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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北衡水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4-27 | 225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男,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办事处*村。法定代表人:王**,村委会主任。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办事处*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三徐庄村委会是涉案三徐庄六区区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合同的主体之一,尽管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合同主体之一,但是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为此协议的效力内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各方都应遵守和履行,被上诉人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负有向上诉人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也有权要求其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尽管本案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最终是由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但其并非直接发放给上诉人。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实践中的操作,涉案房屋拆迁改造项目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很多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可能将所有的拆补偿款径一直接发放给各个被拆社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拆迂安置补偿款发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也符合实践操作需要。一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由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并非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负有直接向上诉人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村委会支付许*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51420;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庄六区旧村改造项目,*村委会委托评估公司对许*的机床厂进行地上附着物评估。20191128,*村委会向许国华下发了领取补偿款51420元的通知,但时至今日,*村委会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系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纠纷。根据三徐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案外人许**(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村委会及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区区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拆迁人为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是拆迁安置补偿款的发放人。现许**要求*村委会给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主张权利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非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国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既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对许国华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 1102民初32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