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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18 | 2444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系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农民。2012年6月29日,为了修建正源北街至暖泉工业园公路,被告在没有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并征用宅基地,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而流落他乡。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得到合理赔偿。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纪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纪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纪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纪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纪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纪,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创业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赫天江,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如意,贺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与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万如意、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诉称,原告系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农民。2012年6月29日,为了修建正源北街至暖泉工业园公路,被告在没有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房屋并征用宅基地,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而流落他乡。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至今未得到合理赔偿。原两级法院的审理,(2014) 永行初字第3号与(2015)银行终字第98号判决责令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常信乡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被告才向原告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赔偿答复。该答复违法之处在于:一、被告越权制定的贺政办发((2007 )200号文件已由贺政发[2012]80号文在2012年10 月23日予以废止。被告用废止的文件作为本案行政赔偿的标准,严重违法。本案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应当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住房的价格进行赔偿。二、被告依据已被宁政发[2015]101号文件废止的贺政办发(2010)126号文件对原告申请赔偿的宅基地问题进行答复违法无效。本案应参照《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国有土地价格标准进行赔偿。贺兰县当地土地价格应按36万元/亩的标准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赔偿。三、案涉赔偿决定中的抗震房与楼房的安置严重违法,没有法律依据。1.被告提供的抗震房是贺兰县 2009年的危窑危房救助项目,救助对象为2008年已列入全区农村困难群众(农村低保户、五保户、残疾户)住房困难摸底排查范围内的救助户。拆迁户不是危窑危房的救助对象,故抗震房作为安置房违法。2.楼房安置的常兴居小区是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商品房项目。该项目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是五证两书均无的小产权房。故该楼房安置违法。3、货币补偿的依据违法。三、案涉赔偿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从未提交任何原告不拥有赔偿申请中所有财产的证明,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财产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准。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等六人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违法、无效;2.被告赔偿因行政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080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宁01行初4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宁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在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违法的行政赔偿答复。(2016)宁01行初4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未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行终1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证据二:( 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银行终字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即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证据三:(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银行终字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目的:上述两份判决书确认被告贺兰县政府,常信乡政府拆除、占用吴某某房屋和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被告在强拆原告房屋的同时也强拆了同村吴某某的房屋,根据同案不能不同判的立法原则,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证据四:证据4-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十一社的村民,具有合法拥有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十一社房屋的权利。证据4-2、《关于贺兰县常信乡实施正源北街至贺兰县暖泉利。证据4-2、《关于贺兰县常信乡实施正源北街至贺兰县暖泉利。证据4-2、《关于贺兰县常信乡实施正源北街至贺兰县暖泉利。证据4-2、《关于贺兰县常信乡实施正源北街至贺兰县暖泉道路打通工程拆迁工作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目的:常信乡政府承认: (1)其两次强拆了原告的住房; (2)其强拆了原告800平米的住房。证据4-3、(2014) 贺行初字第4号卷宗第41、42、43、44、45、46、64页。证明目的:在(2014)贺行初字第4号案件中,常信乡政府当庭承认该证据是其作出的。证据4-4、纪占珍宅基地复核证明。证明目的:常信乡政府承认强占原告纪占珍家1.99亩宅基地。证据4-5、常信乡政府出具的关于被告组织召开会议与原告协商安置补偿事宜的说明。证明目的: 2012年11月4日,被告认可没有给原告安置补偿并组织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证据4-6、(1)照片十五张; (2)(2014)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3)(2015) 银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被被告野蛮强拆的真实情况。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即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证据4-7、(1) (2015) 银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2)(2014)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即强占原告1.99 亩宅基地的事实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证据4-8、古董碎片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该物品是乾隆和雍正年间的古董,价值较高,强拆后是常信乡政府和贺兰县常信乡派出所挖出来的。综合证明目的:因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原告无法保护其财产,也无法收集和保存其被拆房屋内物品的相关证据。拆迁过程中,被告未制作物品清单及相关证明,致使原告对其损失无法举证。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原告的申请为准。证据五:证据5-1、(2014) 银行终字第16号案件卷宗中第46至57页,即贺政发[2012]80号文件。