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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承包基本农田补偿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2-01-05 | 271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原告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原告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原告刘**,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原告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原告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女,汉族,******日出生, 住山东省鱼台县******号。

原告**,男,汉族,******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号。

原告**,男,汉族,******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号。

原告**,女,汉族,******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号。

原告**,女,汉族,******日出生, 住山东省鱼台县******号。

原告**,男,汉族,******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鱼台县*****局,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路与**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7

出庭负责人张**,党组成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规督察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

法定代表人邵**,矿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P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陈**、朱**、刘**、袁**、闫**要求确认被告鱼台县*****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职一案,本院于202172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1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刘鹏,被告鱼台县*****局负责人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陈**、朱**、刘**、袁**、闫**诉称,原告是济宁市鱼台县****村村民,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但该土地尚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原告于202156日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依法查处第三人违法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被告于20215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对第三人使用涉案土地行为进行查处也未对原告予以书面形式的答复,其行为构成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查处第三人违法用地的行为违法;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鱼台县*****局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接到被答辩人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后,2021 510日,答辩人到****村开展违法用地调查,询问陈**、袁**等当事人及证人许小三案件情况,被答辩人陈**、袁**表明:“我们没有说**煤矿侵占了我们的土地,我们当时的诉求意思是想给下边的小孩要土地。”刘**、刘**、朱**三位申请人不在家,其他信访人也表示:没有反映**煤矿侵占土地问题,是想给下边的小孩要土地。答辩人已履职调查,现场答复被答辩人调查申请内容,被答辩人《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反映问题不属实。二、第三人依法采矿,履行塌陷复垦义务。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煤矿为济宁市属国有企业,1999121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经三次换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煤矿开采证照齐全,依法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煤资源进行开采。**村有1100余亩在采矿许可范围内,**村土地自2009开始逐步塌陷,2019年全部塌陷,目前该村已整体搬迁至**镇望湖佳苑。第三人**煤矿设立矿产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并已与中标单位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张黄**村塌陷地治理合同,对**村塌陷地进行了复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第三人已依法履行复垦义务。三、第三人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煤矿对**村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并每年对**村民损失进行补偿。2017年一2020年,**镇人民政府和**煤矿及**村村委、村民代表根据土地塌陷实际情况,协商按照附近同类耕地农作物亩产量及当季价格每年分麦秋两季进行补偿。20203月,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煤矿与鱼台县****村在**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鱼台县****村塌陷地-一次性补偿协议》,根据鲁政字[2015]286号公布的鱼台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亩5万元将塌陷区土地一次性进行了补偿。前述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答辩人已收到补偿款,被答辩人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职,第三人没有违法用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煤矿述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占用其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9991210日,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申请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根据采矿许可证中的坐标范围,原告等人所在的**村系属于采矿区范围。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申请人取得采矿权时,即取得了合法采矿的资格,不需要对采矿区范围的土地再行办理土地征收等手续,原告声称答辩人违法占地不符合事实。2、答辩人积极履行了青苗补偿和塌陷地复垦的义务。因答辩人开采行为不可避免的造成原告等所在的**村塌陷,为了确保采矿区范围内村民的权益不受侵害,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每年麦秋两季对塌陷区村民进行青苗补偿,答辩人与**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通过**镇人民政府将青苗补偿款补偿给村民,确保村民权益不因土地塌陷而受损。同时,答辩人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积极委托第三方对塌陷地进行复垦,践行企业责任。综上意见,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占地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4、快递单及截图。证据3-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违法查处,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进行查处也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其行为构成不作为。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据5-6证明涉案土地未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仍为集体土地的性质,第三人占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对第三人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构成不作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许小三、袁**、陈**。