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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四川眉山行政赔偿胜诉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2-07 | 32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镇**村。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县**镇远成大道北50米。法定代表人龙**,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男,**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行赔终35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镇远成大道北50米。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花园酒店*楼。

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

上诉人**诉上诉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行政赔偿一案,****镇政府均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1402 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6(**9组,以下简称**6)村民,于20世纪90年代在该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有承包地3.56亩及林地。2008 1231日,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701 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6组等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共56. 8993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09 821日,原**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仁国土资告字[2009]2号补偿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原**93. 0435公顷(45. 652)集体土地,要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到**镇政府办理补偿费登记手续。94日,被告**镇政府与**9(6)签订《**“长岛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征收该组土地45.652; 918日,**国土局向**政府报送《关于**“长岛项目”用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921日,**政府作出仁府函[2009]115号《关于**长岛项目用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 115号批复),同意该请示。20118月, 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111635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6组等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共26.253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115日,**政府作出仁府发[2011]24号征地公告载明,征收**60. 4681公顷(7. 0215)集体土地,要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到**镇政府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与**9(6)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该组土地7.0215亩。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和部分承包地在该两批征地批复范围内。2010526日,被告通过该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6组支付“长岛项目”一期征地补偿款632 536元。原告领取了2009年土地补偿费45 868元,2011年土地补偿费7700 元。原告在2009年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20208月,经被告**镇政府委托,眉山市经纬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在被告申请的**公证处的公证下,对原告**的房屋、果园面积进行测绘,《**房屋、果园面积测量工程技术报告》载明,原告的房屋、果园总面积4681.25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352.05平方米(砖瓦1面积77.54平方米、砖瓦1面积65.48平方米、砖混1面积88.05平方米、砖瓦1面积88. 05平方米、砖混1面积32.93平方米)、院坝面积113.61平方米,柑橘果园面积为4215.59平方米(6.32)。测绘时,原告不在场。

原告**2020727日就案涉争议起诉**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126日作出(2020)14行初290行政裁定载明: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土地系具体实施单位(公司)20181111日清除地上附作物,房屋系具体实施单位(公司)2019226日部分拆除,土地被清理后作为建设用地修建了别墅;其中果园面积约为16.8亩、竹子面积约1亩、鱼池2亩、宅基地211.4平方米。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土地清理后用作了建设用地。2020817日,**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的房屋、土地部分位于2008年第七批征地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转到村民小组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土地交给了镇政府和国土部门并委托镇政府平整土地,镇政府即委托施工单位平整了相应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但原告的房屋未被推掉,系年久失修自行垮塌部分;前述行为系自主进行,未受县政府安排或委托,更未与县政府共同进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案涉房屋的照片显示,该房屋只有部分房顶垮塌,其余部分尚好。....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099月、2011 **镇政府与原告所在的**6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凭证、**镇政府20208月委托测绘公司对原告的房屋面积及结构、附属设施面积、果园面积进行测绘的事实,以及**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本案中**镇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委托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清除地上附着物),根据谁实施行政行为,谁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应以**镇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被告。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原告**对被告**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行政裁定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镇政府是2019226日晚上将楼房的柱子推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是被告从20187月开始陆续清除,至2019111日大概推了11亩左右柑橘树,剩余几亩因被告断水断电无法种植。被告陈述,因****长岛拆迁安置项目使用了原告的土地,现已不能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只清除了原告部分苗木;被告委托高标公司平整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原告家房屋未被推掉,系年久失修自行垮塌了一部分。原告的房屋仅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房顶垮塌,柱头歪斜,断水断电,已不能正常居住。原告及其儿媳徐小平、孙子魏小东、魏小杰、孙女魏小芳等五人属于安置人员。原、被告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家土地未被征用的部分,已租赁给政府,原告自201391日起,陆续领取租金至20208月。

