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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吉林出租车纠纷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4-09 | 23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陈**,男、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省。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该公司员工。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了宝202原生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甲理。原甘际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刘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承包车辆所花费的全部款项(首付承包费7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1866元、车辆牌照费300元、2020929日至2021928日保险费1305.72),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因把车拖回公司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7700元(从20201023日至202117)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油改气款4500元,车辆装饰款1200元,改自动离合器款2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定和理由2019929日、原告与***有限公司签订了吉***车辆承包合,约定前四年缴纳承包费4200/月,后四年承包费3600/其中首付承包费在签合同时交新车上车款8万元、第三者商业险1866元、车辆牌照费300元、车辆油改气款4500元、车内装饰1200元、手动离合器改自动离合器款2100元。201910月以后原告去公司要合同。之后原告多次找公司要上车款增值税发票,均遭到无理由的拒绝。公司不投资、不承担任何营运风险,拒不执行政府文件,非法签订霸王合同,高价发包出租车辆,收取高额的安全保证金和高额的份子钱4200/月,并要求原告承担第三者商业保险费用50万元中的20万元的保费、检车费用,同时由担保人承担风险强制并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因疫情影响出租车收入,依据合同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202034月份,原告和几十名司机回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未果。根据国办发[2004]81号的要求,车辆各种证件和车都是公司的,理应由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同时公司理应提供一辆设施齐全的车辆上路运营,油改气、改自动离合器、车内装饰理应由公司承担。20201117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吉***出租车拖回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疫情期间风险共担,原告可以承担一半,故诉至法院。

***公司可辩称,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拒绝缴纳月承包费违约且原告已实现会同目的,故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2、按照会同约定,我公司因原告违约而解除合同时,原告已缴纳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3、原告已按照合问的约定自愿缴纳300元其他费用和保险费,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政原告主张返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自行改装车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其自行负担。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应将改装的设施设备拆除、恢复原状而非向我公司索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925日和2019926日,陈**先后向***公司缴纳了首付承包费7万元、安全保证金1万元和月承包费等6646.05元(其中,自2019929日至20191031日的月承包费4480元,自2019929日至2020928日商业三者险30万元以上保额保险费1866.05,其他费用300)

2019929日,***公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929日至2027929;乙方于合同签订前一次性缴纳8万元,其中,首付承包费7万元,且合同签订后该费用不予退还:安全保证金1万元;乙方自每月20日前缴纳次月整月承包费,自2019929日至2023929日的月承包费是4200:乙方承担司机险、各种险种保险上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保额起保费以上的保险费及甲方承担保险以外的各种商业险保费,等等。

20203月至202010月,陈**未足额缴纳月承包费,其与***公司就补足月承包费及解除合同协离未果。202094日,陈**收到了***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和交回车辆通知书。20201023日,***公司收回涉案车辆(车牌号吉***)***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解除涉案承包合同并要求陈**承担违约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回车辆通知书、收费明细表和欠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陈**承认自20203月开始违约、未及时足额缴纳月承包费,按合同约定,康福德高公司享有解除权,陈**承认已经收到202094***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至此合同已然解除,故陈**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首付承包费7万元、安全保证金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费1866元、车辆牌照费用300元及2020929日至2021928日的保险费1305. 72元的诉讼请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数子以说明。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规项定:“提供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据此规定,虽承包合同中约定首付承包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但该合同系***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任何情况下不予返还当然包括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也不予返还的情形,此种约定显然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己责任,该约定显然对陈**不公平,对陈**不具有合同效力,故陈**该请求应在扣除合同履行期间(2019929日至202094日,共计341)的首付承包费后,按61825(7万元-7万元÷8÷365x341)予以支持。2、 因合同中约定如陈**逾期缴费,陈*****公司缴纳违约金1万元,或将安全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陈**20203月开始违约,***公司将车辆收回后再行发包存在不确定因素,该约定并未加重陈**责任,故陈**该请求不予支持。3、庭审中,陈雨自认没有证据证明其缴纳了2020929日至2021928日的保险费1305.72元,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涉案承包合同第11.3条约定,乙方承担司机险、各种险种保险上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保额起保费以上的保险费及甲方承担保险以外的各种商业险保费。经庭审调查,陈**主张返还的1866元保险费系应由其缴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保额起保费以上的保险费,且***公司收回车辆时,保险期限已届满,保险合同已终止,虽然陈**称上述约定的条款内容违反相关文件的规定,但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约定无效,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有返还的上述费用的约定或其他法定事由,故陈**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陈**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牌照费是3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备返还该费用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7700元。如前所诉***公司系在合同解除并已向陈雨发出限期交回车辆通知、陈**未按通知期限交回车辆的情况下收回车辆,***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陈*****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公司给付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车辆油改气款4500元、车辆装饰款100元和政自动离合器款2100元。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11.11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拆装改造和增加车辆设备、部件配件,不得安装车载电台、加装其他装饰等。”庭审中,陈**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进行油改气、增加车辆装饰、改自动离合器款等经过***公司同意并约定由***公司承担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改造及增加装饰实际发生的金额,故陈**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还原告陈**首付承包费61825(7万元-7万元÷8÷365X341);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负担464元,由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负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