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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山东淄博征地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8-16 | 3556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村区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 325号)(以下简称鲁政土字[2012]325号)的行政行为个服,问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 5 月 13日收到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3人(申请人名单附后)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省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村区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 325)(以下简称鲁政土字[2012]325)的行政行为个服,问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省人民政府于20205 13日收到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村区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325)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高塘村村民,申请人于202156日委托律帅通过问淄博巾间不因口态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周村区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 325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据淄博市周村区自然资源同描还该又什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和第12条之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征地程序违法,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不应当批准征地。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缺乏“用地指标”的相关说明及“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报批材料,土地类别定性不准确,应予撤销。三、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涉嫌越权审批,违法应予撤销。四、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已经失效。五、淄博蓝颐康养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商品房项目占地涉嫌少批多占,应依法予以查处。六、补偿安置未落实,使用土地违法。七、地方政府组织施工人员强行施工,胁迫申请人在内的村民交出土地,属于暴力征地行为,依法应予查处。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答复称:一、申请人不具有合法的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三、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四、相关情况说明:1.被征收土地不包括基本农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建设用地计划。2.该地块安置补偿款已拨付到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某村村民。201239日,被申请人作出鲁政土字〔2012]325号批复,同意征收周村区南郊镇某某村、吴家村土地共计7.4368公顷。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在鲁政土字〔20123325号批复的征收土地范围内。

201111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1] 112),对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权属、用途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公告。118 日,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拟定了《关于南郊镇某某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拟征收补偿标准、安置意见、听证权利等进行公示告知。1117 日,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放弃听证证明。次日,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周村区财政局、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塘村村民委员会联合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125 ,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制作了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明细表、相关审查踏勘意见、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勘测定界图等征地材料。11 29 日,社保资金拨付到社会保障基金专户。1129 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征地材料呈报至省政府。201239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2]325号批复,同意该批次土地征收。

另查明:

1.该批复土地已于2019624日出让给淄博蓝颐康养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人蔡某某,张某某已领取补偿款。

本机关认为:201239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12]325号批复。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位于土地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与鲁政土字〔20123325号批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56日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鲁政土字[2012]325号批复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本案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为:202157日起满60日至202177日。申请人于20215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出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版)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 325号批复征收的集体土地不涉及基本农田,该征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2011 11 3 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1] 112),对拟征收土地位置、范围、权属、用途及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公告。118 日,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周村分局拟定了《关于南郊镇高塘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及面积、拟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安置意见、听证权利等进行公示告知。在《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后,没有证据显示高塘村本批次征地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曾申请听证;有关职能部门与高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政府补贴社保资金拨付到位。周村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征收土地材料逐级上报至省政府,上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鲁政土字〔2012]325号批复违反了有关土地征收程序规定,构成土地征收程序违法。鉴于被征收土地已经出让并用于开发建设,如作出撤销决定,会对公共利益和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鲁政土字〔20123325号批复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村区 2011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12]325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