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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阿鲁科尔沁旗出租车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2-07 | 304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镇**大街**段。法定代表人: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镇**小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入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民终**56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大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日出生,汉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 0421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王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审法院认定“车辆使用抵押金”实为车辆购置价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关于确认出租汽车所有权的问题上是从五方面进行的推断,并没有依据案件证据和双方合同约定而确定,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确认所有权的证据车辆销售统一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记账凭证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付款购买,依据证据车辆登记所有权证为,上诉人也能够证明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依据证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也能够证明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所有权为上诉人;依据庭审中查明的涉案车辆转变过程及人民政府的审批事项,涉案的车辆只能是.上诉人购买,不可能是被上诉人购买也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有,一审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的证明涉案车辆系上诉人所有;然而一审人民法院却未依据证据和事实进行裁判,而是歪曲事实进行的推断,并且推断的五个方面完全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推断的五个方面之一;“从金额上看,该款项与车辆价格完全一致”,之二;“从性质上看,对与另外收取的抵押金20 000元之间的关系及区别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合理说明”,之三;“从后果上看,随着车辆的使用折旧,车辆使用期限届满时车辆使用抵押金完全归于消灭”,之四;“从类别上看,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车辆使用抵押金,抵押金及承包费三类款项”,之五;“从事实效果上看,原告向被告交纳等额购车价款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原告享有承租期内的使用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在车辆使用年限届满后该车辆使用抵押金不予返还,即被告向汽车贸易公司定制出租汽车时交纳的价款均有原告以车辆使用抵押金的方式负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推断便确认上诉人收取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实为车辆购置价款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收取的车辆使用抵押金金额与车辆价格完全一致能够清楚的说明该款的性质和收取的目的,其性质为车辆使用八年之间折旧款,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使用八年后报废,价值完全消灭,因此金额一致,其目的是保证被上诉人租赁车辆期间正常使用,与收取的抵押金20 000元性质完全不同,抵押金20 000元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能够按时交纳每天的承租金和其他费用,二者性质不同,作用不同;所以二者的后果不同,车辆使用抵押金在租赁期满时已经全部消灭不可能在退还,而抵押金20 000元如果被上诉人租赁车辆期间费用全部付清该款退还,故而在合同中产生车辆使用抵押金,抵押金及承包费三类款项,并且承包费也包含着管理费,三类款项产生的合同目的均不同;另外从事实效果上看,按照法律规定和为了达到社会稳定的效果,出租汽车属于特殊行业。法律禁止个人独立经营出租汽车,被上诉人也无法购买出租汽车,如果被上诉人是单独的购买经营出租汽车将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综上,一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确定“车辆使用抵押金”实为车辆购置价款是错误的。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回避和交纳新的重要证据均未被采纳。本案属于323件群体性系列案件,人数众多,开庭时,审判人员没有告知上诉人,与个别案件原告是同学和亲属关系,因此上诉人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回避,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上诉人得知审判人员与个别案件原告系同学和亲属关系后,提出回避申请,未得到支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第三人存在同学和亲属关系的应该主动回避,但是一审审判人员并没有回避,另外,一审庭审后,上诉人结合一审庭审,收集了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证据(政府对出租汽车的审批手续)提交法庭,但是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质证,因此一审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关于车辆使用抵押金“从金额上看与车辆价格完全一致”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能损害所有权人利益。出租车车辆是一种流动性很强的交通工具,为了保证公司及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不受伤害,故在自己的动产设置权益及车辆等值抵押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车辆时,物权属于上诉人,交纳的本来是押金,而认定为是买车款,这很显然侵犯了车辆所有人的权益。上诉人手中有车辆押金的单据及合同字里行间中明确写明是车辆使用押金及车辆押金的使用办法。合同中的20 000元是合同执行押金,与车辆使用抵押金有本质区别。20 000元押金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产生违约、违章和不接受安全教育等,将进行相应的罚款,从合同押金扣除,如果没有违约合同到期后实时给承包人返还。车辆使用押金是车辆价格的等值押金,在承包过程中如果承包人不承包了,根据合同规定承包的时间扣除车辆折旧后返还给承包人,如果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灭失,车辆押金全额扣回,保证财产所有人的权益。关于车辆使用年限达到报废,车辆折旧自然灭失不再返还给被上诉人,这是企业的资本运作方式,按常规如果车辆使用押金返还的话,车辆承包费将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应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数额加上车辆折旧数额。公司考虑这样承包人经济压力过大,所以承包费把折旧部分从车辆押金中扣除,合同约定收取的车辆承包费包括日常车辆管理,安全教育培训等,不包括车辆折旧,而是把车辆折旧分离出来,实际从车辆使用押金中扣除,完全是企业的资本运作方式,不能说明就是被上诉人自己买的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购车款就是“车辆使用抵押金”,是原告买的车,这样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手中有车辆押金的单据,每人一份。