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豫0902行初122号
原告李**,男*汉族,住**市**区**村**组。
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区**路**号。
负责人牛**,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于**,该办事处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州办”)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新锋,被告开州办出庭负责人于豪杰、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开州办孟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拥有两处宅基地及房屋共364平方米。2021年5月26曰,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清除原告两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确认被告2021年5 月20口蚀制拆除原告364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和光盘。证明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证据2、孟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一处260平方米的宅基地,且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
被告开州办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确认是原告本人房屋,照片不显示办事处人员,无法确认拆迁主体;光盘无法确定谈话人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办事处任何人员签名。
被告开州办辩称,为了加快城中村改造步伐,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推进新型城镇化进程,建设富裕和谐美丽新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6日制定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确定了城中村改造项目采用现房安置、回迁安置方式。201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疙瘩庙村等两个村村庄整合和部分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61号),同意实施疙瘩庙村、孟村村庄整合改造,享受濮政〔2013)52号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政策,村民拆迁后,可分配人均30 m°自住房、30 m2生活保障性住房和20m生产性保障用房及公共服务设施用房。2019年4月9日出台了《**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重大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2019) 7号),明确棚户区改造拆迁要遵循市政府批复的征迁安置补偿方案基本不变的原则,实行“无,偿拆迁、无偿安置”,不对村民发放房屋拆迁补偿款。按照文件和纪要的规定,河南盛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的两处院落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咨询报告明细表》,并对原告进行政策宣传。2021年2月28日,李**所在的孟村村民委员会发布了2021年第1号公告,告知村民将村内所有房屋拆迁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拆迁验收顺序选房。疙瘩庙、孟村村民安置用房位于东湖社区,东湖社区一期已于2020年6月交付使用,东湖社区二期将于2021年7月交付使用,建成后基本满足村民安置需要。经村委会等数次对李**做工作,李**拒不自行拆除其在村内的两处院落,严重影响了城中村改造的进程,后依法对李**的两处院落进行了拆除。被告是协助村委会进行的拆除,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州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中村和建成区片区改造的实施意见》(濮政〔2013)52号)。
证据二、《**市人民政府关于疙瘩庙村等两个村村庄整合和部分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濮政文〔2013〕261号)。
证据三、《**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重大项目周例会会议纪要》〔2019〕7号。
证据四、《评估咨询报告明细表》(豫盛华评咨字〔2020)第84——MZ514、MZ515)。
证据五、孟村村民委员会公告一份(2021年第1号)。
证明1、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李**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实施了城中村改造,改造的原则是“无偿拆迁,无偿安置”,采用现房安置和回迁安置。2、按照文件和纪要的要求,组织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3、李**所在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制定了安置房分配方案,确定了分房的原则和程序。4、李**未按照规定拆除房屋,影响了改造进度。
原告质证认为,鉴于被告所有文件均不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实施意见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依据,而且该实施意见,没有任何可以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强制性措施;对证据3会议纪要1、无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2、应该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和相关部门签订协议,才可以对房屋进行拆除,被告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未参与无偿安置项目,被告强拆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不知情,测评时原告不在场,而且报告可以证明,有些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没有加盖公章,没有任何效力,也没有相关的委托、资质证明等;证据5公告落款处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是村委会出具,没有任何效力,即使是有公告,也只是对参与新农村建设方案条件的说明,没有强制力,更不能以此为依据拆除原告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开州办孟村村民,在该村有两处宅基地。2021年5月26日,开州办为推进城中村改造组织人员对原告两处宅基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清除。对此被告在答辩状中已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开州办在答辩状中已认可对原告李**两处宅基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合上述规定,被告开州办在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城市建设,城中改造为由,于2021年5月26日径行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进行了清除,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该强制清除行为违法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2021年5月26日强制清除原告李**宅基地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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