证明目的:贺政发[2007]200号文件已被该文件废止。被告用已被废止的文件对原告进行答复和安置,该答复及安置行为均为违法行为。证据5-2、宁政发[2015]101号文件。证明目的: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已被该文件废止。证据5-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收件回执的答复》。证明目的: 1、被告提供的抗震,房安置对象为救助户(农村低保户、无保户、残疾人),产权归乡镇所有,本人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房屋质量的基本原则是砖混结构,房顶需钢筋凝土现浇,并且要有质量档案。实际情况抗震房的建筑材料是泡沫板上挂了灰,质量极差,并且没有任何房屋质量档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安置行为违法。3、该证据是-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5-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关于贺兰县常信乡新民村抗震房项目和常兴居小区用地情况的答复》。证明目的: 1、被告安置的抗震房就是贺兰县2009年的危窑危房建设项目,用地批复为宁政土批字[2011]32号批复。2、常兴居小区项目是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用地批复为贺地挂字[2011]98号地块。3、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4、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5-5、 宁政土批字[2011]32号批地的档案。证明目的: 1再次证明被告安置的抗震房就是贺兰县2009年的危密危房建设项目。原告是拆迁户,不是危窑危房的救助对象,被告滥用职权强行进行非法安置的行为违法,并且被告还涉嫌套取国家专项救助资金,倒卖国家危窑危房建设项目房。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5-6、《宁夏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明目的: 1、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获得了宁政土批字[2011]32号与贺地挂字[2011]98号地块的档案。2. 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5-7、 贺地挂字[2011]98号档案。证明目的: 1、(1) 常兴居小区项目是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项目。(2) 常兴居小区项目的土地为工业用地。(3) 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纳常兴居小区项目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证。(4) 依据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与催收欠款通知书的内容来看,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已与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并无偿收回了土地。(5) 被告强行将拆迁户安置在五证两书均无的小产权房内属于违法行为。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5-8、经核查常信乡常兴居中心村工程建设项目未在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证明目的: 1、被告强行将拆迁户安置在五证两书均无的小产权房内属于违法行为。2、被告安置行为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清晰,明确。3、该证据是一份证明效力极强的公文文书。证据5-9、告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中证据5-8一致。综合证明目的:被告的三种安置方式都是违法的。证据六:证据6-1、(2014) 金行初字第33号案件卷宗中第1.3.157.158页。证明目的:在(2014)金行初字第33号案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出示的宁环审发[2013]26号文件中,明确2013年正源街就已建成通车,环评为补作环评。也就是说,原告的宅基地土地性质现状为国有建设用地,房屋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二十八号案例《李向巨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的裁判要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发[2015] 1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行政赔偿应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及宅基地的价格为标准进行赔偿。证据6-2、2014 年中央一号文件。证明目的:该文件第四项第十八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证据6-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中贺地(挂)字[2013]153号挂牌出让[成交]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的网址。证明目的:原告宅基地的赔偿标准应为每亩36万。证据6-4、奥林匹克花园售楼宣传页。证明目的:贺兰县的房屋销售均价超过了原告诉求的3250 元/平米。证据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目的:该规定第十二条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住房3250元/平米的法律依据。证据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证明目的:第十一条是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住房3250元/平米的法律依据。综合证明目的: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即应按照奥林匹克花园售楼宣传页中3250元/平米的标准对原告被违法强拆的240 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赔偿,应按36万元/亩标准对原告的宅基地进行赔偿。证据七:证据7-1、(2016) 宁0121执18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据7-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7-3、常信乡政府作出的常政征补决字(2016) 002号《关于纪占珍、纪某某、纪某某等六人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 (2014)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与(2015)银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原告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措施下,被告及常信乡政府才给原告出具了违法的行政赔偿答复。证据八、(2019) 宁01行初土木圈厕24平米、土木厕所一座、土坯围墙65米、果树8棵(挂果)、杂树2棵(10cm下)、压水井一座、通自来水一处、砖地坪48平米。常信乡政府当年现场进行实测登记并制作了评估明细表。涉案处理决定作出前,被告又进行了事实上的核实,评估明细表记载的被拆除原告的附着物等情况及量是真实的,只是原告认为补偿费低而拒绝签字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依据当时生效的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和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的补偿标准,结合常信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年对征收原告的部分房屋、宅基地的及地_上附着物的现场实测登记记载及本次复核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补偿合法合理。三、被告所依据的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和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是被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及当时拆迁安置标准而制定的,符合当时当地征地实际情况。且该两份文件在2012年6月29日征收原告房屋、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时在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依据。被告在征收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涉常信段时,对全部被拆迁户适用的均是这一个标准。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明确清晰,出具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 (2014)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银行终字第6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目的: 1、87号行政裁定书、(2019)宁行终23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九:宁政土批字[2011]601号文件。证明目的:该批文记载“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作为城镇建设用地。”由此证明原告提出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

