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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山东省宁津县房屋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6-24 | 30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杨某某,男,住宁津县宁津镇***。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津县。负责人杨某,局长。出庭负责人臧某,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职工。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住宁津县宁津镇***

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津县。负责人杨,局长。

出庭负责人臧,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单位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20212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4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召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庭负责人臧帅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124日作出宁执法限拆字(2020)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杨召利于20201211日前拆除在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帽杨村的违法建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谕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召利系山东省宁津县宁津镇村民,住宁津县宁津镇,原告所住房屋系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的合法建筑,历史久远,有相应证件,但村委会前几年收走,一直没给村民包括原告再发下来证件。2020124,被告向原告下达宁执法限改字(2020)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该决定书程序和内容违法,该决定书显示,被告曾于190571日向原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先告知书,一个世纪前,原告的当前房屋并不存在,原告尚未出生何来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当时尚未成立,以什么方式进行的送达,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无中生有,不诚信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所下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经调查核实,无权认定原告房屋是否系违建,未核查房屋证件及历史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依法对该通知书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请行政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被告对杨某某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本案中,杨召利在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帽杨村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建设面积232.26平方米,2020120日《宁津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宁津县城区烟杨村杨利修建房屋情况的复(宁自然资( 2020)27)中确认此处建筑物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且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此处建筑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间时有勘验笔录,询问笔承佐证,属违法建设, 答辩人于2020121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宁执法责拆告字(2020)111),故认定事实是清楚的。

二、被告对杨某某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1)《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宁津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府法发( 2005 )16)第二条第二项:“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此可知,被告对违法建设有行政处罚权。(2) 被告对杨召利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三、被告对杨召利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对杨召禾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贵令限期改正、案件处理审批、处罚前告知、案件集体讨论、处罚决定的送达、公告等相应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对养召利施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于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杨召利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杨召利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城街道办事处关于移送相杨村违建案件的函: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证据四、调查(询问)笔承:证据五、关于确定宁津县城区帽杨村杨某某房屋是否有建设规划手续的面:证据六、关于确定宁津县城区帽杨村杨召利房屋违建情况认定的函:证据七、 关于宁津县城区帽杨村杨召利修建房屋情况的复函;证据八、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九、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十、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处理审批表;证据十二、贵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十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证据十四、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证据十五、贵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证据十六、文书送达回证及影像证据;证据十七、执法证信息;证据十八、关于在宁津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据十九、《关于印发德州市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证据二十、《关 于请求批准<宁津县全面推进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证据二十一、《关于宁津县综合执法体制改革方案的批复》;证据二十二、《关于整合组建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证据二十三、《关于印发<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场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据第二十四、《关于明确规划领域执法职责的函》;证据二十五、《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证据二十六、光盘一张(勘验询问送达相关视听资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街道办事处认定违建的职权有异议,街道办没有进行土地地籍档案的查询,涉案土地性质为宅基地,不存在违建情况。对证据二、三中执法人员身份情况不了解,有没有执法权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三中拍摄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第九页,张某某也陈述案涉地块属于宅基地,对证据五、六、七,没有证件、手续不全,不代表是违建,这是被告为达到拆迁圈地的目的进行的违法认定,对于证据八至十七不认可,因为作出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拆迁,没有对涉案地块的历史进行调查,对于证据十八至二十四,关于法律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法律及文件不能证明被告有认定违建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能够证明案件来源,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子以采信。证据二、三中的执法人员宋卫中、时凤利、金浩均有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能够证明宋卫中、时凤利、金浩系被告执法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证据八至十七能够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本院依法子以来信。证据十八至二十四能够证明被告的职权, 证明被告具有拆除违建的权利,本院依法子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帽杨村村民,其在帽杨村建设的房屋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清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告宁城街道办事处的函,依法履行了调查勘验、拍照取证、发函调查、立案审批、集体讨论、处理审批等程序,于2020121日作出宁执法责拆告字(2020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行使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原告杨召利在帽杨村建设的房屋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函调查,于2020121日作出宁执法责拆告字( 2020 )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宁执法责拆告字( 2020 )111号贵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事先告知书中写明“可以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向本机关进行陈述或申辩”,陈述或申辩的时间应为2020122日至2020124日。而被告于2020124日送达宁执法限拆字( 2020)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其作出该决定书的时间尚在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期内,影响了原告的陈述或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撤销宁执法限拆字(2020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对原告已无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不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执法限拆字(202011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