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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北京顺义孙某强拆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5-12 | 3483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孙某,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法定代表人乔某,镇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孙某,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头二营村,

法定代表人乔,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2010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刘颖,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尹莲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村民,拥有位于李桥镇某村养殖地和养殖地上合法建设的养殖房。20208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合法养殖房等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强制拆除建筑物造成的房屋损失93万元、车棚损失2万元,共计95万元(其中含建筑残值损失30万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清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2.估价报告书,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造成损害,是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首先,被告从未实施过清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经被告了解,原告的建筑物系原告出售给收废品人员后,由收废品人员进行的清除,并非被告拆除的。其次,原告要求赔偿的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非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原告未能提供规划证明文件。

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勘验,并确定建筑结构、面积,制作绘图、拍摄照片。

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就违法建设问题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其未提供规划审批文件。

4.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调查阶段获取的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确定的查处对象正确。

5.《关于核实李桥镇后桥村集体土地上孙用地情况的函》及《答复告知函》,证明被告依法核实涉案地块实际用途,经了解,并非用于农业,而是出租使用。

6.《关于核实孙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附图,让明被告就涉案地块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7.《关于孙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让明莎来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涉案建设系原告所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8.《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限期原告改正错误,纠正违法现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9.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10.《催告通知书》,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拆,被告依法催告拆除。

11.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催告通知书》。

12.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在收到文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不是违法建设。

13.《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14.《强制拆除公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将拆除事项公告。

15.拆除前现场照片,证明拆除前与原告沟通拆除事宜,室内物品已由原告自行清理完毕。

证据1-15证明被告在履行前期执法程序阶段所留存的执法文书。

16.证明(2)及转账记录,证明拆除前室内不存在物品。拆除后,原告已将残值出售。被告未清除原告地上物,涉案建筑物并非被告拆除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其单方制作或委托,且证据2已过有效期,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来源,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检查、勘验、询问,核实涉案建筑物的实际用途以及规划审批情况,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6中包含由李桥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由中北华宇公司工作人员李新耀出具的证明,因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两份证明中对被告有利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不利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中的转账记录内容不详, 无法看出转账金额所涉名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村民.20031120日,原告与顺义区李桥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农村南禽养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后桥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提供养殖用土地5.4亩,四至范围是东至王云强,西至韩义昌,南至路,北至军队墙外,东西宽65.60米,南北长63米。承包期限从200011日 起,至20291231日止,共30年。原告应于200312月前建成投入养殖生产,不弃养,不改变用途。2019419日, 原告之夫赵某代原告与后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从事废品收购、垃圾猪养殖等非法活动,不得在经营的土地上生活居住、不得在承包土地内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并约定此《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一致,至20291231日止。

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01年承包了涉案土地,但是于2003年才针对涉案土地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时,涉案地块上并无建筑物。承包土地后,原告开始建设棚子用于饲养100余只羊。棚子的具体面积未进行过测量。后因饲养羊的数量增加,棚子不够用,原告便开始将羊棚改建成一层的房屋,又扩建了部分房屋,大概30余间,均用于饲养羊和鸡,总面积为500多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03年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前均已建设完毕。在2013年 至2014年左右,因为养殖卫生环境差,政府不允许养殖,原告便逐渐不再饲养羊和鸡,上述房屋被闲置。此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为仓库存放东西使用。

202049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未记载涉案建筑物的具体面积,现场勘验图中记载了涉案建筑物的总面积为556. 45平方米。同日,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中,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楚的权利:原告称涉案建筑物由其本人建设,建筑面积约为556平方米,且认可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因原告拒绝在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晁某、王某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三份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

2020428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顺义分局)去函及附图,称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且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性质为一般农用地,原告于2002年在该土地上建有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5栋,建筑面积556.45平方米未取得设施农业备案手续,请求市规自委顺义分局核实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同日, 市规自委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20] 197号《关于孙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后桥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孙某建设5栋一层房屋,建筑面积556.4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市规自委上述回函中所记载的“556.47” 平方米系书写错误,实际应为“556.45”平方米。

2020525日,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发函核实原告使用某村集体土地的实际用途以及是否履行过报批、备案或者其他农用地审批手续。2020529日, 后桥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出具《答复告知函》,内容为:“孙某在我村有承包地,实际用途不是农业,是非农用地。地上实际建造了房屋,用于出租使用,没有用于养殖。我们村没进行过种养殖报批、备案的情况,也没有设施农业。”

20206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20)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孙某在李桥镇后桥村养殖地建设层砖混结构建筑物, 经测量,建筑面积共56. 45平方米。孙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本行政机关贵令你于20206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20206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20) 043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2065日, 本行政机关对您(单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 (2020年第043),责令您(单位)20206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您(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日,被告将上述《催告通知书》送达原告。

202069日,原告针对上述《催告通知书》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称上述(2020)043号《限期拆除决(20077 20号文件,原告的养殖房是合法的建筑,从事养殖业(20077) 20号文件,原告的养殖房是合法的建筑,从事养殖业也是国家鼓励的。原告所有的养殖房是当年响应国家号召的合法建设,希望相关权力部门微销决定,以保护原告的正当权利。

20206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20)04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公告》,主要内容是:202065日,本行政机关对孙桂华在顺义区李桥镇某村养殖地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处,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孙某于20206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68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616日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您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7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或成年家属另行通知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同日,被告将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在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1019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2020827日, 我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晃海鸥,到达孙某承包地见证拆除过程。兹证明,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实施拆除时……”证人李新耀于20201021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 202082日, 我作为中北华宇公司工作人员,到达孙某承包地,与孙桂华沟通违建拆除事宜。拆除时……”

庭审中,原告称:拆除时原告夫妻二人在场: 被告从2020827日开始拆除,拆了四天左右,一边拆除边清理建筑残值、建筑垃圾;强制拆除时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原告已经清理干净,原告收了收废品的人支付的3000元钱,但该笔款项是室内物品的钱,并非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的钱。被告则称:拆除前村委会和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员劝说原告自拆、助拆以减少损失,原告同意后,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原告联系了收废品的人员;原告将拆除后的建筑残值以及拆除前可拆卸的附属物卖给收废品的3000元,从2020827日开始由收废品的进行拆除,拆除持续了几天,拆除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在现场,被告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只是将拆除后的建筑垃圾予以清运;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聘请的拆除公司,负责实施渣土清运,如有拆除任务,该公司也负责拆除。

原告不服,在提起赔偿之诉的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建筑物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2138日,本院作出(2020)0113行初38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东侧集体土地.上的556.45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论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车棚及建筑残值损失予以赔偿。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车棚损失。本案中,原告与后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应于200312月前建成投入养殖生产,不弃养,不改变用途”,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建筑物亦曾用于养殖。虽然原告的养殖行为未一直持续,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停止养殖系因自身原因,亦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在强拆前已不具备养殖条件,因此,原告对养殖用房的建设具有-定的信赖利益。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车棚损失予以酌定。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建筑残值损失。因该部分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房屋、车棚损失重叠,且本院已经对房屋、车棚损失予以考量,故对建筑残值损失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孙某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某村东侧集体土地上的56.45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给原告孙桂华造成的房屋、车棚损失共计十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桂华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