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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吉林出租车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9-29 | 298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男,汉族,住**市**区**镇**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女,该公司业务内勤。

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内勤。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0**3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9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返还多收取的3. 25万元费用以及将首付承包费1.5 万元按月摊销后返还剩余期限的承包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0209月向**公司邮寄了病历和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快递单、送达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为证。虽然**公司不承认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在快递单.上明确注明快递内含有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正常逻辑,如果快递内不含解除合同通知书,**公司应当作出相应的反应,如电话问询、通知**等。但**公司在接收到快递之后并没有作出反应,足以证明其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二、**并非隐瞒病情与**公司签订合同,事实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现自己生病,且当时医生告知**治愈后对正常工作没有任何影响。**发现病情的时间为201812日,距2017124日合同成立已达一个月。时主治医师告知**此病治愈并不麻烦,并且治愈后不会再有传染性,因此**未选择解除合同。但是经过一轮治疗周期后并未治愈,肺部留有空洞,无法愈合,无奈**只能与**公司商议解除合同。因此,**并非隐瞒病情与**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交款时间为2017124日,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19日,合同生效时间应当以交款而非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2017124日向**公司缴纳了承包费用67.500此事实有一审判决为证,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晚于项,支付时间,订立合同时间为201819。温**已经在2017124日履行了主要义务,**公司已经接受,案涉合同已经成立生效。201819日签署的书面合同仅为书面确认,-审法院认定书面合同签订时间为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明显不当。四、**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增加了**的诉累。**20199月起就已无力运营案涉车辆,并于当月当面提交了解除合同申请,但未留存证据,由此导致在(2020) 0204民初2919号一案中,**的说法未能得到法庭采信,被判决向**公司支付承包费1.4万佘元,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案主审法官告知**患病已满足解除合同条件,但需留存证据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是**2020 9月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申请,留存了所有的证据,并于202010月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状,但一审法院迟迟不予立案开庭,直至20215月才向**公司邮寄上诉状副本,并以此作为解除合同日期。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温**不运营案涉车辆近两年时间,已承担过一次因证据不足的重大经济损失,无力承担额外的经济损失。五、关于合同外多收的3.25万元,一审判决同样存在着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一审判决认为“结合我市出租车市场的经营实际,通过分析近期本院大量受理的出租车承包人起诉公司案件背后诉因及案件情况和具体诉讼表现,可以认定本人对于实际的履行的承包费是知晓且认可的”这一论断错误的。如果**公司认为首付承包费是4.75万元的话,直接和温**签订6.75万元(含2万元的安全保证金)的承包合同就可以了,不应当主动和温**签订3.5万元的承包合同,合同是**公司拟定出具的,双方签字盖章后开始履行,**公司于书面合同外多收取费用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一审判决认为“鉴于本人于**公司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有合法依据,不存在返还不当利益的情形”错误。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金额只是3.5万元,恰恰说明了**公司在合同外收取的3.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根据,因按照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予以返还。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温****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2.判令**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 3.判合令**公司返还合间之外多收的费用3.25万元: 4.判令 **公司返还首付承包金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124日,****公司缴纳了13.5 万元(**自认读费用中包含涉案车辆**缴纳款项6.75万元)**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经营保证金,金额2万元整。201819甲方**公司与乙方**答署《承包营运合同书。主要裁明:一甲方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党好的出租汽车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接受甲方管理,安全行驶,文明服务。甲方提供营运车辆(牌照号码为吉BT1816.发动机号码为J2637)及随车备件(里程计价器、 项灯、营运号牌)。二、营运期限自201819日至202619日。三、车辆的首付承包费3万元,安全保证金4万元。因一车双班,乙方承担首付承包费的50%,即1.5万元,安全保证金的50%,即2万元,合计3.5万元。承包期前四年每车每月承包费4200元,后四年每车每月承包费3600元。乙方于201819日至202219日,每月缴纳承包费2100元,于2022110日至202619日,每月缴纳承包费1800元。四、乙方因身体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并报市出租车协会审核后,乙方已缴纳的首付承包费按合同期限整月摊销,退回剩余部分和安全保证金, 解除合同。**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温**在乙方承包人处签字并捺印,写明“以上合同内容认真阅读确认无误,自愿签署并执行”。20191014,**公司为温**出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首付承包金1.5万元。20209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收到温**邮寄的病历一份。201812.****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初次进行治疗肺结核。