃未搬离物品,由甲方处置并委托拆除公司直接拆除,并取消3000 元的货币奖励。2.乙方不得私自拆除房屋,擅自拆除造成损失及事故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生效条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比例达到全部被征收户数的98%后,甲方发布房屋搬迁公告或通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同时,公告征收补偿款支付时限和房屋搬迁騰空时限。”20201017日,**镇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腾空通知》,其中载明“**村棚户改区改造区域内住户: ..按《**村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限你户在三十天内对地上房屋内物品及地上附着物完成搬迁事宜。二、如按通知时间完成搬迁的,30日前搬迁的给予3000 元的按期搬迁奖(空闲宅基地上附着物也要清理,但不享受奖励);逾期的不享受任何奖励。三、未按通知时限搬迁的,将视为自动放弃屋内及院内财产,镇政府将强制执行拆迁( 主动与办公室沟通放弃的除外),一切财产损失由本人负责。”原告苏**不服,于2020113日向被告**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201221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2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申请复议的《限期搬迁腾空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可复议,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限期搬迁腾空通知》系要求原告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并为相对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该协议是否达到法定及约定的履行条件,以救济申请人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苏**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201221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20] 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苏**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