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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0-16 | 196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厂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坚强,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厂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罗坚强,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89号。

负责人梁剑锋,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新沙第二经济社)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沙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413日、2020 6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沙第二经济社的负责人罗坚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新沙村委会主任梁剑锋(第二次庭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沙第二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新沙第二经济社与新沙村委会于20039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合同书》第一条"合作时间从200411日至20231231日止,共50",超过20年即202411日至205312 31日的部分约定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新沙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916日,新沙第二经济社与新沙村委会签订《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新沙村委会租赁新沙第二经济社土地109.155亩,然后转租用于废旧金属场地、厂房用地、工商、住宅用地等,租赁期限为200411日至20531231日,共计50年。新沙第二经济社认为,上述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损害了新沙第二经济社的合法权益。为此,新沙第二经济合作社诉至法院。

被告新沙村委会辩称,对新沙第二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916日,新沙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新沙第二经济社【原名新沙村第二村民小组(2队)】签订《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乙方廿四亩、大塘、九亩、荷塘、十六亩等土地,面积为109.255亩(土地面积按国土所测量为准),甲方将上述土地用于废旧金属场地、厂房用地、工商、住宅用地等。关于合作期限,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时间从公历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公历二O五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50"。此外,双方还约定合作期间,租用的土地全部由甲方负责发包,租金高低由甲方决定。合作期间租地的收益分成,从2004年起至2023年止,甲方给付乙方租地分配款每年每亩1600;2024年起至2053年止,由甲方负责发包,按当年所收到的租金,甲乙双方各占 50%,但甲方支付给乙方不少于每年每亩16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先交定金50000元给乙方,合同期满或土地被甲方征用后,乙方退回定金给甲方,该定金不计利息。

合同签订后,新沙第二经济社向新沙村委会交付了上述土地,新沙第二经济社认为,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因此超过20年部分无效。为此,新沙第二经济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新沙村委会与新沙第二经济社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实为租赁土地。新沙村委会以合作开发名义向新沙第二经济社承租涉案土地期限为5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规定,新沙第二经济社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 20 年部分,即202411日起至20531231日止的租赁期限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新沙村委会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民委员会于20039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征用)土地合同书》第一条"合作时间从200411日至20531231日止,共50",租赁期限超过20年即202411日至20531231日的部分约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山市黄圃镇新沙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