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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胜诉公告**建材诉公安局不履行处警法定职责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2-01-06 | 563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市滦州市**镇**村**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戈,男,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路**路**号。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市滦州市******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戈,男,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滦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职务,**派出所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滦县****。地址: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滦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违法一案,于20219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019日、112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11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华、陈戈,被告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制大队民警****派出所所长**,第三人滦县****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依据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物资处签订的《铁路专用线承包合同》(合同编号W*************8)对唐山市交通运输局物资处所属**沥青库铁路专用线拥有独家运营使用权。为确保铁路安全畅通适用,原告与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工务段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总投资516万元,对**沥青库铁路专用线在内的铁路进行大修工程等施工。施工期间金源**矿刘****多次组织人员聚集破坏原告已修建铁路段、阻扰原告施工,并抢占原告枕木约600根,导致原告本应于2019330日竣工的大修工程迟迟未完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工作人员屡次通过110平台向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报警(201811 17日有人违法阻挡工务段搬运枕木并抢占原告枕木约600根、2019325日有人违法阻挡工务段耀华道口东侧施工、2019413日至15日有人违法阻工、2019612日有人破坏铁路、2020412日有人违法阻工、2020616日有人违法阻工202196日有人违法阻工),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均未予以正常处警,未做好处警记录、出具立案或不立案调查有关回执、不对违法破坏行为进行阻止,未履行保护法人财产法定职责。原告屡次遭受违法阻工与破坏,被告及其派出机构**派出所均未予以正常处警,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未履行处警法定职责违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表7份。证明金源**矿刘****多次实施违法阻工行为、毁坏铁路行为,原告报案,被告均未履行处警法定责任。2.阻工视频与照片的复印件和光盘资料。证明金源**矿刘****等人组织人员违法阻工、破坏铁路违法行为的事实。3.“铁路专用线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争议维修的铁路路段第三人无所有权,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民事纠纷。

滦州市公安局辩称:20181117日以来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通过110 平台多次向深州市公安局及**派出所报警其遭受违法阻工与破坏,滦州市公安局及**派出所接警后多次出警经过走访,滦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施工的铁路专用线存在产权不明,并多次告知该公司应当就产权问题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定产权,解决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之规定,已经超越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产权不明问题。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 **(滦县****) 205国道北铁路及货场占地勘测定界图。2.滦国用(2012) 013号土地证。3.公证书:原滦县**资产买卖合同。 4.滦县****地形图。5.**尖山石庆岩矿区地形地质图(第一幅)。证明双方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