庭审中,原告**、被告**镇政府确认原告房屋砖混结构254.7平方米、砖木结构151平方米、土木结构32平方米、简易棚15平方米、水泥院坝164.5平方米、成鱼池2亩、猪圈20平方米、沼气池(正常使用)2个、沼气池(报废未用)1口、粮仓20立方米、生活井2口、生活双眼灶1座、榕树大树121棵、竹子53(41根以上)。原告主张袁老六的砖混结构110 平方米、刘多云简易棚258.6平方米是原告出资修建,应包括在原告房屋面积内予以计算。对此,被告否认,辩称袁老六的砖混结构110平方米、刘多云简易棚258.6平方米是袁老六、刘多云修好后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只是进行了简单装修,不应计算在原告面积内。被告主张原告成鱼池2亩已栽种果树,只能算土鱼池,不能重复计算鱼池与果树补偿;原告有坟墓5座、柑橘果树(盛果期)13亩。对此,原告否认,称原告的鱼池中有1个栽种果树,有坟墓11(起诉过程中新增加2).柑橘果树(盛果期)16.8亩。

2017228日,**政府印发的仁府函[2017]29号《关于同意**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7]29号批复)载明:五、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1. 拆迁房屋抵扣基本住房面积的,被拆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30平方米/)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按补偿标准最高的砖混结构扣减30平方米/人。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1)。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人的,不予抵扣,补偿标准按下款办理。2.拆迁房屋不抵扣基本住房面积的,按不抵扣房屋标准补偿( 见附件2)()地上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3)..人员安置...()须拆迁但不享受安置的,其房屋补偿标准建附件1.其拆迁奖励按房屋补偿款的5%计算,不计算生产生活过渡费。地上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3... ()生产生活过渡费标准。征地拆迁需过渡安置的,需支付生产生活过渡费。生产生活过渡费以人头计算,每人每月200元。统建小区安置过渡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每月每人400元计算。过渡费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计算,自选房通知发放之日后3个月终止。.附件2不抵扣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房屋砖混结构400/平方米、砖木结构320/平方米、土墙瓦盖、砖墙草盖220/平方米、简易棚30/平方米。附件3地上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水泥院坝40/平方米、鱼池(成鱼搬迁费) 3000 /(不再计算青苗补偿费)、猪圈60/平方米、沼气池( 正常使用) 2000/个、沼气池(报废未用) 1000/个、粮仓80/立方米、生活井800/口、生活双眼灶260/座、坟墓1200/座。附件4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竹林41根以上80/笼、一般树种(大树) 40/株。附件5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柑桔类(盛果树)每亩110株及以上8000/亩。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确认违法清除而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该院(2021)1402 行初1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镇政府强制清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对该行政强制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地上附作物系被告于20181111日清除,房屋系被告于2019226日拆除。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已经不能返还并恢复原状。故本案赔偿标准应参照适用[2017]29号批复。

一、关于房屋、院坝损失。庭审中,原告**、被告**镇政府确认原告有房屋砖混结构254.7平方米、砖木结构151平方米、土木结构32平方米、简易棚15平方米、水泥院坝164.5平方米。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袁老六的砖混结构110平方米、刘多云简易棚258.6平方米是原告出资修建,应包括在原告房屋面积内予以计算。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袁老六、刘多云上述房屋面积应归原告所有。故该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适用[2017]29 号批复计算,原告房屋砖混结构101 880 (254.7平方米x400/平方米)、砖木结构48 320(151平方米x320/平方米)、土木结构7040(32平方米x220/平方米)、简易棚450(15平方米x30/平方米)、水泥院坝6580(164.5平方米x40/平方米)。以上共计164270元。

二、关于果树损失。原告**主张其有柑橘树16.8(盛果期),对此,被告**镇政府仅认可13亩,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柑橘树情况。故该院依法认定原告有柑橘树16.8(盛果期)。参照适用[2017]29号批复计算,原告柑橘树盛果期134400(16.8x8000/)

三、关于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庭审中,经原告**、被告**镇政府确认,原告有猪圈20平方米、沼气池(正常使用)2个、沼气池(报废未用) 1个、粮仓20立方米、生活井2口、生活双眼灶1座、榕树大树121棵、竹子53(41根以上)。参照[2017]29号批复计算,猪圈1200(20平方米x60/平方米)、沼气池(正常使用) 4000(2x 2000/)、沼气池(报废未用)11000元、粮仓1600(20立方米x80/立方米)、生活井1600(2x800/).生活双眼灶1.260元、榕树大树4840(121x40/)、竹子4240(53[41根以上] x80/)。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成鱼池2亩已栽种果树,只能算土鱼池,不能重复计算鱼池与果树补偿。对此,原告否认,称仅1个鱼池栽种果树。因[2017]29号批复载明鱼池(成鱼搬迁费)3000/(不再计算青苗补偿费), 故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成鱼池(成鱼搬迁费) 3000(1x 3000/)。原告主张有坟墓11座,对此,被告仅认可5座。因原告起诉时仅主张了坟墓9,故该院认定原告坟墓10800(1200/x9)。以上地上构筑物的损失共计32 540元。

