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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呼和浩特市出租车确权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8-11 | 3959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住 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通元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仲裁云员会

裁决书

 

 

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通元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东(食全食关石羊桥交易中心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蒙古族,该公司员工。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孟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案外人齐某某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通元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39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齐瑞峰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57日共同签订的《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于202147曰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及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本案仲裁庭由本会主任为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一名仲裁员祝只舟于2021617日组成,由本会秘书处秘书李某担任记录员。被申请人于2021629日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仲裁庭作出《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呼仲案字[2021]197-1号),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于20216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李涛、王兰玉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刘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车牌号为蒙A***3的车辆由乙方(即申请人)出资,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甲方(即被申请人)统一管理,并约定了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是申请人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现该车辆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车辆所有权登记均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未登记在申请人名下,此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给申请人的财产权利带来极大的风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如下仲裁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蒙A***3的车辆(经营性巡游出租车)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将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登记转移至申请人名下(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确认蒙A***3号经营性巡游出租车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将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征登记转移至申请人名下(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及《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许可后,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然后方可核发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取得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可见,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是取得出租汽车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出租汽车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由物权法律调整的普通物权,而是包含了由行政法律所调整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许可关系在内的一项综合权利。根据《仲裁法》第三条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不受理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属于行政争议,因此仲裁机构不应受理。二、被申请人是此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人,同时也是车辆实际购置人和合法的所有权人。2013 年被申请人经行政许可,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购置了车辆,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合涉案出租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等相关证照和购车发票均登记为被申请人的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是合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所有权人。三、被申请人与原承包人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承包人未实际支付购车款,车辆由被申请人出资购置。四、被申请人与原承包人的《补充协议》不能直接适用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出租车承 包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很明确,申请人受让的是出租车的剩余期限的承包使用权,而不是出租汽车所有权。原承包人也无权转让车辆所有权。

同时,被申请人还当庭提交并宣读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称,蒙A***3号出租汽车由被申请人出资购置,并登记在被申请人下,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确认车辆所有权,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确认蒙A***3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事项与申请人的申请事项重合,仲裁庭当庭决定不予受理,并进行了告知。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仲裁庭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 1. 本案是否属于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2.车牌号为蒙A***3的车辆是否为申请人所有:3.车牌号为蒙A***3的车辆行驶证、所有权登记证是否应当转移登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证明:2013912日一手车主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这里的承包实质是经营权使用权的承包,该合同从车辆所有权角度看实为挂靠合同,其中的管理费是管理服务费。该合同并没有直接说明车辆属于被申请人,该合同第六条能够显示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乙方驾驶员。

证据二:《补充协议》 。证明:车辆由乙方驾驶员实际出资,甲方被申请人统一管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驾史员。

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收条。证明:申请人从一手三主手上购买涉案车辆,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

证据四:《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车辆卖后需要向被申请人备案管理,缴纳两万元。申请人与一车主买车事项被申请人知晓。该协议为承包合同的有效附件。

证据五:收据。证明:向被申请人交的两万元过户费收据,申请人和一手车主买卖车辆只需要向被申请人备案。

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因统一管理的需要,涉案车辆借名挂靠在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针对以上证据,被申请人质证如下:

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承包合同与申请人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完全不符。申请人没有和被申请人签订过承包合同。关于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或终止、车辆报废的残值归原承包人,未报废的过户为民用车辆。此条约定并不能证明原承包人就是车辆所有人,是被申请人对权利的处分。而且此合同中也没有直接约定原承包人是此车辆的所有权人。

证据二:三性认可,本协议签订以后并未实际履行,原承包人未向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购车款。

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此协议是否为原承包人签订,被申请人不知情,另原承包人也没有权利买卖此车辆。此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四:三性认可,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是6153号剩余期限的承包使用权,而并不是所有权。协议约定交纳变更承包人手续费2万元,根据与原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第八条第一项的情形,原承包人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才可以将承包使用权剩余期限转给他人。原承包人应该向被申请人交纳变更承包人手续费。这一费用与车辆所有权无关,因为车辆所有权原本就属于被申请人。向原承包人收取的是类似于违约金的费用。

证据五:三性认可。收据是根据转让协议收取的变更承包人手续费,而不是过户费,不存在过户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承包人收取,是申请人代替原承包人缴纳。

证据六:三性认可。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租车经营权人都是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合同》 ,首付承包费收据,《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 1、蒙A***3号出租车的营运权属被申请人所有(包括出租车专用牌照等出租车营运手续)。齐某某承包此车辆从事出租客运业务。2、齐某某首付承包管理费91000元,之后按月交纳承包管理费1500(每日50)和出租车规费。3、齐某某将剩余承包期限转让给申请人,三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履行原《承包合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A***3号出租车 由被申请人购置,并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 被申请人是合法的车辆所有权人。

证据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申请人是依法取得运输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是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的蒙A***3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

针对以上证据,申请人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营运权属于被申请人无异议,但是涉案合同写着首付承包管理费91000元实际为购车款,月承包管理费1500元是管理服务费。涉案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

