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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北京顺义区某养殖地地上物清理问题一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2-31 | 242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孙某某,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法定代表人乔某,镇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某某,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法定代表人乔,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尹莲双,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于2020611日作出的(2020年)第04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207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728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1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刘颖,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尹莲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6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20年)第04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2065日,本行政机关对孙某某在顺义区***镇养殖地建设的砖混结构建筑物一处,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决定书文号),责令孙某某20206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68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616日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7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单位)或成年家属另行通知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民,拥有位于***镇养殖地和养殖地上合法建设的养殖房,但被告于20206月向原告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对原告所有的养殖房认定为违法建筑,此认定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年)第04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合法承包,地上养殖房是合法建筑。

3.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合法承包,地上养殖房是合法建筑。

4.国土资发〔2007220号通知,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合法承包,地上养殖房是合法建筑。

5.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主体适格。

6.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催告行为是按照《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7.强制拆除公告,证明被告公告行为是按照《强制拆除决定书》内容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有权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涉案违法建设位于李桥镇后桥村,在李桥辖区乡村规划区内,且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作为属地政府,对涉案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权。第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建筑物的权属主体系原告,被告在履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谈话等程序,并取得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的认定后,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法进行催告,并作出《催告通知书》,后依法制作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故被告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检查,原告未能提供规划证明文件。

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履责,对涉案建设现场进行勘验,并确定建筑结构、面积,制作绘图、拍摄照片。

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就违法建设问题向原告进行询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其未提供规划审批文件。

4.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调查阶段获取的其他相关材料,被告确定的查处对象正确。

5.关于核实孙某某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及附图,证明被告就涉案地块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6.《关于顺义区***镇孙某某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涉案建筑物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涉案建设系原告所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7.《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限期原告改正错误,纠正违法现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8.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9.《催告通知书》,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拆,被告依法催告拆除。

10.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法送达《催告通知书》。

11.陈述和申辩,证明原告在收到文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是合法建设。

12.《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给原告。

13.强拆公告,证明被告依法将拆除事项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强制拆除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亦不予评价。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及证据12中的送达回证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来源,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检查、勘验、询问,向规划部门核实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原告的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均系合法建筑,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民。20031120日,原告与顺义区***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顺义区农村畜禽养殖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后桥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提供养殖用土地5.4亩,四至范围是东至王云强,西至韩义昌,南至路,北至军队墙外,东西宽65.60米,南北长63米。承包期限从200011日起,至20291231日止,共30年。原告应于200312月前建成投入养殖生产,不弃养,不改变用途。2019419日, 原告之夫赵某某代原告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从事废品收购、垃圾猪养殖等非法活动,不得在经营的土地上生活居住、不得在承包土地内建房等非种植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并约定此《补充协议》与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一致,至20291231日止。

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2001年承包了涉案土地,但是于2003年才针对涉案土地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时,涉案地块上并无建筑物。承包土地后,原告开始建设棚子用于饲养100余只羊。棚子的具体面积未进行过测量。后因饲养羊的数量增加,棚子不够用,原告便开始将羊棚改建成一层的房屋,又扩建了部分房屋,大概30余间,均用于饲养羊和鸡,总面积为500多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03年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前均已建设完毕。在2013年至2014年左右, 因为养殖卫生环境差,政府不允许养殖,原告便逐渐不再饲养羊和鸡,上述房屋被闲置。此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作为仓库存放东西使用。

202049日,被告对原告承包地内的所有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和勘验,并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中并未记载涉案建筑物的具体面积,现场勘测图中记载了涉案建筑物的总面积为556. 45平方米。同日,被告针对涉案建筑物的建设问题向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中,被告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原告称涉案建筑物由其本人建设,建筑面积约为556平方米,且认可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因原告拒绝在上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上签字,被告请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晁海鸥、王连祥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三份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

2020428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顺义分局)去函及附图,称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且不在宅基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性质为一般农用地,原告于2002年在该土地上建有的一层(砖混)结构房屋5栋,建筑面积556.45平方米未取得设施农业备案手续,请求市规自委顺义分局核实原告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情况。同日,市规自委向被告出具京规顺执函[2020]197号《关于孙某某建设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孙某某建设5栋一层房屋,建筑面积556.4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市规自委上述回函中所记载的“556.47”平方米系书写错误,实际应为“556.45”平方米。

20206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20) 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 孙某某在***镇养殖地建设一层砖混结构建筑物,经测量,建筑面积共556.45平方米。孙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本行政机关责令你于20206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20206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2020)043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2065日, 本行政机关对您(单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 2020年第043),责令您(单位)20206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日,被告将上述《催告通知书》送达原告。

202069日,原告针对上述《催告通知书》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称上述(2020) 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国土资发[2007] 220号文件,原告的养殖房是合法的建筑,从事养殖业也是国家鼓励的。原告所有的养殖房是当年响应国家号召的合法建设,希望相关权力部门撤销决定,以保护原告的正当权利。

20206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涉案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被告将于2020616日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享有自行清理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

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2020827日, 涉案建筑物被被告全部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决定,并经催告程序督促当事人限期履行,在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及《催告通知书》,但在《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执法程序违法。鉴于涉案建筑物已经被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于二0O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2020)04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