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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安徽滁州杨世山房屋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2-29 | 2396 次浏览 | 分享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孙云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男,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云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杨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滁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世山,一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菱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10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G328滁宁快通“四改八”工程开工,某某建筑位于征地范围内。2019126日,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南谯区乌衣镇入民政府折除通知书》:你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向杨世山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你在南谯区乌衣镇银丰社区(滁宁大道与黄圩路交叉口南侧)于19981230日取得了村建工字(1998)第1003号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建设面积为122.4平方米,你未按证的要求进行建设,超建部分附属房屋未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现划法》相关规定违法建设。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3日内自行清理建筑物内物品开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清理又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91210,杨世山的房屋被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制拆除行为。杨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1210日对杨某某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本审理过程中,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举证明其在办案过程中告知杨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及其他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拆迁前向杨世山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催告书》等法律文书,综上,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杨世山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杨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1210日对原告杨某某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菱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其拆除的是杨世山的违法建设,不属于违法行为。杨某某违法建设,杨某某收到限期拆除后并未自行拆除,后其才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不违法。2019118,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杨世山的建筑存在超标准建设现象,属于违法建筑。2019126日,其和滁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涂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合向杨世山下达了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清除建筑物内物品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杨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其对杨某某的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不认可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菱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述称,其亦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问题,但是鉴于其未上诉,故不再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材料有:1.安徽省人民政府秃政地[2016]1373号《关于滁州市2016年第20批次城市建设用的批复》,证明涉案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进行了调查,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杨某某户口 2000125日迁至南谯区乌衣镇,1998年没有权利获得乌衣镇宅基地;4.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其向杨某某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催告杨世山限期履行。

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8)皖行终70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房屋因G328道路拓宽项目被要求拆除;3.村建工字(1998)第1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条,证明其房屋建设手续合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EMS 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其向滁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5.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证明其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只有7.79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盟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除其全部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征地调查未经其签字确认,征地报批程序违法;6.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菱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违建为由强制拆除其房屋;7.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违建为由强制拆除其房屋;8.《关于菱宁快速通道拓宽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乌政[2016]13号,证明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负责G328道路拓宽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9.《关于同意滁宁快速通道拓宽工程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南政函[2016]43号,证明南焦区乌衣镇人民政府负责G328道路拓宽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10.《关于杨世山事项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乌信字[2020]11号,证明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11.现场强拆视频及照片,证明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涂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经法院强制拆除其房屋严重违法。

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要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1210日实施的强制拆除杨世山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杨世山违法建设,其在杨世山在接到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后拒不拆除违建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程序正当原则是行政执法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暂且不论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法定职权,实施拆除行为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该条规定,对违章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应当为:首先是城乡规划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次是向社会公告拆除违法建筑事宜;最后是作出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126日共同对杨世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请你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理建筑物内物品并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清理又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因杨世山未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遂于20191210日实施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因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滁州市南谯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o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强拆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谯区乌衣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