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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南省濮阳市土地征收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6-23 | 231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张某某,男,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男,住濮阳市华龙区胡村

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牛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于某某,该办事处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增强诉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州办”)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211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4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新锋,被告开州办出庭负责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某某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承包土地。2020 1212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清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占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请: 1、请求确认被告20201212日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并毁坏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增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村小组组长的证明、粮食补贴卡。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权。2、图片2张,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开州街道办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形式不符合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知道什么时间拍照。

被告开州办辩称,根据濮阳市城市建设的需要,濮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征收及补偿。 补偿款拨付到张增强所在的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后,张增强拒绝领取补偿款。经多次通知,张增强拒不清除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并交付土地,严重影响了濮阳市市政建设的进度,制约了濮阳市城市建设的发展。在多次通知、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对案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障。综上,案涉土地上的附着物在经国家补偿后,其权属已发生变化,被告依法享有处置权,故依法应驳回张增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州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河南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3) 1129); 2、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一份;3、评估咨询报告明细表; 4、疙瘩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 1. 濮阳市人民政府为城市建设的需要,启动了征地程序; 2、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已经依法进行评估,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了当事人的账户:3.当事人虽经通知,但拒不清除地上附着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存疑,不是原件:征地批复只能说明征收包含原告在内的6.88公顷的土地,不能证明原告的有关征地政策,如果征收土地2年内不实施项目的自动失效,原告至有关征地政策,如果征收土地2年内不实施项目的自动失效,原告至今还享受粮食补贴,就证明原告的土地没有被征收;即使是被国家征收,被告也没有清除地上附着物的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征地工作的法定部门是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所以被告没有法定的权限。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被国家征收。

经审理查明,201310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豫政土(2013) 112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13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开州街道办事处等2个两个街道办事处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园地、林地等,该批复的附件濮阳市2013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中显示含大庙村村民委员会3.1718公顷。2013117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 2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濮阳市2013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20144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豫政土(2014) 4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濮阳市2013年度第二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开州街道办事处等2个两个街道办事处8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园地、林地等,该批复的附件濮阳市2013年度第二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中显示含大庙村村民委员会3.4614公顷。

原告张某某系开州办大庙村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2020 1212日,开州办组织人员对在征收范围之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强制清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开州办20201212日对其承包地上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并毁坏承包地而请求确认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首先,针对强制清除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自己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被开州办组织人员强制清除,被告认可其于201212日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承包地是否在征收范围之内存在争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上述规定,被告开州办以原告原有的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为由,于20201212日径行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承包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违反了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被告也未能提供实施该行为的合法依据,未证明其与原告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依法应确认其20201212日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其次,对于毁坏承包地的行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承包地进行了毁坏,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毁坏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毁坏其承包地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20201212日强制清除原告张增强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