被告贺兰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标准合法,程序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一、被告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据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内容,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书明确了“对已被拆除原告房屋面积、征用宅基地面积和是否造成财产损失等问题进行核实后予以处理。”被告作出的决定主体合法,并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二、2012年6月,被告委托常信乡政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批准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立项的正源北街暖泉公路建设项目要求,依照《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贺政办发[2007]200号)和《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精神,对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沿线的部分房屋进行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常信乡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征收房地附着物等经实地勘测的情况为:1、本次征收纪占珍的宅基地地附着物等经实地勘测的情况为:1、本次征收纪占珍的宅基地面积为0.53 亩、砖混结构房屋面积78.8平米、土木附房面积17.2平米、厕所一座、挂果果树4棵,未挂果树5棵、自来水一处、压水井一口; 2、本次征收纪玉海的宅基地面积0.32亩、砖混房屋面积212.9平米、手压井一口、大门一座; 3、本次征收纪玉河宅基地面积0.03亩,土木房屋面积21平米、手压井一口;4、本次征收纪玉堂的宅基地面积0.2亩、砖混房屋面积130. 7平米、手压井一口; 5、本次征收纪玉忠的宅基地面积0.26亩、砖混房屋面积64.8平米、砖木房屋面积61.8平米、土木房屋面积45平米、土木圈舍3间、杂树、手压井一口; 6、本次征收纪荣的宅基地面积0.16亩、砖混房屋面积103.7平米、手压井一口。对本次征收原告的宅基地总面积为1.99亩。以上勘测的涉及征收的原告的附着物等情况及量是真实的,常信乡政府当年现场进行实测登记并制作了评估明细表。常信乡政府于2012年2月至5月分别与六原告达成房屋及宅基地、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纪某某、纪某某、纪2012年4月9日已领取了补偿款(纪某某41118元、纪某某143237元、纪88278元);已给纪占珍安置常兴居楼房,打入纪某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存折的补偿款144303元,已转取了纪88278元,剩余纪某某的补偿款56025元,仍在纪某某1481758700034账号中,纪某某、纪某某的补偿款也仍分别在纪某某、纪某某宁夏银行270001 45700417370和27000145700417415的银行账户中。三、2013年4月22日,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常信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常信乡政府签订的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勘测的评估明细表等证据。2013年5月13日,原告纪占珍等人又分别撤回了起诉。四、2016年1月5日案涉决定作出前,被告又进行了事实上的核实。虽然被告遗失了勘测评估明细的原件,评估明细表记载的被拆除原告的附着物等情况及量是客观真实的。结合从法院调取的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起诉时自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印证了该事实,且已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已兑现、房屋安置的事实。被告依据当时生效的《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贺政办发[2007]200号)和《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1]126号)的补偿标准,结合常信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年对征收原告的部分房屋、宅基的及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实测登记记载及本次复核的事实,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补偿、安置已完全到位。五、被告所依据的《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贺政办发[2007]200号)和《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126号)的补偿标准,是被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及当时拆迁安置标准而制定的,符合当时当地征地实际情况,且该两份文件在2012年6月29日征收原告纪占珍等六人房屋、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时在有效期内,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依据。被告在依法行使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涉常信段征收职责时,对全部被拆迁户适用的均是这一个标准。综上,被告对原告纪占珍等六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具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明确清晰,出具程序合法,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 (2015) 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015) 银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目的: 1、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且主体合法。2、该判决书明确了“对已被拆除原告房屋面积、征用宅基地面积和是否造成财产损失等问题进行核实后予以处理。”证据二:《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10]126号)文件。证明目的: 1、2012年2月对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沿线的部分房屋、土地进行征收依据的补偿标准,涉及沿线的房屋、土地均以此标准进行了补偿; 2、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依据当时生效的补偿标准作出的; 3、该标准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及当地拆迁安置标准而制定的,是符合当时、当地征地实际情况,是合法有效的补偿标准的依据。证据三:证据 3-1、补偿协议及明细表二十二页。证据3-2、补偿款名册两份。证据3-3、存折一份。证据3-4、存单三份。证据3-5、民事起诉书四份。证据3-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四份。证据3-7、《常信乡正源北街延伸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据3-8、补偿协议四份。证据3-9、评估明细表三份。证据3-10、贺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2013)贺民初字第629号、630号、635号、636号各一份。证明目的: 1、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时对已有的复印件经再次核实,原告均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原告自己交到贺兰县人民法院作为其补偿合同纠纷的证据,从补偿协议及评估明细能证明六原告宅基地、拆迁房屋等情况是真实的。被告以此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妥。2、被告核实时还发现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在2012年4月9 日已领取了补偿款(纪某某41118元、纪某某143237元、纪某88278元);已给原告纪某某安置常兴居楼房,打入原告纪占珍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存折的补偿款144303元,已转取了原告纪某的88278元,剩余原告纪某某的补偿款56025元,仍在原告纪某某1481758700034账号中,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的补偿款也仍分别在原告纪某某、纪某某宁夏银行270*********370和2700********415的银行账户中。证据四:《处理决定》、公证送达及回执。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合法并且已通过法定程序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了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去履行,用废止的法律依据,没有按现有的合法依据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法,属无效。