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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宁波出租车第一步所有权确认成功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10-13 | 332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王**,男,汉族,住**省**市*县**镇**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段**路**号*幢。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男,汉族,住*********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段*****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出租车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1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9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朱宁龙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确认车牌号B****出租车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不能改变车辆为营运车辆的性质;3.被告返还过户更名费15 000;4.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广告费3600;5.被告返还GPS费用660;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101日﹐原告花费248 000元购买出租车一辆,车牌号B****,系该出租车所有权人。被告于201910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该出租车登记于自己名下,侵害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违反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无合法根据收取了原告过户更名费、财产保证金,多收取原告挂靠管理费、GPS 费,未支付原告车辆营运广告费等。20202月份以来,因新冠疫情影响原告没有运营收入,被告拒绝免除20203月至6月的管理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一、车辆所有权包含了车辆本身的物权与车辆营运权两个方面。出租车购置时出资、原告受让的情况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认可车辆物权归属原告。但营运权不属于原告。1.道路营运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被告获得可该出租车运营的行政许可,而原告自身不享有道路客运的行政许可,原告不能享有出租车营运权;2.原告前手认同出租车营运权归属被告,合同也明确约定营运权归属被告,故出租车营运权应归被告所有。且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之规定,出租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得到支持。二、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过户更名费,即使收取过,也是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的前手收取的,原告和前手协商代前手承担过户更名费与被告无关。GPS费用包含在每月挂靠费中,被告收取后统一支付给GPS的服务商属于代收代付。每次原告更换广告均会收取20-50元的广告费用,且被告已用代为更换座椅套的方式将广告费回馈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均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是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持有人,营运证号为甬证字(2013)0304号,营运证载明,车辆牌号为B****号的出租车的营运权人为被告,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营运期限为201321日至2021131日。根据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B****号出租车型号为大众牌SV***MD,车辆识别代号LS*********97,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

2019101日,原告购得案涉出租车,并于2019108日与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车牌号B****出租车提供给原告营运,车辆价款由原告支付,车辆归原告所有,协议期限自201321日至2021131日止。协议到期后或转包,须按本协议续签。双方还约定原告每月上交综合费用115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广告费、GPS费用、更名费等未作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挂靠经营案涉出租车。2021118日,宁波市**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颁发了新的营运许可证,证号为甬证字( 2021)1388号,许可车辆号牌不变﹐营运权期限仍为八年,从202121日至2029131日止。营运证变更后,案涉出租车仍由原告进行经营。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另查明: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11日起为宁波市区31家出租汽车公司4427辆巡游出租车提供GPS卫星导航信息服务,每辆出租车每月收费55元。案涉出租车上安装了GPS,被告已将GPS 费用支付给了服务商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原告要求确认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第九条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等基本信息。”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出租车的营运权人自始登记为被告,原告要求将该车的营运权证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营运权证和车辆所有权一并过户,经释明后原告明确不愿单独过户所有权。本案中,案涉《出租车承包经营管理协议》期限虽已届满,但双方仍在继续履行,经询问后原告明确不解除合同,如果将案涉出租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该车辆,有损其起诉时所主张的营运利益,故对其要求所有权过户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户更名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被告所自认,该费用是在前手在挂靠期限届满前将挂靠车辆转让给原告经营时收取的违约金,也是原告自愿替前手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广告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车辆广告费的分成进行约定,事实上,宁波地区的出租车挂靠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直由出租车公司负责广告的承接和收益,长期以来运行已形成行业模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普捷公司返还GPS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据此,案涉车辆应当安装GPS。双方在《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挂靠费用中含GPS费用,被告普捷公司代收该费用后已支付给了GPS服务商,案涉出租车上安装了GPS已享受了相应服务,故原告要求返还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SVNH4183H2150997的大众牌轿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