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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安徽全椒王某某因养殖厂被确认违章建筑被十字镇政府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0-16 | 1943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王某某,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明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统一会信用代码11****************0E。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县县长。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告王某某,男,19653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明钢,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全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E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荚树茂,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全椒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全椒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91226日作出(2019)皖11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王广兵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521日作出(2020)皖行赔终82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本院(2019)皖11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8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连明钢,被告全椒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荚树茂、谢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系全椒县十字镇华林村吴小桥村民组(以下简称吴小桥村)村民。201951日,全椒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征地批复的情况下,以征收的名义对其养鸡场、房屋、林木进行征收并予以清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全椒县政府赔偿其因未经批准即占用其养鸡场、房屋及林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2815000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地表附属物登记情况、附属物登记表、申请报告及关于华林村吴小桥组王某某户树木补偿处理意见、照片,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损失清单,证明其损失情况。

被告全椒县政府辩称∶1、关于房屋补偿问题。王广兵提供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在 2010年已经拆迁安置,安置的两套房屋(华林村大谭郢新村、锦绣家园小区各一套)已全部交付给王某某使用。2011年后,王某某又擅自在被拆迁地上搭建了63.70m²的房屋及简易房13.50m²,估价分别为16244元和2106 元,政府拟按评估价给予补偿,但王某某不接受。2、关于林木问题。栽种在王某某家田上的3.60亩朴树,是王某某自愿让给同村村民吴正才栽种的。在征迁补偿时经王某某认可已由吴正才领取该部分补偿款33118;在鸡舍周围有2亩杨树等林木在征迁时经双方已确认了补偿款数额,但王某某至今未领取。王某某在原宅基地上的树木、养殖场水井、水管、石子路补偿款9370元,王某某已经签字确认领取;3、关于养鸡场问题。王广兵家养鸡场在倒塌后重新修建,原先的两后来只修建一间、修建后的鸡舍403.20m²,估价为73382.00元,另一件倒塌的鸡舍同样403.20m²,估价26208元。上述未领取的四项合计117940元。

被告全椒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更新协议、会议纪要及承诺书,证明涉案房屋在 2010 年土地置换中已予以拆迁安置,安置了两套住房,都交付王某某使用;2、领条2张,证明2019521日王某某领取了涉案大部分项目的补偿款;在赔偿项目中王某某所诉的3.6 亩朴树是吴正才栽种,该补偿款在2019621日已由吴正才确认并领取;3、图片6张,证明王某某鸡场以及 2.4亩杂树的现场状况,有一间鸡棚在维修,另外一间已经倒塌,且没有屋顶;4、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一览表,证明王某某的房屋、鸡舍及简易房经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估价合计117940.00元。上述房屋属于违建房屋,均是在2006年之后修建;5、王某某地块图,证明王某某地块均在征地范围内;62019430日十谭产业园南大关店2期亮克威泽项目征地王某某户地表附属物登记情况,证明王某某是认可在项目上的房屋是63.41平方米。鸡舍是860平方米,其中一栋无顶,鸡舍房屋已经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他当时是认可的。
  
经庭审质证,对于王某某所举证据,全椒县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已经作废,该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建筑物125平方米,在2010年已进行了拆迁安置;在协议中已经记载该田地树木已经 2015年给予补偿、且告知王某某该次块不得安种;申请报告只能证明在2016423日之前、王某某建有养鸡棚,但是不能证明这24 养鸡棚是合法的,通过后来调查属于违法建筑物。对于证据 2 认为,是王某某自已计算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于对全椒县政府所举证据,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 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是楼房,先拆除的,不是 2019年拆除的房屋,两房屋在同一处的宅基地上,宅基地开始是125m²建筑占地,在1999年其又申请了95m²。对于证据2认为,其分几次领取了9000多元,但有"吴正才"字样的条据与其无关,有"某某"字样的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字。对证据3 认为,有两张照片是其房屋,另三张不是其养鸡场,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4认为,评估人员没有到现场测量,只是提交了资料进行了评估,不具有合法性,评估结果是在2017713日作出,评估价格低。对于证据5认为,真实性不认可,相关图应该是国土部门提供,行政村无权出具。对证据6认为,63.41m²不是住房,是养鸡场的看护房,因其不认可评估结果,后面才写了后处理。

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对王某某所举的证据1,全椒县政府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损失清单系王某某自行制作,全椒县政府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全核县政府所举证据146,王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全椒县政府提供的证据 35因无其他证据证明,且王某某对签名等予以否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430日,王某某与全椒县政府安排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王某某应当清除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该次清点登记形成的《十谭产业园南大二期亮克威泽项目征地王某某户地表附属物登记情况》载明∶"某某户在亮克威泽项目上有房屋(原宅基地)63.40m²,南大光电二期项目有鸡舍面积860m²(其中无顶鸡舍一幢)鸡舍建在原承包土地上3亩,鸡舍、房屋已由评估公司评估。镇村与王某某协商,同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先拆除后处理。处理期限为1-3个月,按国家相关政策处理。"同年5 1日,全椒县政府未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对王某某位于吴小桥村民组的房屋、养鸡场及林木进行清除并予以占用。后王某某领取部分附属物补偿款9370元(包括竹林0.1亩的300元、桂花树的180元、广玉兰树的980元、香樟树的640元、朴树的120 元、杨树的1350元、养殖场水井的300元、水管的1000元、石子路的1800元)。王某某与全椒县政府对涉案的养鸡场、房屋及林木等附属物补偿事项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王某某认为全椒县政府上述强制行为给其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全椒县政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5000元(其中养鸡场的860m²厂房两栋1720000元及自动饮水器、饲料桶、照明灯、水管、电线、电风扇、隔栏、加热罩等场内设备50000元,20m²的饲料房 20000 元,水井(水泵、水管)20000元,300米自砂石路道路10000元,500米护栏网10000∶125m²(砖瓦)原住宅房375000∶3.6亩朴树(每棵约20公分)360000元,2.4亩朴树、合欢树24000;原宅基地上朴树、香樟树、广玉兰树及桂花树等树木10000元)。

