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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明县城关镇东赵管营村村民要求东明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案
来源:农权律师事务所 | 作者:nq | 发布时间: 2020-08-07 | 2206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中的当事人共计16户均为东明县城关镇东赵管营行政村东赵管营村11组村民,2014年本案当事人的土地被东明县人民政府予以征收,由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征地补偿款经统计后予以张贴公式,16户人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6734.7元,后村民得知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同属11组村民魏五俊,魏五俊将应分配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挪作他用。后本案中原告多次找到政府要求支付涉案款项,东明县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魏五俊就相当于已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为由,拒绝向本案的当事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致使16户村民至今未得到有效安置。

案件名称:

东明县城关镇东赵管营村村民要求东明县人民政府支付征收补偿款一案。合同号:2020007,代理一个法律程序的一审,如需再审免费代理。

一、案情简介

本案中的当事人共计16户均为东明县城关镇东赵管营行政村东赵管营村11组村民,2014年本案当事人的土地被东明县人民政府予以征收,由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实施,征地补偿款经统计后予以张贴公式,16户人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6734.7元,后村民得知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同属11组村民魏五俊,魏五俊将应分配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挪作他用。后本案中原告多次找到政府要求支付涉案款项,东明县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魏五俊就相当于已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为由,拒绝向本案的当事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致使16户村民至今未得到有效安置。

二、委托人诉求

要求政府行政机关支付征地补偿款人均16734.7元。

三、调查取证情况

①当事人提供的当年征收时经会计统计后张贴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

11小组会计魏文法出具的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的制作过程及张贴情况的证明

证据①②共同证明本案中的原告的土地被东明县人民政府予以征收,并明确了每户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

四、启动程序

一、诉东明县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即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在诉讼中我方的观点具体体现在以下一个方面:

①本案中原告均是东赵管营行政村村民,涉案被征收的土地是原告的合法耕地,原告是被安置的对象,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是东赵管营行政村村民,被征收的土地原由原告承包经营,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征收补偿款转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户,由于政府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致使16户村民未领取到征收补偿款,故原告是要求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适格主体。

②被告作为实施征收行为的法定主体和受益主体,不管其委托哪一部门和机构实施与征收相关的何种行为,都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是本案中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法定主体。不管其委托、授权哪一机构、组织、部门实施与征收相关的何种行为,都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③被告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致使原告未收到相应的征收补偿款。

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关于每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经统计予以张贴公示,公示表显示,原告家庭每人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6734.7元,涉案土地已被用于商品房项目开发,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收到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对于原告来讲,涉案的征收补偿款不管以怎样的方式支付,只要足额支付就可以,但在原告至今都未领取到相应补偿款的情况下,那么应当由谁支付征收补偿款,谁就是原告的诉讼对象。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已经由其派出机构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给魏五俊个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征收补偿款除土地补偿费可以支付到村委会公户外,像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都应当支付到村民个人,至于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支付给其他人多少钱与原告无关,只要原告未拿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就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定职责。

④征收过程中,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依职权主动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被安置人员不应行政机关的怠于行使而丧失救济权利,故该类案件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第4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46条[起诉期限])规定期限的限制”。因履行安置补偿义务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且其应依职权主动履行而不是依申请履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针对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被安置人员不可能因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安置补偿义务而丧失救济权利。

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以东明县不是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法定主体为由将我方的起诉裁定驳回。我方针对涉案裁定进行了上诉,针对裁定我方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上诉人的涉案土地被征收已有6年之久,上诉人之所以未得到有效安置均是因为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征收补偿款。

本案中主要是由东明县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后续安置补偿不到位所导致,在征收东赵管营村涉案土地时主要由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根据我方的调查得知涉案的征收补偿款已由东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东明县国土资源局)转到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账户,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东明县国土资源的相关操作只能有两种解读方式:①相当于是其委托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其向失地农民或集体支付征收补偿款;②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属于安置单位,由其负责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读,自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涉案征收补偿款后,其就具有了向本案中的上诉人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而本案中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魏五俊个人,无论涉案的转账支票显示的是何信息即使上面表述收款单位为开发区东赵管营11队,但并未改变收款账户为魏五俊个人的性质。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只是在其与魏五俊个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即只能说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经以征收补偿款的名义向魏五俊个人转过相关款项,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中的上诉人。

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裁定内容避重就轻,无视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方面一再强调的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东明县人民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东明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

本案中由于东明县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违法违规操作造成了上诉人土地被征收六年后仍未收到征收补偿款,又结合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东明县人民政府应当为东明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行为担责。上述观点我方在一审程序中一再强调,而一审法院在其作出的裁定书中竟予以无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只是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领导协调工作,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不具有支付征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若按照一审法官的观点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征收行为时,若其设立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当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涉案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开发区管理委员后,无论该委员会将款项支付给谁,由于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又因为组建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没有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失地农民就无法进行救济。换言之政府方面的在此种情况下的违法违规操作就不再受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失地农民的权益也无法进行救济。

二审已经立案,结果还没有下来,但本案中我们的观点有事实依据,有相关法律予以支持。

五、委托人认可度

  当事人有十几位参与了庭审,认为律师庭审观点明确,对庭审中被告方的相关论点予以了有力回击,通过庭审的情况,当事人感觉到法官对政府方偏袒,当事人对律师工作比较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