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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三门峡征地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9-13 | 2217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王**,男,汉族,住卢**县**镇**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市**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局长。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副局长。

河南省**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男,汉族,住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地:*******院子三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强制清除地上物纠纷一案,于2021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4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延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斌、高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土地附着物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村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2.5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20205月,被告及受被告直接组织管理的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进行违法圈占,6月被告及第三人强行实施清除原告土地及附着物。被告在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征地用地等合法手续条件下,不符合清除的法定程序前提下,强行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项目建设,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已在三门峡中级法院提出相同诉求,该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他局没有实施清除土地附着物的行为,他局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述称,原告所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他单位所实施的行为是政府规定的内部机构办事流程,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他单位没有对原告土地进行圈占强制清除附着物,他单位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河西村证明,证实原告是适格主体。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协议、三门峡中级法院97号裁定书,证明法院查明事实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适格。3.照片,证明清除现场情况。4.复议决定书,证明征地违法,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提供证言不属实。

**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发展改革委员会卢发改( 2019)211号批复。2202023**人民政府作出拟征收土地启动公告(卢政启告字〔20201),并于当日在东明镇河西村公示栏中张贴照片,在**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3**自然资源局作出《征地告知书》(卢自然告字〔2020]3),对拟征地的用途、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向**东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送达,该村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42020210**东明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和部分村民代表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共计征收河西村4.4294公顷农用地。52020212日,**人民政府作出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卢补安告字〔2020] 1),并于当日在东明镇河西村公示栏中张贴,后在**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62020217**自然资源局向河西村村民委员会送达《听证告知书》(卢自然听字〔2020]3),并对该告知书向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送达;在规定期限内,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征地农户代表未向原**自然资源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征地听证。7**自然资源局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书四方案”等相关材料上报**人民政府并经其审查确认后,**人民政府于2020224日上报《**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卢政土〔2020]3号)及审查意见。82020618日三门峡市政府作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 202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三政土〔202038)及审查意见。920201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 202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20]662)10,涉及本案原告的资料。11,证言六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政府组成部门,征地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征地是由不同行政部门作出的整体行为,不属于诉讼范围。2.被告征地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没有实施清除原告土地附着物的行为。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委员会卢文【202120号文件,证明主任为陈鹏。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2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本案诉求与原告在中级法院诉求相同,原告为重复起诉。3.高院传票、省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又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诉求。4.**机构编制委员会卢编【201027号文件,证明第三人职能范围是核查安置补偿费用,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不包括圈占土地与清除土地附属物,第三人没有实施该清除行为。5.三门峡市政府的三政【201366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按文件实施补偿。6.土地收储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发票,证明第三人对补偿进行预算上报,无职权实施征地及清除行为。7.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证明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各村组进行分配的事实。

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明镇河西村马家岭组村民,其在该组承包土地3.37亩,承包期限为199891-2028831日。

2018 86日,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东明镇河西村建设用地0.5285公顷,原告**所在居民组被征收土地为14.5亩,其中原告**承包的2.546亩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9827,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甲方)与东明镇河西村二组(乙方)签订《土地收储协议书》,约定:1.征用东明镇河西村二组集体土地14.5,每亩68000(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面附属物补偿费),地面附着物依据三政( 2013)66号文件据实赔偿。2.具体位置:北至靖华路(含靖华路),东至庄子路,西至稠水河,南至滨河路,具体面积以实地测绘面积为准。3.甲方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督促乙方按要求及时清理地面附属物,保证组织施工。

20205 月,原告**土地被圈占,6月,土地附属物被清除。

20207月,原告****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人民政府收储原告2.546亩土地的行为违法。20201221日,三门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为**人民政府实施收储,**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遂作出( 2020)豫12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后又主动撤回上诉,现该行政裁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120101130日,**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卢编【201027号文件规定,**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国土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1.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收购储备进行调查,提出收购计划,编制;2.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办理收购储备手续;3.洽谈土地收购地价和补偿事项;4.负责收购储备土地所属地面附着物的拆除和补偿;5.负责对土地收储出让前的开发、整理、储存管理;6.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22020929日,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关于**2020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20201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批复意见。原告**申请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212030-2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转用并征收**东明镇河西村集体农用地4.4294公顷违法。

现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强制清除其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被告**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是否实施了清除原告土地附着物的行为;2.该清除土地附着物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实施清除土地附着物行为的问题。在行政案件中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初步举证的责任,确实无法查清的,基于权责一致和法定职权,可以认定具有相应职责的行政机关实施了清除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被清除的事实行为存在。结合本案中**编制委员会文件的规定及《土地收储协议书》中约定的职责分工,可以认定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有对收购土地地面附属物拆除与补偿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第三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被告**自然资源局管理的事业单位,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然资源局承担。

关于该土地附着物的清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在征地未获得批准、未就交出土地作出执行决定、公告并进行催告等情况下,清除原告土地上附着物,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自然资源局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