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康,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陇南市自然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因公务原因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康、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徽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徽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原告高某某于2021年5月25日向陇南市自然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6月10日,陇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在该案涉土地上的承包地和房屋系徽县第四中学未经批准擅自买卖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之前便合法存在,徽县自然资源局针对该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没收的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且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没收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相关部门对即将没收的财产进行评价等,同时对利害关系人予以告知,但徽县自然资源局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应该予以撤销。被告以原告申请复议超过期限为由做出了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在通过诉讼后于2021年5月13日拿到涉案决定书后提起的,申请并未超过期限,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中便签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建筑享有权利,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1.《徽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复印件;2.行政判决书(2021)甘1228行初2号。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并于2021年5月13日拿到涉案决定书,申请复议并未超过期限。
被告辩称,首先,我局作出的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6月15日,高某某向我局申请复议,请求确认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中“没收徽县第四中学非法转让先农村一社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根据该复议请求及复议申请书的内容,高某某在2020年6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没收的行政决定。同时,2020 年6月15口,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时,向我局提交了《徽县自然资源同天寸伞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191号),根据该答复的内容可知,在2020年 5月7日,徽县目然贡源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据均已告知高某某的内峰自此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徽县自然贫源。高某某应当在知道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高某某应当在2020年5月7日之后六个月内,即应当在2020年11月7日前提出行政复议,但高某某在2021年5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过申请复议的期限。我局依据上述内容,认为高某某行政复议事项已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清楚。其次,我局作出的陇自然资复[2021]3行两复议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高某某向我局提交了行故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了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高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以上行为符合法足在序。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陇自然资复[2021]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高某某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21年5月20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共3页);2.证据目录(共1页);3.便签(共1页);4.徽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共3页)。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南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第三组证据:1、2020年6月1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共3页);2.《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1页)。证明目的:1.证明在2020年6月15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没收的行政决定。2.在2020年5月7日,徽县自然资源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据均已告知了原告,原告自此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徽县自然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四组证据:1.陇南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登记表(1页);2.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页)3.《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回单(共2页)。证明目的: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了院自然资复1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项被告说不能证明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当然也证明不了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个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于中国邮政EMS回单我们认可收到受理决定书,但是名字写的是错的,他们提交的是有瑕疵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行政复议对诉讼被告始终提交的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四中便签出具的单位是徽县第四中学,不是国土和自然部门出具,出具主体有问题,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是没有意见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徽县自然资源局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据均已告知了原告,原告自此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徽县自然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高某某向徽县自然资源局举报徽县第四中学违法占地线索,徽县自然资源局立案查处后,于2019年10月作出了没收徽县第四中学非法转让先农村一社513.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2020年5月7日,徽县自然资源局向举报人高某某作出《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向高某某告知了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 高某某不服,于2020年6月15日向陇南市自然资源局就徽县自然资源局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8日,陇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陇自然资复[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时本院认为,陇南市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是徽县自然资源局向举报人告知其举报后处理结果的一个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告知行为的申请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该答复未对举报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为此陇南市自然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陇自然资复[202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了高某某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2021年1月18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2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21年1月25日高某某以徽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为由,向两当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21年3月1日,两当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 甘1228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徽县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高某某2020年11月2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21年5月13日,徽县自然资源局向高某某复印了《徽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2021年5月25日,高某某对《徽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不服,向陇南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复议。2021年6月10日,陇南市自然资源局以高某某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的期限为由,作出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高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高某某不服,于2021年7月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某某向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有没有超过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以上法律法规之规定可知,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当向有关当事人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未送达,则视为不知道。本案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徽县自然资源局一直未向原告高云峰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现有证据表明,徽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5月13日才向原告高某某复印了徽自然资源行罚[2019]22号《徽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复议期限应从原告高某某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即2021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高某某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被告以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高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撒销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陇自然资复[202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陇南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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