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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山东阳谷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2-01-05 | 53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街道办事处**村。委托代理人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谷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阳谷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石**,该办事处主任。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男,******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阳谷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谷县**局侨**所所长。

原告**诉阳谷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申请行政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办事处副主任**作为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2015540元。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是阳谷县**街道办事处**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处,面积为201.55平方米。被告在未依法对原告房屋及宅基地作出征收决定、未与原告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违反法定征收程序的情况下,于20204月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违法将案涉房屋拆除,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为其提供125平方的回迁安置房一套及储藏室一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阳集用(2000) 字第0***2 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2、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2020)15行赔初**号行政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3.房屋拆除前后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办事处辩称: 2018 年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2018910日阳谷县人民政府《关于阳谷县**办事处司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2018年度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均已进行公示。我办事处通过村干部联系、征求各户的意见后,对征迁范围内的住户进行登记,对各户院落、房屋及地.上物进行勘测评估。征迁区域内的三百多户居民中,大部分都积极、主动搬迁。村干部找原告做拆迁动员工作,原告让儿子**处理,村干部又多次做**的工作,**表示“我同意拆,不拖你们的后腿,你们拆就行。”在得到其同意后,村干部在拆迁文件上签了字,因原告未及时拆除房屋,影响了回迁安置楼建设,办事处对其进行强制拆除。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和地上物进行丈量清点时,**干部均在现场,并对勘丈情况签字确认,经测算,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评估总价为82010元。综上,我单位拆除原告房屋并无不当,其主张违法拆迁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办事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阳谷县人民政府2018910日发布的《关于阳谷县**办事处司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及《2018年度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证明县政府征收涉案的房屋和土地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案涉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应予征收。2**房屋现场测算表,测算表中有**委干部签字确认,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3、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测算、评估后形成的征收评估分户表,确定案涉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82010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评估程序不合法,且评估价值过低,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本案系赔偿纠纷,原告的损失不能依据评估报告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主张现场测量的房屋面积大于原告宅基证.上记载的面积,被告按照实测面积计算已经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上述庭审中 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征收评估分户表(**),与房屋现场测算表记载的房屋状况一致,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房屋面积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辩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无异议或虽持异议但无反证予以否定,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质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系阳谷县**街道办事处**村民,在该村有房产一处,200012月取得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面积287. 22平方米,建筑面积63.3平方米。20189月,为推进**办事处司营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阳谷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房屋在征迁范围内。2020422日,**办事处委托山东正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了现场勘察及测算,形成了现场测算表,绘制了院落及房屋结构草图,并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测量并编号记录。根据被告提交的征收评估分户表,包括**的房屋及附属物、附属设施、树木、搬迁补助费在内的评估总价值为82010元。2020 422日,案涉房屋被**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20207月,**以阳谷县人民政府、**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并申请行政赔偿之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15行初181号、(2020) 15行赔初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对阳谷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

另查明:阳谷县人民政府2018910日发布的2018年度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对补偿形式、房屋征收的相关费用、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土地面积的认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额的确定、货币化安置房屋的价值确定、货币化安置房屋建设标准、货币化安置房屋的挑选与结算、奖励优惠政策等内容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确认违法一并申请行政赔偿案件。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前,未有征收补偿决定,也无证据证明**同意先行拆除房屋,故本案强制拆除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基础,鉴于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由此为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并保障原告所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补偿,但国家赔偿与征收补偿的项目不得重复计算。

关于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除宅基证之外,原告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房屋现场测算表及征收评估分户表,该两份表格对案涉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面积记载一致,多于原告宅基证上记载的面积,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但该表是在**委多位干部在场共同测量得出,且绘图房屋基本结构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一致,考虑到原告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房屋面积的证据,上述测算表可以作为本院裁量判定原告房屋面积的参照标准。

关于原告提出的回迁安置的诉求,被告主张根据《阳谷县人民政府2018 年度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和标准进行评估后,计算出案涉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为82010 元。考虑到其他被征收人类似房屋均以该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与标准予以执行,就本案而言,被告按照上述方案对原告的房屋及附设施等进行评估得出的结论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从保证政策的连续性、一致性和公平性角度考虑,本院予以参照适用。但被告提交的征收评估分户表中确定的补偿数额未包含征迁奖励款及土地补偿,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项关于奖励优惠政策的规定,原告还应获得奖励款(按照征收补偿总额的14%计算)11481.4元及土地价值补偿金(案涉院落占地面积306. 46平方米,折合0.46,按院内占地面积4万元/亩计算) 18400元,以上共计111891.4元。按照上述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基准价1400/平方米进行换算,原告应获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为79. 92平方米。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回迁安置,被告应当保证其回迁安置的权利,即按照79.92 平方米的房屋面积1:1定向安置住宅房屋。被告应当按照上述面积提供与被拆除房屋相同区位、相同用途的安置住房。若不能提供该面积的住房,则应提供面积相近的安置住房。若原告**选择的安置住房面积超出或低于79.92 平方米的,按照补偿与安置方案规定的以交房时商品房市场价格下浮5%的标准结算差价。

根据规定,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被告未提供周转用房,其应按照阳谷县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自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之日即20204月起支付每月600元的临时安置费,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之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因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阳谷县**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阳谷县**街道办事处为原告**提供79.92平方米或者相近面积的安置住房,应在相同片区其他被征收人安置时一并安置。若原告**选择的安置住房面积超出或低于79. 91平方米的,按照补偿与安置方案规定的以交房时商品房市场价格下浮5%的标准相互结算差价。

三、被告阳谷县**街道办事处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自20204月起至被告向原告交付安置住房之时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谷县**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树新

            陈文娟

        于振荣

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