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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浦北街道办事处谷红兵养殖场被强制拆除要求行政赔偿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03 | 2609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住所地:长垣市。经营者谷红兵,男,住河南省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D。委托代理人李涛、田石琰(实习),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垣市崇礼路中段。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住所地:长垣市。

经营者谷红兵,男,住河南省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D。

委托代理人李涛、田石琰(实习),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垣市崇礼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会贞,任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Y。

行政负责人王海周,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兴文街46号,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敏、宋奈原(实习),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诉被告长恒市蒲北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经营者谷红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田石琰,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行政负责人王海周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静敏、宋奈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诉称,2019年6月份被告在没有法定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合法所有的养殖场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7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农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邮寄赔偿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养殖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46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养殖场,主体适格;

3、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

4、生效证明原件一份;

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5、国家赔偿申请书原件一份;

6、快递单原件一份及截图打印件一份;

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所建养鸡场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2017年9月2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调整长垣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对管制区的养殖场进行划分。被告根据2019年5月7日长垣县人民政府印发的《长垣县2019年畜禽养殖场(户)综合整治工作方案》通知的要求,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场(户)进行综合整治。原告的养鸡场靠近道路,位于禁养区,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同时原告的养鸡场未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亦属于违法经营。二、原告提起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损失。对于农村建筑需要进行申请办理相关的手续,才可以进行建设,否则的话,都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建建筑的合法性,其主张应进行国家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养鸡场系违章建筑,应自行承担其因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长垣县2019年畜禽养殖场(户)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原件一份(共10页);

2、通道绿化违章建筑和空闲地统计表原件一份(共 2页);

3、违法建设停建、限期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

证据1-3证明目的: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养殖场距离城张路500米以内,根据长政办【2017】 101号文件第三(二)(见第5页),适用了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农场位于蒲北办事处西梨园村东北地,距离县级道路城张路一百多米,因此其位于禁养区和原告的养鸡场是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

4、蒲北禁养区养殖户测量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

5、拆除当日原告养鸡场状况照片打印件7张;

证据4、5证明目的:当时拆除时原告养鸡场的整体财产状况。

6、3页,为Q邮箱截屏打印件2页,通知1页。

具体为:(1)第1页QQ邮箱打印件显示了2019年5与27日,被告收到了dIhjzz123@163.com发来的邮件,邮件名称为通知。该证据与第3页的证据即通知互相印证,证明了2019年5月27日被告收到了长垣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内容是让办事处对交通干线沿线道路两侧排查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至该领导小组的邮箱: dlhjzz123@163.com。(2)第2页QQ邮箱打印件显示了2019年5与28日,被告收到了dlhjzz123@163.com发来的邮件,邮件名称为《通道绿化违章建筑和空闲地统计表》。该统计表即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统计表是长垣县交通局、土地局等多部门联合调查、统计而制作的,对全县各乡镇、办事处发送,要求各乡镇、办事处在辖区内对表上的违章建筑进行整改。原告案涉的建筑物就列于该统计表中。

证明目的:上述证据1、 2、3与证据目录的证据1、2共同证明了原告案涉的农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拆除。

7、拆除目前现状的照片4张,为被告的代理律师王静敏、实习律师宋奈原于2020年9月1日到原告农场现场手机拍照。

证明目的:根据照片显示,原告的看护房被拆除了一部分,现存的房子目前谷红兵的父母在其中居住。彩钢房没有被拆除。储粪棚基本上只是一个钢结构的棚子,棚子的东南角有一些损坏,其他没有受损。两个鸡舍在农场的南边,东边和西边各有一个,东边的鸡舍已全部被拆除,西边的西边的仅留了最南边的一点儿。目前的现场能看出来鸡舍的顶为牛毛毡,现场可见有竹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关于房屋面积、价格的问题也是根据该文件计算出来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被告自己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被告通知书是违法下达的;对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养鸡场不是违法建筑,被告没有认定违法建筑和直接拆除的权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关于原告的财产情况不应当简单的根据几张照片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财产依法予以登记保全、制作物品清单,并应该由原告签字确认,只是单纯几张照片无法全面予以证明原告的财产;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内部信息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在被告拆除后经过原告修补的现场状况。

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养殖场未经畜牧部门和规划部门审批,且按照被告答辩状所述,案涉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得到赔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养殖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的经营者谷红兵在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西梨园村的自家责任田上建设一处养殖场,该地块共4.09亩,其中2. 22亩属于基本农田,1.87亩属于一般农用地。2019年6月7日,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下发了违法建设停建、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的养殖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在2019年6月15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2019年6月30日,被告长恒市蒲北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长恒县红兵家庭农场的养殖场进行拆除。原告长恒县红兵家庭农场认为被告长恒市蒲北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7月16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0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0727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长恒市蒲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长恒县红兵家庭农场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现原告长恒县红兵家庭农场认为被告长恒市蒲北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468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养殖场所占土地部分属于基本农田,且原告在建设时并未取得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1934686元的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组织强制拆除原告养鸡场,给原告部分建筑材料造成毁损贬值,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311 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垣市蒲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经济损失167311元。

二、驳回原告长垣县红兵家庭农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