2.合同字里行间都说明是车辆押金。3.合同是本人签字认可的有签字证明,并已经过4年运行。4. 323辆出租车台在公司财务也有专门的押金账户记载。国办发(2011)年第40号文件明确指出企业客运车辆不允许挂靠,交通运输部第17号令总则第五条进一步规定鼓励道路客运企业公司化经营,不允许挂靠。两个文件规定运输车辆运营中不允许挂靠。本案一审确认案由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案由不正确,实际应为确认车辆所有权物权确认纠纷,所有请求均未涉及合同争议。综上,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出租汽车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系购买涉案出租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该车辆所有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车款,足以证明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购置案涉车辆。另外,本系列案件三百余辆出租车分批购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第一批收到被上诉人的购车款后也曾出具过“更新购车款”收据。在一审庭审时法院已经查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第一笔购车款之后支付购买涉案车辆定金,在收到被上诉人第二笔购车款之后支付涉案车辆尾款,从购车资金来源上再次证明了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涉案《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中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实际为被上诉人出资的购车款。一审法院通过对“车辆使用抵押金”的金额、性质、后果、类别、事实效果等五方面进行充分论证,认定被上诉人为购车款的实际出资人,事实清楚,理由充足。正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说, 出租车行业属于特殊行业,被上诉人无法直接在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在购买更新涉案车辆时只能通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其名义统一在汽车贸易公司定制购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证据只能证明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并不能真接证明其出资购买该车辆的事实。另外,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和《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98)》,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仅是准予汽车,上路的形式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判别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庭审,告知了回避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庭审,程序完全合法。本系列案件人数众多,根本不存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所提出的回避情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回避申请实际上是在故意拖延案件审理。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三、既然涉案出租车辆系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被上诉人享有车辆所有权,那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擅自在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上设立担保物权。况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供专门的抵押金账户,其设立的抵押金条款未生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二级维保费504(20205月至202011月共计一年,每年504);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过户更名费2000;三、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蒙D71S99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蒙D71S99号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但不能改变运营车辆的性质;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集中分批次向汽车贸易公司定制购买出租汽车。被告与原告之间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现代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自2020511日至202461日将蒙D71S99号现代牌出租汽车壹辆租赁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自始发包至该车辆强制报废日期202462日为止;二、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如下抵押金: 1.抵押金人民币20000; 2.车辆使用抵押金人民币62000 ;三、承包费交纳办法: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每天人民币39,交纳承包费实行按月收取;四、车辆折旧提取办法: 1.车辆价格为62000元,包括:裸车款、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等费用;2.车辆使用年限为8年,车辆折旧费前4年按车辆原值62000元的70%折合,每天提取人民币30;4年按车辆原值62000元的30%折合,每天提取人民币13元。所提取折旧费从车辆使用抵押金中扣回;五、车辆各项保险费交纳办法:车辆保险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为乙方统一代办缴;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 甲方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 2..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办法和规定服从甲方管理; 3.逢雨、雪路阻乙方必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接受甲方的例行安全检查; 4. 乙方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七、违约赔偿责任: ....在合同期间,如乙方将出租车转让给他人经营,必须改签合同、及时变更承包经营者姓名及行管信息,并且,转让经营改签合同增加承包费人民币每天10,第二次转让改签时不再增加承包费,只一次性收取2000元的手续费。合同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205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车辆押金62000元及“手续费”2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涉案出租汽车的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7142MY,号牌号码为蒙D71S99,发动机号码为GB648093, 车辆识别代号为LBERCACB3GX012739。 机动车道路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及道路运输证业主姓名均为被告。自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展涉案出租汽车营运至今。