202128日,温****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进行治疗。本次就诊时症状:咳嗽、 咯血。诊断结果:肺结核,接受一线抗结核治疗。20181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吉BT1816 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权人为**公司。20181 25日,**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核发吉交运管吉市字22020130126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公司,车辆为吉BT1816 (蓝色)。另查明:**公司曾起诉熊**、温**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每月承包费,**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 0204 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结合疫情实际情况,支持了**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温****公司于201819日订立的承包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温**主张**公司存在合同外多收取3.25万元费用的不当得利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没有法律依据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才存在返还不不当利益的情形。熊**2017124日向**电公司交天的了承包费13.5万元(熊**自认含涉案车辆另一承包人温**的费用6.75万元),虽然双方订立合同的的时间略晚于款项支付时间,但**公司依约向温**交付了车辆,双方亦履行多年,同时结合我市出租车市场的经营实际。通过分析进期法院大量受理的出租车承包人起诉运管公司案件的背后诉因及案件情况和具体表现,可以认定温**对于实际履行的承包费是知晓且认可的。鉴于温****公司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系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可以认定**公司收取上述费用有合法依据,不存在发还不当利益的情形,故对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身体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温**申请调取了温****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的病历,温**202128日在**市结核病防治研究所进行了治疗,结合主治医生介绍,温**现仍处于治疗期,**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根据温**的病情及结核病的相关病理,温**现不符合继续履行案涉车辆承包营运合同的条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故对温**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降。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成者种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温**系通过诉论方式清求解除合同,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公司的时间(2021 512)即为合同解除时间,故温****公司于2018 19日签订的《示包营运合同书》于2021512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返还安全保证金和首付承包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将已缴纳的首付承包费整月摊销,退回剩余部分。但本案中合同具备双方约定解除条件的原因系温**患病所致,而该疾病系温**在签订合同之前即已经知晓却在与**公司签订合同时进行了隐瞒,根据温**的病情和结核病的病理,同时结合出租车行业面向广大群众的特殊性,温**为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现该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温**的过错程度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对于剩余部分的首付承包费不予退还。关于安全保证金问题,**公司1对于返还该款项无异议,但提出要求温**给付拖欠的承包费之后才予以返还。对于拖欠承包费部分,**公司表示温**未履行**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对于生效判决之外拖欠的承包费部分已经另案起诉,故对上述   费用**公司已经或者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成为拒绝返还安全保证金的理由,故对温**要求返还安全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温****公司201819日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于2021512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发还温**安全保证金2万元;三、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公司收取3.2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虽然温**在签订合同之前交纳了全部费用,且实际上交费数额超出合同约定数额3.25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市出租车市场的实际情况,结合温**在庭审中关于当时承包价格的陈述,能够认定温**知晓当事的市场行情并认可实际缴费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签订合同。因此,温**主张**公司在合同之外收取的3.25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公司应否返还部分首付承包费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因温**身体疾病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公司应当将首付承包费按合同期限整月摊销后返还剩余部分,故温**要求返还部分首付承包费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温**并非专业医护人员,不掌握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即便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晓身患疾病,也不宜认定其具有隐睛病情的主观恶意,-审判决以此认定温**存在过错以及驳回其此项诉请不当,在此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共计96 个月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解除时间,扣除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的40个月,剩余合同期限为56个月,故**公司应当返还首付承包费8750(1.5万元÷96个月X56个月)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21)0***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撒销****人民法院(2021) 0*** 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首付承包费8750;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1元,由**负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负担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