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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北京市房山区强制拆除房屋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1-09 | 207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东。法定代表人朱**,镇长。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于202110 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10 11 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王兰玉,被告**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北京市房山区****(以下简称**)村民,19989月与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12.85亩土地和购买承包地上原有的5间房屋。另约定,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果树、粮食。2000年因看护果园林木及存储、保鲜果品的需要,加盖了6 间农资存放、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用房。2021817日,被告无合法依据对原告上述属于设施农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21817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

2.202189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3.收据4;

证据1-3 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4.房山区退耕还林生态经济兼用林管护合同;

5.北京市退耕还林土地流转/补助申请表(个人);

证据45证明:原告自2002年响应退耕还林政策,利用涉案设施农业房屋养护果园,对此被告系明知。

6.原告财产损失统计及房屋被拆除前照片,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7.现场拆除的视频光盘和照片,证明:被告实施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8.房政复字〔2021)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2号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政府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202039 日,被告工作人员来到原告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了平面示意图。2020 310日,被告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市规自委房山分局)发送查询函,查询上述建筑是否有规划审批手续。当日,市规自委房山分局作出京规自(房)执函〔2020〕第00063号《案件协查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协查复函),函复称:从未向原告在**村北建设的5处建筑物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合法。2021724 日,被告作出大政限拆字【2021】第1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限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20218 17 日,因原告拒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被告对涉案违法建设实施了拆除,拆除过程有全程的摄像记录。三、被告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以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现场勘验建筑物/构筑物平面示意图;

4.关于查询原告在房山区**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

5.建筑物照片;

6.涉案协查复函;

证据1-6证明: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勘验、拍照等前期工作;涉案建筑物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

7.涉案限拆决定;

8.公文送达回证;

9.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

10.光盘(认违、送达时的照片及视频);

证据7-10 证明:被告在拆除违法建设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拆除行为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11.清理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对现场物品设施进行了清点和记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6 及被告提交的证据 1-6与本案审查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98 日,原告与**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经联社将集体所有位于北坡地块的耕地 12.85亩发包(出租)给原告承包(租赁)经营,用途为种植果树、粮食,承租时上述土地上有房屋5间。20217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限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在**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于20217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清除建筑垃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的,将由被告组织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于202181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101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 182号复议决定,因涉案限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违法。原告未针对182号复议决定再行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17日,被告将涉案建筑物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拆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方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且拆除前应履行作出催告、强制执行决定、公告、告知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等行政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已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182号复议决定确认违法,且被告亦未严格履行上述法定行政程序,鉴于被诉强拆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本院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于二O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