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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蚌埠**县出租车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2-01-05 | 2841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五河县**镇***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五河县**区**园区**路**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负责人:李**,总经理。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号楼*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园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诉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王兰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车牌号为皖****6的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将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转移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县出租车驾驶员,其出租车车牌号为皖****6,该车辆为原告实际出资购买,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现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均借名登记在被告名下,给原告的财产权带来极大风险。登记名实不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车辆登记管理相关条例规定,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民法典》物权财产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资格和车辆信息;

2.经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对于车辆归属原被告有约定,原告享有车辆的所有权。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在2017516日签订了经营合同书,被告同意按照该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车辆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是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而涉案出租车登记在车辆所有人名下还是公司名下,是属于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畴;被告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本案的车辆是出租车经营的性质,原告提出的相关法条不能适应本案涉案车辆的性质,根据2016年商务部规定的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经营车的性质应该归于特殊群体的性质,如果要变更经营性质的话,应当提起相关行政申请,依法给予审查,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的法定所有人是被告所有,而原告只是实际所有人,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 516日,周*****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周**享有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手续的长期使用权,车牌号为皖****6,经营管理权归岩准公司,经营权期限为八年。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辆型号为大众牌FV*********BC, 所有人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码为LF******************45,发动机号码为G******2, 道路运输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周**认为其对该出租汽车享有所有权,而该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周*****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约定,周**享有皖****6号车辆所有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周**要求确认车牌号为皖****6号的车辆所有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改变出租车经营性质将涉案出租车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由此可见原告实质主张是涉案出租车经营权的转让,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出租车经营权授予主体时行政机关,取得程序时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准许并向申请人核发许可证,故出租车经营权从性质上讲其属于行政范畴。因此,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出租车,原告要求将涉案机动车作为营运出租车转移登记自其名下,应通过行政程序寻求解决。且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出租汽车是登记在车辆实际所有人名下还是登记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属于交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事项,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故对原告周**请求被告***公司协助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皖****6 (大众牌FV**********C、车辆识别代码为LF**************45发动机号码为G****2 )小型轿车,(包含顶灯、计价器、电台、GPS) 所有权归原告周**所有;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五河岩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 中级人民法院。

 

 

 

 

            祝国强

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钟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