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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北京市房山土地承包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0-18 | 2570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赵**,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住北京市房山区******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戈,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村。

法定代表人:**,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724日所作《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大政限拆字[2021]109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18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大政限拆字[2021]109)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民,19989月与房山区**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12.85亩土地和购买承包地上原有的5间房屋。另约定,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果树、粮食。2000年因有看护果园林木及存储、保鲜果品的需要,加盖了6间农资存放、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用房。20217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包地上的11间房均径行认定为违建,责令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经过鉴证,涉案承包地上的购买和建造的房屋符合关于设施农业的规定,用于果园养护经营,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应被认定为违建。

1.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有关规定,设施农业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照相关规定,农业设施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即可,申请人所建房屋完全可以通过申请备案予以补正,不能直接认定为违法建筑。

2.199898 日,申请人与**村经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自 2002年起,申请人又与**镇人民政府、**村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生态经济兼用林管护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做好林木管护工作。但要进行果园经营和养护,需要相应的配套设施。申请人为了进行林木养护和果园经营的需要,利用果园林间空地,建造了用于农业生产和林木管护的房屋,未对果园林木进行破坏。而且,自199898日承包经营开始至2021723日,在长达二十三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等政府职能部门并未以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为由,对申请人承包地上原有的5间房屋和2000年后续建造的6间房屋进行任何形式的违法建筑认定和强制申请人停止果园经营、养护。

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申请人与**村经联社签订,并经过北京市房山区经营管理站(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隶属房山区农业农村局)鉴证。申请人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赖,有充分理由相信,签订合同时承包地上原有的5间房屋系合法建筑。依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镇政府和房山农业农村局等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利用承包地上原有和后建房屋进行果园经营和林木养护是明知和认可的。

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涉案承包地上的房屋不应当被认定为违法建筑。

二、镇政府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其认定涉案建筑物是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而该条例是2009101日起首次施行。而涉案建筑中有5间早在1998年之前已经存在,其他6间也是申请人为农资存放、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需要,于2000年加盖。所有涉案建筑的建成时间均在《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首次实施前。法不溯及既往,被申请人适用《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来对涉案建筑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符合关于设施农业的规定,应认定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该类设施的建设不需要进行规划审批。并且,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政限拆字[2021]10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一案,被申请答复如下: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20203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来到申请人违法建设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制了平面示意图。

2020310日,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发函,查询申请人所建设施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当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回函称从未向申请人在房山区****村村北建设的5处建筑物核发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1724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并责令其于7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清除建筑垃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的,将由镇政府组织拆除。

二、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以及《案件协查复函》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199898日,房山区**村经联社(甲方)和赵汉力(乙方)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耕地12.85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811日至20271231日止。

20203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涉案建设为申请人所建,水池用于浇地,房屋用于看护,总用地面积1530.07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涉案建设未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同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建设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建筑/构筑物平面示意图》,笔录载明涉案建筑物为3栋地上一层、1栋地上二层,属于原有建筑加建,根据红外测量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上述笔录均可见申请人签字确认。

2020310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房山区**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函询。同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出具《案件协查复函》,函复称其未向申请人在房山区****村村北建设的5处建筑物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1724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2189日,北京市房山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赵汉力”、“赵汉立”与申请人为同一人。

另查明,涉案建筑已全部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山区**村经联社和赵汉力19989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

2.被申请人于202039日所作《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建筑/构筑物平面示意图》;

3.被申请人于2020310曰制作的《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关于查询**在房山区**镇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函》及照片;

4.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于2020310日所作《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房山分局案件协查复函》〔京规自(房)执函[2020]00063) ;

5.被申请人于2021724日制作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大政限拆字[2021]109号)及送达回证;

6.北京市房山区****村村委会202189日出具的《证明》。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参考《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已失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155号,已失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失效)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符合关于设施农业的规定,应认定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该类设施的建设不需要进行规划审批”。而,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建筑的土地类别用途及是否符合设施农业项目规定等相关情况履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义务,仅以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所作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未具体记载涉案建设的建成时间、建筑面积等基本事实情况,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涉案建设已拆除,撤销已无实际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2021724日作出的《北京市房山区**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书》(大政限拆字[2021]109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