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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濮阳大庙村张**行政处罚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2-01-05 | 237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区**乡**村**组。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体化示范区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组。

**诉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简称示范区分局)行政拘留一案,示范区分局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2021)0**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2021712日,示范区分局接报案,称**“阳光**”微信群辱骂他人,当日予以立案。立案后,示范区分局对****进行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系濮阳市******村村民,2021712日发现自家房屋进水。**认为屋内进水是**村拆迁队将邻居家拆迁的废砖残渣推到自家西侧河沟所致,遂于当天在**村微信群中发了四个短视频、三段语音消息,其中两个视频及两段语音消息中含有辱骂**村拆迁工作队的内容。**村微信群的群名为阳光**,群内成员有269人。2021713日,示范区分局对**进行行政处罚用告知,告知笔录上显示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并告知**你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你进行处罚,但没有告知具体的拟处罚内容。**在是否陈述和申辩处表示我冤并拒绝签字。当天,示范区分局经审批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送达,杨增波拒绝签字。该处罚决定已执行。

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亦有类似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应告知被处罚人具体拟处罚结果,但处罚前告知的目的在于使被处罚人能够全面行使陈述申辩权。仅告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被处罚人无从知道拟处罚结果, 也就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 属于对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的一 种剥夺。本案即是如此,不范区分局在处罚前告知时未明确合如**叔处罚结果,张增次仅在陈进和中静处表示自己宽,故本案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示范分局2021713日作出的示范(开州)行罚决字(2021) 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示范区分局负担。

上诉人示范区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示范区分局在办理该行政案件中符合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示范区分局已正常履行告知义务,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2.在行政案件办理中没有明确要求在处罚告知笔录上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1715日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示范区分局是2021713日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还没有正式施行,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要求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处罚的具体内容,故示范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违法。3.根据示范区分局调查的情况,兰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示范区分局依法规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依法维持示范区分局作出的示范(开州)刑罚决字[202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示范区分局没有对张**进行具体的调查,就对张**进行拘留,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处罚前告知系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决定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充分告知或告知不合法的,均将导敦行政处罚决定枝撒销之后果。就本案而言,示范区分局是否充分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系本案审理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井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规定虽未明确处罚前告知内容包括拟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上述内容。公安机关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除包括治安案件的基本事实外,还应包括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否则将导致行政相对人在不知何种处罚及处罚幅度的情况下难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陈述及申辩,也就无法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示范区分局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并未就拟作出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对**子以告知,该处罚前告知行为不全面、不充分,在一定程度上前看了**陈述、申静的教济权利,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一审判央徽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庆伟

            姚慧英

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王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