第三人滦县****辩称:第一点,原告与中国铁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车务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于违法建设。第二点.唐山市运物交通局不是沙发铁路线路的权利人,无权对外发包该线路,其与原告签订的《铁路专用线承包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建设,属于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点,原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危及了答辩人的财产安全,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真正权利人应该是答辩人。第四点,答辩人滦县****是涉案铁路线路及其占用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财产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第五点,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案件,被告应对第三人的报案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第六点,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50年代《**尖山石灰岩矿区地形地质图》复印件,证明涉案铁路线路,于50年代由唐山钢厂投资建设,70年代划归滦县**所有。206年由第三人投资人**出资购买,相关物权由第三人享有,涉案铁路线路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不存在妨碍原告物权行使的事实。2.50年代(滦县****地形围》复印件。证明涉案铁路线路,于50年代由唐山钢厂投资建设,70年代划归滦县**所有。2000年由第三人投责人**出第三人享有,涉突铁路线路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不存在妨碍原告物权行使的事实。3.**竞买**交接围<50 年代6滦县****地形围》复印件,证明沙案铁路线路,50年代由唐山钢厂投资建设.70年代划归滦县**所有。2006年由第三人投资人**出资购买,相关物权由第三人享有,涉案铁路线路实际权利人为第三人,第三人不存在妨碍原告物权行使的事实。4、原河北省滦县**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河北省滦县**早在19721月就已经在涉案铁路线路范围内进行施工建设。八道铁路线路的坐标位置及在唐山市交通局的铁路线建设年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5.原河北省滦县**70年代财务凭证(货位运费),证明原河北省滦县**早在1972年就巳经在涉案铁路线路范围内进行货位。上货工作,八道铁路线路,在唐山市交通局的铁路线建设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6.原河北省凉县**改制后与赵凤山签订的承租铁路道岔协议复印件,证明原河北省滦县**改制后,就以铁路线路权利人的身份,将涉案铁路线路承租给赵凤山使用经营,涉案铁路线路的权利人系第三人的事实。7、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涉案铁路线路等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该铁路线路的唯-权利人。8、证明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涉案铁路线路等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任何权属方面的争议。是该铁路线路的唯一权利人。9、工商局评估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包含涉案铁路线路在内约3.7千米的铁路线路等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该铁路线路的唯一权利人。10、 土地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涉案铁路线路等资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办理了部分铁路线路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铁路部分占地,因被居民占用建房,暂时无法办理),是该铁路线路的唯一权利人。11.律师函2份复印件,证明201810月,第三人聘请律师致函涉案铁路线路出租单位和非法对涉案铁路线路施工单位,明确告知相关单位,涉案铁路线路,权利属于被告,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事实。12、 举报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多次派员工对涉案铁路线路进行破坏,打伤第三人员工,侵犯第三人财产权利,第三人向公安机关已经报案处理的事实。13. 证人杜锡宝、刘士金、张积旺证言复印件,证明目的详见第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人出庭申请书内容。14、涉案铁路线路制图,证明涉案铁路线路的产权原貌。事发地点及该财产权利人属于第三人的事实。15 80年代唐山市交通局铁路线路及占地附图复印件,证明涉案铁路线路即八道铁路线路。在唐山市交通局的铁路线建设前就已经存在,原告仅仅建设了150米的附线铁路线路的事实。16.河北滦县强兴建材总公司关于染县**注册实收资本的请示复印件,2000年原滦县**将涉案铁路线路作为出资设立河北滦县强兴建材总公司的事实。17. 原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庭审质证意见: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所举的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论法关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相关规定,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收集任何证据。在原告告到法庭以后,被告于2021112日提交法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也证明了被告未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未充分地履行法定职权。立案、不立案,没有做出是否受理书面决定,这是关键。其次他无非又提供了一个公证书,这个公证书跟合同载明的非常清楚,滦县**205国道南侧取得了合法权,而本案是北侧。首先与原告的争议地块明显不同。其次就是他提供的土地证,土地证的范围是205 国道北侧,但是该土地按土地照与本案发生地块红线,他后边这个红线,跟本案争议地块的位置不重叠不重合,没有任何关系,图纸上很清楚不包括。第三人明知道争议地没有任何权属和凭证,仍然实施阻工与破坏。()、第三人对按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没有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这是第一点。第二点,那么对于本案被告他有免除举证义务的权利。因为原告在起诉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诸多张的报警记录。报警记录里记明了本案属于民事议:那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的答复处理了。所以说转会已经作为了,不存在不作为。最后一点,作为原告他对法律的不理解,所以产生了本案的错误诉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明不了其对沙案地块铁路线资产具有合法权益。对证据4“采矿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来矿许可证如真实存在,只能用来说明采矿种类和采矿范国,西且来矿区是在205国道南侧。对证据5“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体现不出使用线路位置,其次与本案争议地块无关,该不明确地块与线路属于交通局。对证据6“与赵凤山签订的承租铁路道岔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公证书”,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公证书”公正的标的坐落在滦县**205国道南侧,而涉案争议地块在205国道北侧。对证据8“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该报告目的为动产抵押贷款,评估报告只能用于其评估目的使用,不能证明权属。对证据10“土地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土地证是205国道北侧部分土地和铁路线,而且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内与涉案地块铁路线不存在重合部分。对证据11-12“律师函与举报信”合法性不认可。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仅为其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证人证言”与公证书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对证据14“涉案铁路线制图”,是被告自行制作,而且图3第三人也自认对涉案争议地块铁路线不在第三人《土地证》权属范围内。对证据15“唐山交通局铁路线及占地附图”,证明不了第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说明第三人对证据14-3争议地块铁路线没有合法权益。对证据16“注册实收资本”,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明确铁路线位置,从文件上内容看,原****矿破产前已无载明的**矿铁路专业线资产所有权。()、被告对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们接到报警了,去现场了,当时原告说的是我们有纠纷,我们报警的目的都是让你们来给我们作一下证,将来我们上法院这是证据,他是这么说的,说也没要求让我们解决,只说让我们当作为一个证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与中国铁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唐山车务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唐山市运输交通局不是涉案铁路线路的权利人,无权对外发包该线路,其与原告签订的《铁路专用线承包合同》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建设属于违法行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答辩人滦县****矿是涉案铁路线路及其占用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财产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图片和视频,对它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这是第一点。第二点照片内没有拍摄人,没有制作人.地点不明,制作方法不清,证据来源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法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法庭12号证据、庭审过程中补交的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 2.3.45号证据,虽来源于第三人,但能够和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互相印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效性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法庭的1-1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作为案件关联性不强,合议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58日与唐山市交通局物资处签订了《铁路专用线承包合同》。自20181117日始原告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遭到第三人的阻栏,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原告随即向被告及其下属单位**庄派出所报警,**庄派出所做了接警登记、出警处置。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到第三人的阻拦,又多次报警,但被告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属民事纠纷,已经超越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被告虽然做了接警登记,但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做必要的调查、询问乃至做出不予受理案件、不予处理决定书。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生产经营权不受非法侵害,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另查明,第三人声称原告与唐山市交通局物资公司签订的承修**庄火车站延伸铁路线路的路权归第三人滦县金源**矿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规定: 110 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 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到的行政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线索,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对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有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理;其中,对受害人报案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报案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为保护自己的正常生产秩序,多次向被告报警,被告也做了接警登记,但并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做必要的调查、询问乃至做出不予受理案件、不予处理决定书。被告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报警行为的处置多有不当。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滦州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滦州***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保护生产经营权的报警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滦州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兆生

        彭延海

        柏建飞

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记    员    韩亚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