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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濮阳大庙村张**行政处罚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2-01-05 | 357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区**乡**村**组。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市长。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组。

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住所地濮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出庭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该局民警。

一审第三人濮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道与**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濮阳市人民政府(简称濮阳市政府)、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简称示范区分局)、濮阳**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张**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区人民法院(2021)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濮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靳**、书中杰,示范区分局长白雷飞及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21 324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公司受**路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阳大街疙瘩庙村施工路段施工时,张**驾驶黑色别克(J***1)轿车在施工路段进出口,将装载着钩机的平板车(J***7)拦截,从2021324日凌展3时许至2411时许,长达约8小时。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示范区分局根据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认定张**的违法行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以寻衅滋事对张**行政拘留7日,同日送达张**,并已执行完毕。

2021413日,濮阳市政府受理张**的复议申请后,于202161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1 7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021 95日,濮阳市政府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经查证,濮阳市城乡-体化示范区高阳大街东延项目(**村段)需用地约25亩。**办事处于2020 117日启动征地工作。20213月,只有**村民张**、张**、张**、张**4户的土地未清障,村委会已将征地补偿款转账至该4人的个人账户。此次征地区域内没有张**使用的耕地。根据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统一部署督促**办事处尽快清障,保证项目单位进地施工。2021323 日,**办事处委托**公司,对上述4户土地上钢架棚及树木拆除清障。清障完毕后,张**驾驶别克轿将**公司装载钩机的平板车堵住,从324日凌晨3时许堵到中午11时。202197日,濮阳市政府作出濮政复决(2021) 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公司受**办事处委托,在市示范区高阳大街东延项目**村段拆除清障,拆除清障范围不涉及张**家的承包地。清障完毕后,张**驾驶轿车将**公司装载钩机的平板车堵住,拦截时间长达8小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示范(**)行罚决字(202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910日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张**

诉讼中,**自认施工路段没有其承包地,其是**村张**所在第九组小组长。张**提交的张**证言中显示4: 30分左右,张**建议民警将组织者也带走做个笔录,随后张**说“他要走了,您把车开过去吧”。张**走后,村民张**将车停在了平板车西侧,防止组织者逃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自认施工路段没有其承包地。张**拦截他人施工车辆,在公安机关到场后仍未及时放行,拦截长达约8小时,影响了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有受害人陈述,当事人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互相印证,应予治安处罚。张**维护村民合法权盐的动意并无过得,但可通过正当的程序和途径,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示范区分局作出的示范(**)行罚决字(2021) 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在调查过程中,示范区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张**要求撒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1 413日,濮阳市政府受理张**的复议申请后,于2021611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20217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202195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经查证后,2021 97日,濮阳市政府作出濮政复决(202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910 日送达张**。张**诉称濮阳市政府的复I议央定认定事实不清并超期,应予撤销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撒销。1.一审法院认定张**在现场阻拦的时间长达8小时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张**凌晨3时许去现场,实际上张**是凌展4时许才达到现场维护本组村民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张**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予以充分地证明。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张**的行为影响了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确认 当时强制拆除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所以在施工企业涉嫌违法强拆,严重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张**出于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影响施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问题。2.本案中不存在所谓的被害人陈述问题。本案存在违法强拆行为,施工企业的行为本质上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一审法院和示范区分局对施工企业工作人员作出的笔录认为是受害人陈述错误,本案真正的受害人是涉案被拆迁的村民和张**本人。二、示范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均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示范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在现场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是为了本组村民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凌晨去现砀是为了解和查明相关情况,本质上并不是为了阻拦、拦截施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当时在现场存在寻蚌滋事的行为,在强拆行为已经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张**去进行理论是为了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迅一步说,即便张**的行为沙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情形,也没有必要采取行政拘留,完全可以采取警告或者罚款的方式,进而达到惩戒和警示教育的有机统一。2.**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和违法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故示范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濮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超过期限错误。张**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濮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政府于2021413日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濮阳市政府最迟于2021613日前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即便认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最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即2021 713日前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因此濮阳市政府以复议中止为由于2029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维上,清求: 1.撒钢河南省濮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行初18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张**的一审诉讼请求;2濮阳市政府、示范区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示范区分局辩称:一、示范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2021 3243时许,**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阳大街疙瘩庙村施工路段施工时,有人阻工。接警后示范区分局值班人员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发现**驾驶黑色别克(J***1)轿车在施工路段进出口将装载着钩机的平板车(J***7)拦截。2021 3258时许,接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道办事处移交证明:高阳大街项目(**)需用地约25亩,**街道办事处于2020117日启动征地工作,到3月初已基本完成土地清障工作,其中剩余4户未清障,分别是**村民**、张******。根据示范区、管委会统一部署,督促办事处尽快结束清障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地施工,**街道办事处于2021323日委托拆迁公司,对此4户依法进行清障工作,清障完毕后,**村村民**驾驶别克车辆(J***1)从高阳大街自西向东将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作的挖掘机堵住,不让其进离开,在**村村民**的安排和支持下,从2021324日凌晨3:40 -直堵到当天中午11:00,长达约8小时。此次征收地块中,没有**的使用耕地。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办事处**工作组副组长**、施工现场平板车司机**、报警人**,一审第三人司机**、摄影冯乐证人证言、**证人证言。2021327日,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示范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以寻衅滋事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本案办理过程中,示范区分局切实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各项权利,认真遵守询问查证的时间规定,依法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示范区分局办案人员认真研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裁量决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合法适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濮阳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通过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在施工路段拦截他人车辆长达约8小时的时间,影响施工企业的正常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示范区分局作出的对张红佛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这经审理查明:示范区分局于2021327日向**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仅告如乐红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对**进行处罚,但没有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处罚前告知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充分告知或告知不合法的,均将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后果。就本案而言,示范区分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系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规定虽未明确处罚前告知内容包括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上述内容。公安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除包括治安案件的基本事实外,还应包括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否则将导致行政相对人在不知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情况下难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陈述及申辩,也就无法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示范区分局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并未就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对**予以告知,该处罚前告知行为不全面、不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陈述、申辩的救济权利,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撒销。濮阳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应一并撤销。一 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2021) 0**2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2197日作出的濮政复决(2021) 38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撤销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示范于2021327日作出的示范(**)行罚决字(2021) 3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各50元,由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贾向阳

            姚慧英

               

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王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