四、关于过渡费损失。原告**主张房屋破坏后,2年无房居住的租房租金2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且根据[2017]29号批复中:六、“人员安置。... ()生产生活过渡费标准。征地拆迁需过渡安置的,需支付生产生活过渡费。生产生活过渡费以人头计算,每人每月200元。统建小区安置过渡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每月每人400元计算。过渡费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计算,自选房通知发放之日后3个月终止。”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及其儿媳徐小平、孙子魏小东、魏小杰、孙女魏小芳等五人属于安置人员。故被告**镇政府应支付魏**、徐小平、魏小东、魏小杰、魏小芳从2019226日计算至2021226日止的生产生活过渡费合计36 000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系被告**镇政府侵犯原告**财产权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财产权被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并非财产权被损害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至今,镇政府、村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安置问题。因原告**、被告**镇政府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原告户**、徐小平、魏小东、魏小杰、魏小芳属于安置人员,但未获得安置,从切实保护被拆迁人居住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还有提供拆迁安置房的义务。原告户**、徐小平、魏小东、魏小杰、魏小芳可另行主张该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镇政府应对涉案违法清除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其支付赔偿金367 210(164 270+134 400+32 540+ 36 000)。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721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数据应以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见证的相关统计附件为准。1.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镇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2. 袁老六砖混结构110平方米、刘多云简易棚258.6平方米是上诉人出资修建使用的,被上诉人相关人员确认同意。二、合法补偿与违法赔偿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1.被上诉人清除上诉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21)14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2.涉案土地所涉项目未完全建成,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具有现实可能性;3.本案应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4.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 1.撤销原判; 2. 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或赔偿上诉人损失754万元(1.柑橘树16.8[盛果期] x6万元/亩,2018 -20213年产量即324万元;2.房屋561.4平方米x6000/平方米即336万元; 3. 鱼池2x2万元/亩即4万元; 4.屋内财产5万元,包括猪圈24平方米、沼气池3个、粮仓20立方米、深水井2口、生活双灶1个、坟9座、榕树121棵、竹子53; 5.房屋破坏后,2年无房居住的租房租金22万元; 6.2012年至今,镇政府、村委会害得上诉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的精神损失费63万元)

上诉人**镇政府 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房屋位于**6组,部分位于2008年第七批征地范围,四川省政府已批准征收。上诉人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将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转到村民小组,被上诉人也因此获得了赔偿,且其一直居住在四海社区安置房。被上诉人家土地未征部分已租赁给政府,被上诉人自20139月起陆续领取租金到2020年。被上诉人家房屋因年久失修垮塌了部分,非政府拆迁所致。上诉人的赔偿金应按照[2009] 115号批复赔偿。一、关于房屋、院坝损失。被上诉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双方在诉讼中已确认,按[2009 ] 115号批复计算,应为149424.2元。二、关于果树损失。一审已认定为16.8亩,按[2009]115号批复计算,应为84000元。三、关于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部分附着物双方已确认,成鱼池1亩,应按26 680 元计,坟9座,按[2009] 115号批复计算,该项合计为46 928元。四、关于过渡费损失。按[2009] 115号批复计算为18 954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99 306.2 元。

