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5)商行初字第175号
原告张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农权律师联盟)。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瑞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杭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虞城县城郊乡张大楼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修华,职务主任。
第三人商丘市锦城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虞城县仓颉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支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征占土地、强制拆除建筑物、毁损树木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虞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褚晓平、周洪灿,被告虞城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孙靖、刘颖新,第三人张大楼村委会负责人张修华,第三人锦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立项、规划、环评、选址、征地批复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占原告的耕地,拆除原告的鸡舍,毁坏原告的树木,非法施工金城花园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征占原告耕地、拆迁原告鸡舍、毁坏原告的树木的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赔偿原告鸡舍、树木被毁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44.7万元及安置房屋351平方米房屋。
……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主张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并要求返还土地和赔偿其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张某某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耕地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虞城县嵩山路西段南侧的南北长117.5米、东西宽14.35米耕地;
三、判令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张某某树木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明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六年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