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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嫩江出租车确权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8-02 | 31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亮,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嫩江市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嫩江县宏利出平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男,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亮,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嫩江市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嫩江县宏利出平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嫩江市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周晓亮,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黑 NTS516 号出租车的车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返还过户更名费1000;4.要求被告依法免除20203月至20205月期间的管理费200.1(66.7/×3个月);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74日花费70200元购买了黑NTS516号出租车,原告系该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该车登记在公司名下,侵害原告的车辆所有权。另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各项费用。20202月新冠疫情,被告对原告免除管理费的请求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宏利公司辩称,1.车辆系以被告名义、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被告缴纳税费、保险费等落户费用,车辆落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出租车营运资质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赋予行政相对方法律资格、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及到行政许可的争议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原告从原承包人手中转包经营权,依据行业规范、被告要求,以及原承包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转包应经被告允许,并缴纳1000元过户更名费,进而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此,三方已达成合意且实际履行完毕。4.原告要求免除疫情期间管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合同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约定,被告作为出租车行业的经营者也遭受了相应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嫩江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2次协调会议纪要,2012329日《关于出租车更名问题的通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1民终642号民事判决书,2021111日郭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书》。被告提交购车情况说明、购车汇款单、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交规【20172号)文件、《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贯彻落实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交运办【201616)《关于贯彻实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通知》、黑龙江省营运车辆二级维护竣工出厂合格证、存根、维修登记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原告与原车主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及嫩江市交通运输局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嫩交函(202034号】。证明原告出资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车辆买卖协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原车主无权处分车辆,该协议无效;收据收款事由为更新车款而非购车款,证明了缴纳承包费的相关情况;文件与案涉车辆争议无关,与本经营期内车辆的承包权问题也无关。

2.原告提交估值报告,证明车辆现在的价值,诉讼费应当以车辆现存价值为标的收取。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如果是为了降低原告的诉讼费和相应的成本被告方是认可的。

3.被告提交《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书》、《补充协议》、《出租车承包经营转让合同》、《保证书》。共同证明:案涉各方明确约定双方关系为承包关系,所缴费用为承包费。转包行为中所转让的标的是出租车经营权的承包权,而不是车辆所有权,车辆经营权、所有权均归被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书》无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出租车承包经营转让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对抗不了原告签订的出租车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仅仅在被告处登记备案,原告并没有该协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与原车主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收据及嫩江市交通局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估值报告,被告虽然对其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提出如果是为了降低原告的诉讼费及相应成本,被告方也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证明车体现存价值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补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即嫩江县宏利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与本案被告无关。该协议并未加盖宏利汽车销售公司公章,为单方签字的合同并未成立,本案原告称其从未签订过此合同即便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出租车承包经营转让合同及保证书,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中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119日,嫩江市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经营出租客运业务。201674日,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与宏利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享受被告公司提供的经营所需资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经营许可(客运出租汽车行政许可)从事出租客运服务工作。公司按月收取原告服务费、二级维护费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在经营期内有过户更名行为的,被告公司收取过户更名费1000元。20202月至5月,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嫩江市政府对全市范围内车辆实行通行管理,出租车不允许上道经营。

现双方因车辆权属及运营手续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本案车辆承包期开始前向被告交纳了一笔超出车辆价值的款项,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此款项为购车款,被告认为此款系一次性交纳8年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应认定此款为购车款更为恰当,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车辆手续完备时签订了条款清晰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服务合同书》,合同中详尽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唯独对承包费数额这一合同主要要件无约定。若按被告所主张的此款系承包费,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理应将其在合同中写明,且被告公司面对众多司机,收款后从未开具过承包费票据。2.原告在运营期间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可以自由交易,交易后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公司为此也收取过户更名费,可见公司对出租车司机对车辆的转让是同意且不加限制的。原告对出租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认定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3.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符合出租车行业公司化经营的需要。不动产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与登记手续并不冲突。综上,原告所交款项应认定为购车款而非承包费。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系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和城市出租车管理的相关规定,出租车的经营权需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许可后,出租车辆所有者方可从事出租车运营活动。现原告本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已授权许可,其个人主张改变现有运营模式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其要求被告公司协助其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更名费。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收取更名费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行为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费用应当返还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更名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疫情期间管理费问题。被告公司已自愿减免原告一个月的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再免除三个月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嫩江市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黑NTS516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嫩江市宏利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