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处理,严重违法。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已经废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强占土地已经确认为违法,应按照当地的最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三中只有常信乡政府盖章的文件均不予认可。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可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交的就是复印件。这个复印件就是常信乡政府提供的,原告当时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就是想让常信乡政府提供原件。但常信乡政府未提供原件,所以原告才撤诉。被告没有打款凭证,证据上无签字和按手印。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是为了要协议原件,没有办法才写的起诉状。对证据四的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内容合法性亦不予认可,存在严重无效情形。被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当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去永宁县人民法院拿的《处理决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 2016)宁01行初4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因上诉并未生效。二审法院对本案只是发回重审,继续查明有关事实,并不能说明一审法院严重违法,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未签订补充协议先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相反,该两份判决中确认了“2013年4月22日,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诉常信乡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申请撤诉,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629号、635号、630号、63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调取该四案件卷宗,其民事起诉状中分别明确自认2012年326日,原告纪某某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常信乡正源北街延伸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 2012年2月28日,原告纪某某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常信乡正源北街延伸工程(常信段)征地补偿协议》;2012年5月5日,原告纪某某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常信乡正源北街延伸工程(常信段)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 2012年5月5日,原告纪某某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正源北街延伸工程(常信段)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且均在贺兰县人民法院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填写了《评估明细表》、《补偿协议》并将其亲笔签名的复印件提供至贺兰县人民法院。由此可知,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相应的补偿协议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且事实上所有原告均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常信乡正源北街延伸工程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荣已领取了补偿款,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的补偿款已存在以其名字开户的银行存折中随时可领”。被告根据客观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洪兵与本案并非完全相同的主体,每个案件有每个案件的特殊性,且吴洪兵系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二社村民,本案原告系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十一社村民,即使是同村村民,也不能通过吴洪兵案来证明本案也是非法强拆。本案根本不涉及“同案不能同判”的审判原则,且本案不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证实原告合法拥有贺兰县常信乡于祥村十一社房屋,该权利应当由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户籍信息来证实。对证据4-2、4-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2在(2014)贺行初字第4号卷宗中也是由另案原告郭成亮所举的证据,且为复印件,该证据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014) 贺行初字第4号卷宗系案外人郭成亮起诉常信乡政府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2并未记载“两次强拆原告住房”的内容,恰恰相反,证据4-2中明确记载“纪某某一家的拆迁协议已于2012年3月前后全部签完,但他们迟迟不肯拆迁,一直在等待观望,企图索要更多的好处”。该内容与被告调取的(2013)民初字第629 号、635号、630号、636号民事裁定书所对应的案件卷宗证明的事实一致。对证据4-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上手写的内容,无法判断书写时间是在盖章之前还是盖章之后,更无法判断书写人是否是常信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故对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打印部分只显示了对纪占珍宅基地面积进行复核的内容,并未显示有常信乡政府承认强拆的内容,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只显示了对原告纪某某反映的房屋拆迁面积不实的问题进一步核实答复的内容,并未显示被告没有给原告安置补偿、组织协商安置补偿的内容,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6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系真实情况的记录还是摆拍。即使被生效判决采信,也不能证实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存在强拆行为。事实上本案安置补偿协议早已签订并履行完毕。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并未确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强拆原告的房屋的事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判决书采信了复核证明,但该证明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上手写的内容,无法判断书写时间是在盖章之前还是盖章之后,更无法判断书写人是否是常信乡政府工作人员,故对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打印部分只显示了对原告纪某某宅基地面积进行复核的内容,并未显示有常信乡政府承认强拆的内容,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此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首先常信乡政府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已对补偿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涉及原告所谓的古董,原告也从未提过其有什么古董,且原告第一次一审当庭陈述古董是明代的,其证据目录中又说是乾隆和雍正年代的,前后矛盾,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相应的财产。对证据5-1中(2012)贺政发80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常信乡政府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5月,而该通知的发布日期是2012年10月23日,无追溯力,补偿安置协议所适用的(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当时并未废止,常信乡政府适用该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依据已签订及履行的补偿安置协议作出处理决定也并无违法之处。对证据5-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常信乡政府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至5月,而宁政发[2015 ]101号文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故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所适用的(2010)126号文件当时并未被废止。