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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湖北鄂州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4-20 | 2371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住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法定代表人严**,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住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

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

法定代表人严**,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湖北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鄂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关于花湖新城总体规划(2006-2020)的批复》规定,花湖新城范围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统一报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鄂州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州政发(2008)15]规定,*镇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2018115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位于**村十八家集体土地上居住多年的房屋拆除,并造成原告房屋内外物品灭失,但未依法履行通知原告等拆除程序。湖北鸿诚历地广怕”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州市**7组李**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果一览表》记载房屋价值43.0867 万元,《鄂州市**7组李**房屋室内装修明细表》记载房屋室内装修价值11.9837万元,《鄂州市**7组李**房屋室外附属物明细表》记载房屋室外附属物价值2.2671万元,合计57.3375万元。原告房屋被拆除时,屋内有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但第二次诉讼状的金额低于第一次诉讼状的金额,目被告未提供价值评估报告。另查明,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读书判决确认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判合袖生恼袖折房层原状并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重新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共同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原告屋内物品损失、房屋拆迁安置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行政赔偿调解协议。因行政区划调整,被告鄂州市鄂城区*镇人民政府变更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强拆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但没有提供其向原告履行催告程序、作出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告知陈述与申辩权利、告知救济期限和途径等法定义务的证据,构成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关于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赔偿方式问题。本案中,原告房屋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双方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征收补充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实际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原告房屋及附着物因被告的拆除行为而灭失,恢复原状已无可能,被告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恢复被拆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拆房屋的赔偿金额,予以支持。(三)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本案中,被告按照鄂州市《主城区市政重点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房屋价值、房屋室内装修价值、房屋室外附属物价值,委托湖北鸿诚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但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造册登记和录像拍照,未委托第三方进行价值评估报告,导致原告无法证明其房屋内物品的损失数额,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失,以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方式计算合计人民币57.3375(其中,房层价值43.0867万元、房屋室内装修价值11.9837万元、房层家外附属物价值2.2671 万元)。原告房屋内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损失,酌情赔偿0.583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合计57.9206万元;该应付款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的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703行初***号行政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613890;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叶镇政府具备组织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职权严重错误。二、被上诉人**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没有前提和依据。(一)在被上诉人**镇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前,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取得有权行政机关关于上诉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二)在被上诉人**镇政府拆除上诉人房屋前没有取得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依据,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四、**镇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严重违法,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因违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严重错误。上诉人应当参照周边的市场价赔偿房屋损失。一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所认定的数额进行判决,但是该评估报告不合法,既没有让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又没有记载房屋评估机构名称及作出时间,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对于房屋内损失应当参照市场价进行赔偿。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承扫举证青任的,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物品的方场价估笔因素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被拆除建筑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不属于行政赔偿范畴,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为查明案涉地块征收及安置补偿情况,本院向*镇政府调取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省人民政府关于鄂城区2017年度第16/17/22/23/2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五份,文号为鄂政土批[2017]1186/1187/1188/1184/1183号:证据二,鄂城区政府发布的《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四份,文号为鄂城拟征告[2016]23、鄂城拟征告[2017]3号、鄂城拟征告[2017]22号、鄂城拟征告[2019]001号;证据三,鄂城政发【201614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燕矶、沙窝、杨叶片区农村新社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案涉土地的征收及补偿情况。上诉人李**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二,认为征地是未批先占;认为证据三是新农村建设的征收补偿,与实际的机场建设性质不同,且认为湖北省政府对于*村的征地批复是化整为零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土地的征收及安置补偿情况,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922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印发《燕矶、沙窝、杨叶片区农村新社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九条第(一)1项规定:房屋主体建筑货币结算部分补偿标准。由评估机构依法评定征收房屋重置价,按重置价加政府补贴予以补偿。政府补贴幅度为房屋主体建筑重置价(货币结算部分)的30%”;5项规定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按被征收住房面积每月4/m标准,一次性给付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

201710,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五份涉及案涉房屋所在的*村的城市建设用地批复。

**200310月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其住宅建设规模批准为150 m。湖北鸿诚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鄂州市**7组李**房屋室内装修明细表》记载房屋室内装修价值119837元,《鄂州市**7组李**房屋室外附属物明细表》记载房屋室外附属物价值22671元,《鄂州市**7组李**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果一览表》记载房屋价值 430867元(含房屋评估价值 288359 元,面积为333.16 m',其中砖混两层分别为152.92 m2156.47 m',砖木结构一层为23.77 m;房屋装修评估价值119837;构筑物、地面附属物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22671元)。

