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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被房屋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1-05 | 204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王**、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零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丁**,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零托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环与**路交叉口**角。

法定代表人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工作人员。

零托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诉濮阳市**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濮阳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09行初29号行政判决,**区政府、**办事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阮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区政府、**办事处2020 4 16日强制拆除**公司位于濮阳市老东环与苏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2.确认**区政府、**办事处2020.930日强制拆除**公司位于濮阳市老东环与苏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区政府、**办事处承担。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审理查明,20182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濮阳市 2017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间意转用并征收**街道办事处东干城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5.6972公顷、其他农用地0.4834公顷,征收**街道办事处东干城村民委员会集体建设土地50.2528公顷。201832曰濮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511**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据另案(2021)09行终75号裁定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918日,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坐落于河南省濮阳市**区苏北路南、东濮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与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地合字(2018)07]201938日,双方签订《交付土地协议》。2019325日,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该土地不动产权登记。2019327日、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豫(2019)濮阳市不动产笫0008071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即印刷编号为NOD41003675720《不动产证书》)**公司所诉的案涉房屋位于上述土地征收及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颁证土地范围内。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案涉2020 416日强拆行为。公安机关已对本次拆除行为刑事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对于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应待公安机关处理有结论后,再行审查。故本次强拆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关于案涉2020930日强拆行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且濮阳市人民政府及**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已经组织实施了征收行为.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在**公司地上附着物尚未清除的情况下,已将土地出让给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行为并不属于净地出让。《**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八项显示:“方案征求意见后报濮阳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在**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地上附着物存在被拆除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综合本案案情对强拆主体作出认定.考虑本案强拆行为是征收实施过程中的地上附着物未及时清除的遗留问题,**区政府、**办事处作为当地基层政府均具有相关行政职责。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在大坛八司能够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强拆行为的情况下,应由**区改府、**办事处对拆除主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大弦公司地上附着物的清除本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而非开发商的职青.**区改府、**办事处虽不认可是其实施的2020.930日拆除行为.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拆除主体.但土地出让给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并不能免除**区政府、**办事处补偿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在**区政府、**办事处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拆除主体的情况下,应认定**区政府、濮东办车处均为本案拆除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区政府、**办事处2020930日拆除**公司案涉房屋等行为违法。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办事处负担。

**区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陈述观点存在前后矛盾,认定违法主体系上诉人无事实根据。首先、对202046日的强拆行为,认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对于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但在第二部分.以被征收土地地上附属物的拆除属于行政机关职责为由,认为强拆主体为**区政府和**办事处。二、原市判令**区政府和**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准确确定行政案件被告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相悖。三、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具体拆除行为系上诉人实施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判令**区政府行政行为遗法与最高法的裁判观点相律。也违及法律规定。请求撒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20930日对其地上附着物实施拆除行为,争议地上附着物在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土地范围内、该公司通过正当行为拆除了地上建筑废墟并进行了清运,上诉人来委托其实施。二.原审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来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其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在2020930日对其实施拆除行为,上诉人不应当对拆除主体资格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完成拆除主体举证责任也是不公正的。三、被上诉人的财产如果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其首先应指明不法侵害人,然后要求其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这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国土部门的补偿标准于20181114日向被上诉人转款174297.03元,又于201955日转款33711元,共计208008.03元,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但原审法院依然认为上诉人负有清除地上附着物职责,就以此推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这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具有优势地位和举证能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为强制拆除行为主体,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在2020930日和416日均存在拆除涉案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原审对930日的拆除行为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416日的拆除行为不予审理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2020416日拆除行为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于2020430日作出的孟轲公()立字[2020] 134 号《立案决定书》以及原审承办人查阅刑事案件卷宗可知,对此次拆除行为已刑事立案侦查,但截至本案审理阶段,尚未有处理结果,对此次拆除行为本案依法不予审查。二、对于2020930日涉案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华龙政文[2018] 34号批复、[2018]7号公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区政府对涉案土地征收方案批准组织实施,**区政府是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责任主体,其应当对涉案土地上房屋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案不再赘述。其次,《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 ()土地权利清晰; ()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涉案土地出让手续时,**公司涉案地上附着物应当处理完毕,二上诉人对涉案出让土地符合“净地”标准负有相应职贵,二上诉人虽不认可是其实施的2020930日拆除行为,但交付“净地”是其职责,原审推定二上诉人拆除并无不当**办事处上诉称拆除行为系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认定二上诉人为涉案拆除主体,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政府、**办事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别志定

  判   员    肖海生

  判   员    苗春燕

 

O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官 助 理     袁  楠

  记   员    谢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