原审第三人高标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 1231日,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08]701号征地批复,系批准**2008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1402行初17号原告**诉被告**镇政府、第三人高标公司强制拆除房屋、清除地上物案的行政判决认定,**的部分宅基地和部分承包地在案涉两个征地批复范围内,且**镇政府委托高标公司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对其部分承包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除,该行政强制行为的后果应由**镇政府承担,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上诉人**镇政府确认,**的房屋为砖混结构254.7平方米、砖木结构151平方米、土木结构32平方米、简易棚15平方米。虽**主张袁老六的砖混结构房屋110平方米、刘多云的简易棚房屋258.6平方米应计算在其房屋面积内,但**镇政府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该两人的房屋应计算在自己房屋面积内的证据。二审中,**镇政府主张自己的上诉状中载明的成鱼池1亩的补偿标准计算错误,应按3000元计,上诉请求 金额变更为275626. 2元。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判决载明双方当事人提供并随案移送本院的证据及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2021)14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镇政府强制清除上诉人**房屋及地上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21)14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违法,**镇政府因此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魏**主张的袁老六、刘多云在案涉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是否应纳入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及.上诉请求金额能否成立;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魏**虽主张案外人袁老六、刘多云在案涉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应纳入其主张的赔偿范围,但根据魏**的陈述,虽其主张该房屋系其修建,但其又认为该房屋为袁老六、刘多云的房屋,且上诉人**镇政府对魏**的主张未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无证据证实袁老六、刘多云认可魏**的主张,故魏**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魏**上诉请求的第1. 2项损失,即果树和房屋损失。本案中,因案涉土地已纳入批准征收范围,且部分土地征收后已占用并进行了项目建设,魏**要求上诉人**镇政府为其房屋、果园恢复原状的条件已丧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镇政府应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其违法行为给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镇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魏**在案涉被征土地.上的财产项目、数量,二审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征地行为虽开始于2009年和2011年,但魏**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被违法强制清除的时间为2018 年后,一审参照高该行为最近的**县政府[2017]29号批复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作为魏**房屋、果树等损失确定的参考,并无不当,但鉴于对**镇政府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的惩罚性和对魏**被清除房屋残值、果树损失的弥补性,按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补偿的司法实践,应酌定在补偿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一审确定的房屋赔偿标准的基本上,上浮40%确定房屋损失金额,在果树赔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确定其果树损失金额。即魏**的房屋损失为229 978 (164 270 x 140%),果树损失为188 160(134 400 x 120% ),合计为418 138 元。

关于上诉人魏**.上诉请求的第3项损失,即两个鱼池的损失4万元,因其中一鱼池已改为种植果树,已纳入果树赔偿范围,不能再重复计算赔偿,另一个鱼池一审参照[2017] 29号批复关于鱼池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魏**主张2万元的赔偿金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的该项损失应以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即为3000元。

关于上诉人魏**上诉请求的第4项损失,即其屋内财产5万元,包括猪圈24平方米、沼气池3个、粮仓20立方米、深水井2口、生活双灶1个、坟9座、榕树121棵、竹子53笼。根据前述分析意见,其猪圈、粮仓损失,可在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40%,即为3920([ 1200+ 1600]x 140% );榕树、竹林损失,可在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0%,即为12 712([ 4840+4240] x120%)。 对魏**主张的该项损失中的其他财产,因拆除后无残值可利用,不予上浮确定损失,应以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魏**的该项损失合计为34292元。

关于上诉人魏**上诉请求的第5项损失,即房屋破坏后的房租22万元,因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而引发,应按集体土地征收相关的过渡费补偿标准确定,一审已参照[2017]29 号批复认定了过渡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魏**的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魏**的该项损失,应以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即为36 00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过渡费时间之后的过渡费及住房安置问题,.上诉人**镇政府应按[ 2017 ]29号批复确定的标准按相关规定办理。

以上金额合计,确定上诉人魏**的直接损失为491 430元。

关于上诉人魏**上诉请求的第6项损失,即精神损失费6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系因魏**的财产权受到侵犯而引起,非其人身权受到侵犯而引起,魏**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镇政府虽主张上诉人魏**的房屋宅基地及果园等部分在案涉两个征地批复范围内,但未举证证明魏**宅基地及果园分别在两个批复征地范围内的具体面积,且案涉征地行为分别从2009年和2011年开始,而**镇政府强制清除魏**果园的时间在2018年,强制清除其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距案涉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的时间长达约九年之久,适用该补偿标准对魏**的损失进行确定,有失公正,不宜参照该补偿标准确定魏**的直接损失。对魏**损失的确定,应以前述分析认定为准。故**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镇政府应赔偿魏**直接损失491430;**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魏**损失金额的确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14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二、变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1402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被告****镇人民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7 210上诉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91 430 ”;

三、驳回上诉人****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继兵

        姚俊辉

        胡海东

0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记  员    沈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