常信乡政府适用该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依据已签订及履行的补偿安置协议作出处理决定也并无违法之处。对证据5-3至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非被告出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安置的房屋也是合法建筑,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若对案涉土地征收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但原告并未申请裁决,且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补偿安置款。贺兰县常信乡也未纳入城市规划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证据6-1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我国的审判体系并非判例法。个案有个案的特点,不具有比照性。证据6-2属于指导性文件,其中第18条规定准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等,不包括宅基地,不能在本案中引用。证据6-3的挂牌成交价仅仅说明贺兰县规划区内某块土地的成交价格,且成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4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合法性。证据6-4中奥林匹克花园房价来源无法判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参照的房价的合法性。且原告与常信乡政府签订了《评估明细表》,对其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了评估,属于确定的数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宣传彩页的来源不明,制作人、发布人不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所称的“均价超过3250元/平米”,单凭一张宣传彩页中的小区。完全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6-5、6-6不属于证据范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虽委托律师起诉被告,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均被两级人民法院驳回,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原告的起诉事项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贺兰县常信乡没有纳入到城市规划区内,所以该文件对本案不适用。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四中证据4-1、证据八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证据4-5、证据九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四中证据4-2、4-3、4-6、4-7、4-8, 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四中证据4-4,因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中认可原告的宅基地实测面积为1.99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中证据6-1至6-4、证据七中证据7-1、7-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六中证据6-5、6-6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证据7-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六人系贺兰县村民。为实施正源北街至暖泉公路建设,被告贺兰县政府委托常信乡政府实施该工程通过常信乡区域的房屋及宅基地的征收工作。2012年6月,在原告等六人未与常信乡政府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常信乡政府拆除了原告等人的房屋并占用了其宅基地。后原告以被告及常信乡政府行政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常信乡政府赔偿因行政侵权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357.64万元。该案经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责令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纪某某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处理;驳回原告纪某某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以(2015)银行终字第9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贺兰县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处理决定》,常信乡政府作出常政征补决字(2016) 002号《关于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等六人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上述两份决定的内容一致,其中载明: ....经查: 2012 年2月,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受贺兰县人民政府委托,按照正源北街暖泉公路建设项目要求,依照《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贺政发[2010] 126号)和《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贺政办发[2007]200号)精神,对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沿线的部分房屋进行征收。纪占珍等六人的房屋及宅基地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具体情况为: 1. 纪某某:宅基地面积0.53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10025元;砖混房屋面积78.8平米,每平米460元,补偿费计36248元;土木附房面积17.2平米,每平米160元,补偿费计2752元;一座厕所,每座100元,补偿费计100元;挂果果树4棵,每棵150元,补偿费计600元;未挂果果树5棵,每棵30元,补偿费计150元;自来水一处,每处600元,补偿费计600元;手压井一口,每口150元,补偿费计150元;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计2400元;拆迁奖金计3000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56025元。2、纪某某:宅基地面积0. 32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6053元;砖混房屋面积212.9平米,每平米460元,补偿费计97934元;手压井一口,每口150元,补偿费计150元;大门一座,每座500元,补偿费计500元;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计3600 元;拆迁奖金计3000元;安置费计32000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143237元。3、纪某某:宅基地面积0.03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568元;土木房屋面积21平米,每平米200元,补偿费计4200元;手压井一口,每口150元,补偿费计150元;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计1200元;安置费计32000元;拆迁奖金计3000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41118元。4、纪某某:宅基地面积0.2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3783元;砖混房屋面积130. 7平米,每平米460元,补偿费计60122元;手压井一口,每口150元,补偿费计150元;其他费用计14360元;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计4800元;拆迁奖金计5000元;安置费计32000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120215元。5、纪某某:宅基地面积0.26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4918元;砖混房屋面积64.8平米,每平米460元,补偿费计29808元;砖木房屋面积61.8平米,每平米238元,补偿费计14708元;土木房屋面积45平米,每平米160元,补偿费计7200元;土木圈舍3间,每间100元,补偿费计300元;杂树补偿费计800元; 手压井一口,每座150元,补偿费计150元;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计4800元;拆迁奖金计5000元;安置费计32000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99684元。6、纪荣:宅基地面积0.16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3026元;砖混房屋面积103.7平米,每平米460元,补偿费计47702元;手压井一口,每座150元,补偿费计150元;拆迁安置临时过渡费计2400元;安置费计32000元;拆迁奖金计3000元;纪补偿费共计88278元。