再查明,原告为涉案出租汽车进行维护,交纳了二级维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经营由运输公司享有涉案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资质的民事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需接受运输公司的管理、向运输公司交纳相应费用,同时取得经营出租汽车所得的收益。首先,关于**诉求确认出租汽车所有权的问题。**作为乙方要向甲方即运输公司交纳抵押金20 000元及车辆使用抵押金,车辆使用抵押金的数额与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车辆价格一致,车辆价格包括裸车款、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等费用。抵押金20 000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在无违约的情况下,运输公司予以返还,而车辆使用抵押金则根据车辆的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在车辆使用年限届满时折合完毕。另外,**向运输公司每天交纳承包费,并按月收取;车辆保险费亦由**承担,由**将保险费交由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为**统一续保。**认为“车辆使用抵押金”实际为购车款,因关于抵押担保的条款并未生效,运输公司亦没有提供专门的抵押金账户,运输公司则认为此款为抵押金的一种。法院认为,关于“车辆使用抵押金”,从金额上看,该款项与车辆价格(包括裸车价款、车辆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等费用)完全一致:从性质上看,对与另外收取的抵押金20000 元之间的关系及区别在合同中并未作明确合理说明:从后果上看,随着车辆的使用折旧,车辆使用期限届满时“车辆使用抵押”完全归于消灭,运输公司无需向刘**返还;从类别上看,刘**分别向运输公司交纳“车辆使用抵押金”(等额车款)、抵押金(2000)及承包费(以每天39元计算,按月收取)的三类款项;从事实效果上看,刘**向运输公司交纳等额购车价款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刘**享有承租期内的使用权,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在车辆使用年限届满后该车辆使用抵押金不予返还,即运输公司向汽车贸易公司定制出租汽车时交付的每辆出租汽车的价款均由刘**以“车辆使用抵押金”的方式负担。综上,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运输公司收取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实为车辆购置价款。涉案出租汽车虽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但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刘**系涉案出租汽车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涉案出租汽车的所有权,故其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刘**诉求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相关问题。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是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资质证明,须经特定行政机关予以审批许可颁发,属于特殊行业从业资质的行政审批事项。涉案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运输公司提出的申请,就具体车辆从事出租客运出具的资质证明,与该出租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应保持一致性。现刘**作为涉案出租汽车的实际出资人要求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虽已突破了出租汽车享有营运资质的一致性要求,但属于对物权所有权的行使,故法院予以支持;**主张过户费用由运输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不改变车辆营运性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由此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合同如何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再次,关于刘**诉求运输公司应返还其二级维保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刘**使用的涉案出租汽车进行维护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维护行为已实施完毕,刘**亦未提举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蒙D71S99号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刘**所有;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汽车出租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的车辆,按期交纳抵押金和车辆使用抵押金,租期为8年,证明双方在租赁车辆时认可车辆归.上诉人所有。2.阿旗运输公司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即车辆押金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交纳的款项系押金,不是购车款,即是合同中约定的抵押金。3.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购买方为上诉人,购车款系上诉人交纳,该款与被上诉人无关。4.***政府及运管所文件及批复共33页,证明涉案323辆出租车是在2004年至今多次通过阿旗政府及运管所审批确认才允许上诉人购买的车辆,该文件同时证明出租车辆属于特殊行业,不允许私下购买运营,只能由上诉人购买,即证明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购买资质,不可能购买。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为车辆承包合同,车辆所有权为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不了上诉人自己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虽名称为承包合同,但涉案车辆是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之间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挂靠合同关系。合同中所约定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实际为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出资款项。同时,该车辆使用抵押金条款并未生效。证据二收据,对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第一份证据一样,车辆使用抵押金条款并未生效,车辆使用抵押金实际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款项,该款项是被上诉人交至上诉人处,一审已经查明该事实,上诉人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正是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款项。证据三发票,仅仅能证明是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我们在答辩中提到出租车属于特殊行业,被上诉人无法直接购买涉案车辆,但是购买涉案车辆的资金是由被上诉人所出,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该发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出资购买该车辆的事实。证据四批复文件,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恰如上诉人所说,出租车运营属于特殊行业,被上诉人无法亲自到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车辆,也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2015 年之前的几份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5年之后的几份文件中更新车辆的描述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因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分批更新购买车辆,使用的资金正是来源于被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以上证据印证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车辆实际为被.上诉人以车辆使用抵押金的方式出资,上诉人通过收取折旧费的方式收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包括抵押金、车辆使用抵押金以及从车辆使用抵押金中扣回的车辆折旧费、承包费、二级车辆维保费以及保险费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车辆使用抵押金”,其金额与车辆裸车款、购置税、GPS安装费、计价器、车灯、入户费等各项费用总和一致, 即该车辆使用抵押金相当于车辆价款和所有附属装置价款的总额,与车辆购置费用金额等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每日提取车辆折旧费,整个期间的车辆折旧费的总额与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使用抵押金数额一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支付的车辆使用抵押金以折旧费的方式由上诉人实际收回,因此案涉车辆的购置费用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以车辆使用抵押金的形式支付,以支付折旧费的方式实际承担。折旧费也叫折旧成本,是指企业所拥有的或控制的固定资产按照使用情况计提的折旧费用,通常来讲,折旧费是资产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正常磨损,应由资产的所有人来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收取折旧费的方式将向被.上诉人收取的车辆使用抵押金扣回,该折旧费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也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实际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客观事实。从本案双方实际经营过程来看,车辆的保险费、二级车辆维保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如果车辆发生安全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规定的赔偿数额的,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上诉人承担的则是按照管理办法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进行安全教育、代缴代办保险、提供票据、协助交通事故理赔等各项管理职责。上述事实表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车辆运营资质,其所收取的车辆承包费实际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并非车辆的运营利益,而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车辆运营资质,自行承担车辆购置费用、车辆折旧、车辆维修养护、保险金等各项经营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际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等问题,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丽丽

            徐国坤

            徐立颖

            邓宏涛

            韩尚达

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齐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