另外,*镇政府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将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出并集中存放于鄂城区花湖某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清点,上诉人李**认可其主张的以下19项物品在存放处:1)茶几1个(主张金额1005元);2)冰箱1(主张金额2800元);(3)八仙桌1套(主张金额3600元);(4)穿衣柜2个(主张金额12000元);5)组合柜1套(主张金额3000元);(6)储物柜2个(主张金额2000元);7)鞋柜1个(主张金额300);(8)藤椅1(主张金额700);(9)五屉柜1个(主张金额750元);10)长条餐桌1张(主张金额400);11)电视机2台(主张金额5000);12)沙发2个(主张金额550元);13)小衣柜1个(主张金额300元);(14)床头柜4个(主张金额750元);15)餐桌1(主张金额700元):16)瓷花瓶1个(主张金额900元);(17)洗衣机一台(主张合额1900元);18)电扇8个(主张金额1000元); 19)跑步机1台(主张金额3600元)。该19项主张金额共计41255元。另外李**认可存放处还有席梦思5个、床架3套、取暖器3个、铁梯1个、电饭煲2个,凉席、大盆、小板凳等若干小件生活用品。存放处存放的床架2套、老板桌1套、条台柜1套、茶几2个已损坏。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主要解决因违法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鉴于案涉房屋已被*镇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案系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遵循的基太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以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可能享有的其他必得利益,即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安置补偿方案,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对于李九庆因案涉房屋被拆除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关于房屋主体建筑损失的赔偿问题。《燕矶、沙杨叶片区农村新社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适用于相关区域的征地安置补偿。上诉人要求货币补偿,依据该方案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该房屋主体建筑补偿标准应为由评估机构依法评定征收房屋重置价,按重置价加政府补贴丁以补偿。政府补贴幅度为房屋主体建筑重置价(货巾结算部分)的 30%"。湖北鸿诚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表系对房屋重置价的评定,房屋面积333.16 m2的认定不少于批准建房的面积,可以作为房屋主体建筑直接损失的认定依据。该表评估房屋主体建筑价值为288359元,则赔偿价值应为288359×1+30%=374866.70元。一审判决将房屋装修价值和室外附属物价值计算入主体建筑价值,认定为430867元,本应予纠正,但被上诉人*镇政府对该数额并无异议,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问题,案涉评估报告认定房屋装修价值为119837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问题,案涉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为22671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李**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虽然将案涉房屋内的部分物品搬出并存放,但*镇政府未进行证据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李**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镇政府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李**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为67项,主张金额共计14577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对存放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其认可茶几、冰箱等19项物品存在,结合其清单,物品主张金额共计41255元。另外李**认可存放处还有席梦思5个、床采3套、取暖器3个、铁梯1个、电饭煲2个,凉席、大盆、小板凳等若千小件生活用品,本院酌情认定上述物品价值10000元。则对于存放的李**的物品,本院认定价值共计51255元。在存放期间,某些物品的使用价值可能降低,但是李***镇政府搬出物品并存放的事实依照常理应当知晓,其未积极主张权利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物品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物品损失,李**提供了部分照片予以证实。锅炉1台(主张金额4500元)等物被埋,空调3台(主张金额3000)等系生活需要,床架2套、老板桌1(主张金额4500元)、条台柜1(主张金额1200元)、茶几2个(主张金额2100元)等损坏。结合现场清点情况、主张项目的合理性及客观生产、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李**房屋内物品损失为60000元。

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因房屋被拆产生的临时安直费用,属丁直接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数额上,《燕矶、沙窝、杨叶片区农村新社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于临时安置补助费按4/m的标准计算合理,上诉人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本院酌定安置补助费计算自其房屋201811月被强制拆除时起至上诉人于201911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止,333.16×4×12=15991.68元。

***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造成的损失包括:房屋主体建筑损失430867+房屋装修损失119837+构筑物、地面附着物及附属设施损失22671+屋内物品损失60000+安置补助费15991.68元,共计64936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杨叶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故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杨叶镇政府于201811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应当以649366.68元赔偿金为基数,201811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 鄂07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3行初11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拆除上诉人李**房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649366.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649366.68元为基数,从201811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交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鄂州市临空经济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