7、 其他补偿:原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六人宅基地丈量核实总面积为1.50亩,后纪某某等人提出异议,经常信乡实地复核,六人宅基地总面积应为1.99亩,前后相差0.49亩,每亩18915元,补偿费计9268元。常信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至5月分别与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六人达成房屋及宅基地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并就房屋及宅基地地面附着物给予了补偿。2013年5月,纪某某等六人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常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此后纪某某等人又分别撤回诉讼。2014 年6月,纪某某等六人又以征收补偿费用太低为由,诉讼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予补偿357.64万元(具体包括:宅基地1.99亩,每亩36万元,计71. 64万元;房屋800平米,每平米3250元,计260万元;明代古董两件16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5年11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求就纪某某等六人的赔偿请求给予处理。综上,纪某某等六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贺兰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贺政发[2010]126号)和《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贺政办发[2007]200号)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纪某某等六人补偿款总计557825元(含其他补偿费9268元)。其中:纪某某(补偿费共计143237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41118元)、纪(补偿费共计88278元)三人已在2012年签订补偿协议后领取了其全部补偿费,纪某某(补偿费共计65293元,含其他补偿费9268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120215元)、纪某某(补偿费共计99684元)三人在签订协议后未领取补偿款。除去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三人。上述未领取的补偿费外,对纪某某等六人在已签订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之外的赔偿请求不予处理。二、对纪某某等六人的安置。鉴于纪某某一人选择常兴居楼房安置,按照80平米的标准,每平米按拆迁户价格计算,享受政府优惠均价980元/平米,楼号、单元、超面积的价款等事宜与常兴居开发商协商办理,不再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即支付32000元安置费;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五人未选择楼房安置已给予货币补偿,按照每户32000 元计入其补偿费用中。三、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三人的补偿费用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常信乡人民政府农经站办理有关手续后领取,纪占珍在常兴居楼房安置事宜可在此后与常兴居开发商办理有关手续。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宁01行初42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宁行终12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6)宁01行初42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7)宁0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撤销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补决字(2016)002号《关于纪占珍、纪玉海、纪玉河等六人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撤销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纪占珍、纪玉海、纪玉河等六人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593083.2元;驳回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 宁行终297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7)宁01行初124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宁01行初8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宁行终235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另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行政行为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下应被确认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贺兰县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据常信乡政府与原告纪占珍等人签订的《正源北街道路延伸工程(常信段)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补偿拆迁安置协议》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但被告未能提交上述协议的原件,亦未能提交相关保管部门核对无异议后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且六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并否认与常信乡政府签订过补偿协议和领取过补偿款,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争议的焦点,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具体审查分析如下:

(一) 房屋及宅基地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1)房屋。六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故被告对六原告的房屋依法应予货币赔偿。六原告主张其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800平方米,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房屋面积,故应以六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予以赔偿。经本院向贺兰县房产交易管理服务中心查询,参照现阶段被拆迁房屋相近地区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1614.6元/平方米,确定应由被告向六原告赔偿1291680元。(2)宅基地:关于宅基地面积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99亩。本案系行政赔偿案件,不应适用征收当时相关补偿文件的标准,对六原告宅基地的赔偿,不应低于依法征收时六原告可获得的补偿。本院依照宁政发[2015]10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贺兰县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以35680元/亩计算,确认应由被告赔偿六原告71003.2元(1.99亩×35680元/亩)。六原告要求以36万元/亩对其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六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 1)两件古董:因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物品的存在,故对其提出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2)租金损失:因该损失系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酌情以每户800元/月,计8年,支持76800元。六户总计460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六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8234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关于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等六人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各项赔偿款共计1823483.2元;

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金足的,八远用遇辑推理和生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惇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