另查明∶20191119日,王某某针对上述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分别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20191226日,本院作出(2019)皖11行初113号行政判决、确认全椒县人民政府于201951日对王某某所有的养鸡场、房屋、林木进行清除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2020818日(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财产损失评估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受到损失的范畴及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损失的范畴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具体到本案一、关于王某某认为全椒县政府201951日拆除其125m²住宅房的主张。其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其1994 年在华林村吴小桥组被批准住宅占地125m²1999年被批准建附房四间95m²(长13m,宽7.3m)。全椒县政府提供的安置协议书证明,针对王某某在华林村273.88m²住房、13.65m²简易房及附属等,其分别于2010814日、2014820日与全椒县华林村委员签订了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故王某某125m²住宅房损失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本案赔偿范畴。二、关于王某某3.6亩朴树林损失主张。虽然全椒县政府辩称3.6亩朴树林是王某某让吴正才种的,补偿款已经王某某同意让吴正才领取,但王某某予以否认,全椒县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全椒县政府提供的十谭产业园南大二期征地地表附属物补偿登记表证明此部分树木被强制清除,故王某某此项损失主张计入赔偿范畴。三、关于王某某2.4亩杂树林损失主张。虽然全椒县政府对其提供的照片不认可,但全椒县政府自本案诉讼以来一直认可在王某某鸡舍边有2亩左右林木,现林木已被全椒县政府违法强制清除,此部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畴。四、关于王某某养鸡场的860m²厂房两栋及自动饮水器、饲料桶、照明灯、水管、电线、电风扇、隔栏、加热罩等场内设备,20m²的饲料房,水井(水泵、水管),300米自修砂石路道路,500米护栏网及原宅基地上朴树、香樟树、广玉兰树及桂花树等树木损失的主张。因双方认可的《十谭产业园南大二期亮克威泽项目征地王某某户地表附属物登记情况》(2019430日)、申请报告、被征收房屋估价结果一览表、十谭产业园禹王二期征地地表附属物补偿登记表(2019222日)证明,全椒县政府清除了在王某某户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63.41m²砖木结构房屋、面积为13.50m简易房,面积为403.20m²简易鸡舍2幢(其中一幢无顶)及养殖场的一个水井、200m长的D5cm以上水管、120m长的石子路,和原宅基地周边的15D30cm以上的杨树、0.1亩竹林、22m桂花树、2D20cm的广玉兰树、4D15 cm的广玉兰树、8D10cm的香樟树、2D20cm的柏树。全椒县政府辩称,包含养殖场的一个水井、200m长的D5cm以上水管、120m长的石子路及原宅基地上的15D30 cm以上的杨树、0.1亩竹林、22m桂花树、2D20cm的广玉兰树、4D15cm的广玉兰树、8D10cm的香樟树、2D20cm的柏树的补偿款9370元已被王某某领取,王某某庭审中亦认可其已领取9000多元赔偿款,故此9370元应扣除。全椒县政府辩解,王某某63.41m²砖木结构房屋、13.50m²简易房及806.40m²简易鸡舍(其中403.20m²无顶)是违建房屋,理由是王某某未取得批准,但王某某提供的向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维修申请报告载明"经核实,该户鸡棚建于20083月,该户拆迁房屋时,鸡棚未拆迁"等内容,鉴于存在对政府的信赖利益和客观损失情况,且全椒县政府在强制清除前也将上述房屋纳入评估范畴,故将此部分计入赔偿范畴为宜。另外,对王某某主张的自动饮水器、饲料桶、照明灯、水管、电线、电风扇、隔栏、加热罩等场内设备损失,因系日常生产所需,养鸡场已被违法强制清除,全椒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清除现场没有上述物品,故此部分也计入赔偿范畴。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系因全椒县政府在行政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清除王某某位于集体土地上的养鸡场、房屋及林木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违法拆迁引发的行政赔偿存在依照拆迁补偿标准和国家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竞合。王某某被强制清除的房屋、鸡舍、林木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尚不能自由买卖,其市场价债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安徽省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存在差异,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和附着物标准,而是授权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2018615日,滁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滁政秘〔201857号《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市本级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批复》至今仍在施行。案涉强制清除行为发生在201951 日,全椒县政府提出按照 2017年的评估结论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为体现对被征收人利益的全面、平等保护,全椒县政府对王某某涉案房屋、林木等财产损失赔偿可参照上述《批复》规定的最高标准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没有必要对相关财产损失委托评估,对王某某相关评估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综上,结合上述《批复》规定补偿标准和本案实际情况,全椒县政府应赔偿王某某63.41 m²砖木结构房屋损失63.41 m²x 913/m²=57893.33元、13.50m²简易房损失13.50m²×357/m²=4849.50元,806.40m简易鸡舍损失403.20m²×304/m²+403.20m²×304/m²×0.4=171601.92元(其中403.20m²无顶,参考简易房二级),自动饮水器、饲料桶、照明灯、水管、电线、电风扇、隔栏、加热罩等场内设备损失酌定为10000元,3.6亩朴树损失3.6×5800/=20880元,2.4亩杂树损失亩×5000 /=12000元(参考苗固标准),合计2722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77224.75;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