证据二:三性认可。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涉案车辆只是借名挂靠统一管理的需要。

证据三:真实性认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与本案无关,这两证是涉及经营权的。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物权纠纷。

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仲裁庭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据三中的机动车行驶证一致,仲裁庭认可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仲裁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与双方提交的《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仲裁庭认可其真实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五与证据三、双方提交的《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仲裁庭认可其真实性。被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申请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仲裁庭子以确认。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是一家经营客运出租车的企业,拥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723日,齐某某向被申请人缴纳案涉车辆(即车牌号为蒙A***3的出租车)的首付承包管理费91000元。发票记载的购车单位为被申请人,价税合计85500元。2013912日,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和甲方与齐瑞峰(承包方和乙方)签订编号为052的《承包合同》份以及 《补充协议》一份。《承包合同》 第一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拥有营运权的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甲方进行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13101日至2021930日。”第三条约定:“乙方首付甲方承包管理费¥91000 ()人民币(大写)玖万壹仟元整,之后乙方再按月向甲方交纳月承包管理费和出租车规费,月承包管理费为1500元,出租车规费按政府规定的同类出租车规费收取。交费时间为每月5日至10日。第四条约定:“承 包期内,该车辆新增附属设备及运营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和各种支出均由乙方承担,中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五条第一教约定:“乙方交纳首付承包管理费后,甲方直接将蒙AY6153号轿车壹辆(车型为大众牌FV*******G发动机号G74236车架号LF***********28颜色蓝/)交付乙方。”第六条第一、二款约定:1.该车辆出租车营运权属甲方所有(包括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专用牌照等全部出租车营运手续)2. 本承包合同解除、终止,甲方收回出租车全部经营手续(包括出租车专用牌照)之后,该车辆已至报废期的由甲方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报废手续,车辆残值归乙方;未至报废期的由甲、乙双方办理出租车变更为民用车的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与《承包合同》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车型为FV*******G发动机号为G74236车架号为LFV2A1BS0D4063228的车辆由乙方出资,甲方统一购置,统一管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2013930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3109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852日,齐瑞峰与申请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将案涉车辆转让给申请人,并支付转让费24万元。201857日,齐某某作为转让方(甲方)、申请人作为受让方(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管理方(丙方)共同签署了《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使用权转让后, 乙方与丙方的权利义务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052的《承包合同》履行。乙方承诺严格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服从丙方的管理并遵守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第三条约定:“甲 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丙方交纳变更承包人手续费人民币20000元整。”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为甲方与丙方签订的编号为052的《承包合同》的有效附件。”目前,案涉车辆由申请人占有并使用。

仲裁庭认为,第一,本案是关于车辆所有权归属的物权纠纷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可以仲裁。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可知,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且不排除当事人关于所有权归属之约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承包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但其《补充协议》却明确约定案涉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乙方,即原承包人齐瑞峰。此后,齐某某又将该案涉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于申请人,同时齐某某、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签署《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承包人变更为申请人。前述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尊重。申请人继受原承包人法律地位而成为编号为052的《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承包人,并取得了案涉车辆的合法占有,也就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补充协议》签订于案涉机动车购置和登记之间,且采用叙述性而不是规范性表述方式或权利义乌模式,没有约定需要任何一方积极履行的具体行为,其实是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案涉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的确认。因此,仲裁庭认可申请人依法取得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被申请人仅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机动车行驶证主张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意见,仲裁庭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以后并未实际履行发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首付承包管理费以后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首付承包管理费是否属于购车款、原承包人是否实际支付购车款,仲裁庭不做认定。

第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将案涉车辆登记证书转移至申请人名下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机动车用作抵押的;()机动车报废的。”由此可见,所有权归属是机动车登记的重要内容,所有权变动是机动车变更登记的重要原因,实际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一致则是国家机动车登记制度的内在要求。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也旨在促使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一致,以保障机动车所有权人获得权能完整的、安全的所有权。申请人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将其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辆所有权的法律证明,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应有权利。申请人在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有权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据此,被申请人作为不拥有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的登记所有权人,有义务配合申请请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因此。中请人请求坡申请人协助办理将案涉车辆整记证书转移至申请人名下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另外,案沙车辆属于经营性巡游出租车,被申请人通过行政许可和(承包合间》获得案涉车辆的经营权,但并不必然保有其所有权。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行政许可是取得出租汽车所有权的前提条件的主张, 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将案涉车辆行驶证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及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主张。仲裁庭认为,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规范,在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存在重新核发或换发行驶证的问题,而不存在转移登记的问题。另外,案涉车辆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能否重新核发或换发行驶证,以及能否保留或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问题,均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处理的范围,不属于仲裁裁决事项。因此,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将案涉车辆行驶证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及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

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之规定,载决如下:

一、确认车型为F7********G发动机号为G74236车架号为LFV2A1BS0D4063228的车辆(现车牌号为蒙A***3)为申请人所有。

二、杭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车型为FV1564132发动机号为G74236车架号为175004008的车辆(现车牌号为蒙A***3)登记证书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35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00元, 由被申请人承担3000元并直接支付申请人。

上述裁决事项所确定的履行义务,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