证明被告依法履职。2、采矿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合法采矿。3**煤矿土地复垦材料:包括鱼政土字[2020]16号文、预算书、鱼台县**镇龙坦等村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评估论证意见、**村村委会意见书、承诺书、中标通知书、**煤矿鱼台县**镇龙坦等村采煤塌陷地治理(1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合法用地并对塌陷地进行了复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 1-1,第三人采矿权许可证一份。1-2,第三人采矿区图纸一份。证明事项: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其中原告等人所在**,均属于第三人采矿区范围,第三人依法开采,不存在违法占地。第二组证据: 2-1, 第三人与**镇政府签订的《2020年秋季塌陷地青苗补偿协议》一份。2-2,青苗补偿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事项:因原告等人所在的**村处于第三人矿区范围内,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每年麦秋两季对包括**村在内的所有塌陷区村民进行青苗补偿,履行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其中2020年秋季塌陷地青苗补偿中,第三人通过与**镇政府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向包括**村在内的塌陷区村民共计补偿6933624.5元,这只是第三人历年来履行补偿义务的其中一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是农用土地并不是第三人不能采矿的理由,塌陷地也并不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复垦后将根据复垦情况定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如需要征收需要办理其他手续,并不能因为是农用地就说第三人是非法用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按照《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有颁发的矿产许可证就可以开采,无需办理其他手续,而原告主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办理征地手续,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申请土地违法查处事项进行调查,该笔录是内部记载的调查情况说明,没有通过书面的方式向所有原告告知和送达调查处理结果。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作出的该笔录视为对第三人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也只是对部分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应,对其他原告的申请行为没有作出书面答复,也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的行为仍然构成不作为,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许可证无法证明是否包括原告的土地,即便包括原告土地也只能证明被告有采矿方面的手续,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否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办理了相关立项及开采的手续,不能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地手续。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取得相关采矿手续,不能证明占用土地行为是否具有相关合法手续。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涉及相关补偿问题予以解决。原告是否获得补偿与第三人是否合法使用土地行为没有必然性关系。不能因为已经取得相关补偿就认定第三人使用土地行为是合法的。而且原告至今并没有获得所有补偿款,即便全额获得补偿款,只要第三人一直没有合法用地手续,被告就要依法对其占地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系本案涉案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评论,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46日,刘**、朱**、刘**、袁**、闫**分别承包鱼台县****村塌陷地7.5亩、6.99亩、7.57亩、5.95亩、 5.95亩, 承包期限19991020日至20291019日止。201746日,国土资源部向山东**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开采矿种:煤,开采方式:地下开采,有效期限:201746日至2028131日。2020520日,鱼台县****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同意对我村该区域内的塌陷地进行治理《意见书》及《承诺书》。2020530日,论证评审小组作出《鱼台县**镇龙坦等村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评估论证意见》。2020 61日,鱼台县人民政府作出鱼政土字[2020]16号《关于鱼台县**镇龙坦等村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的立项批复》。2020722日,第三人与设计单位山东青华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制作《鱼台县**镇龙坦等村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工程预算书》。2020115,第三人向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201120日,第三人与山东大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煤矿鱼台县**镇龙坦等村采煤塌陷地治理(11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1216日,第三人与鱼台县**镇人民政府签订《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煤矿关于鱼台县**2020年秋季塌陷地青苗补偿协议》。2021115,第三人补偿给鱼台县**镇人民政府2020年秋季塌陷地青苗补偿款6933624.50元。202151日,六原告将《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申请书》自北京邮寄至被告,于202158日签收。2021 510日,被告工作人员到**镇望湖新村(**)调查询问相关情况,在村委会办公室询问了许小三、袁**、陈**,制作了询问笔录并签字捺印。2021 510日,被告向马新刚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依答[2021]7号。2021 514日,山东省***厅向马新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鲁自然资公开复[2021]229号。2021726日,六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必须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掘的,应当由煤矿企业依法承担,复垦义务。煤矿企业可以自行复垦,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或者挪作.....因开采煤炭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造成他人损失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开采矿区占用农用地,属于浅层开采、压占、取土区以及地下开采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土地破坏且能够复垦的,矿山企业可以不办理征地手续,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并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本案中,第三人已依法申请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并履行了塌陷地复垦和青苗补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六原告调查处理情况,未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鱼台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鱼台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刘保华

人民陪审员        

0年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解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