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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房屋被拆除及鲁伟刚耕地被征占、鲁某某和刘某某因与濮阳市元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建房补偿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8-11 | 2719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区长。

出庭负责人赵某某,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濮阳市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文顺,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大运公司)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简称华龙区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简称濮东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4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伟刚及委托代理人朱宇龙、刘鹏,被告华龙区政府副区长赵玉孟及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濮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艳及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运公司诉称:大运公司成立于2015522日,住所地为河南省濮阳市老东环与苏北路交叉口东南角,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和冷藏仓储及出租业务。大运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拥有合法的房屋、设备设施等财产。20204 16日和2020930日,二被告在没有合法的征收土地手续、没有与大运公司达成任何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支付补偿款、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大运公司的地上附着物。大运公司虽然报警并向相关领导紧急求助阻止强拆,但是均没有成功。二被告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给大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大运公司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大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二被告2020416曰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濮阳市老东环与苏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2.确认二被告2020930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濮阳市老东环与苏北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务被告承担。

被告华龙区政府辩称:一、华龙区政府不是具体实施征收补偿方案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实上,华龙区政府也并未实施强拆行为。关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实施工作,已由其他具体职能部门所承载。二、华龙区政府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合法,在实施过程中各级行政部门履职尽责,保障了大运公司的合法权利。三、华龙区政府已将所有补偿费用补偿到位。补偿费用均按照国土部门的补偿标准进行支付,对大运公司的每一项合法地上附着物均进行了补偿,保障了大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四、华龙区政府是依据合法征收文件对大运公司进行足额补偿后,大运公司自行拆除了地上的所有附着物,华龙区政府从未对其附着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大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濮东办事处辩称:一、华龙区政府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合法,包括濮东办事处在内的各级行政部门在实施过程中履职尽责,保障了大运公司的合法权利。二、濮东办事处已将所有补偿费用补偿到位。补偿费用均按照国土部门的补偿标准进行支付,对大运公司的每一项合法地上附着物均进行了补偿,保障了大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濮东办事处是依据合法征收文件对大运公司进行足额补偿后,大运公司自行拆除了地上的所有附着物,濮东办事处从未对其附着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大运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大运公司为2015年依法成立的法人,从事货物运输和冷藏仓储及出租业务,诉讼主体适格。

2.《关于加快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濮区发〔 200215号、《关于推行市区工业发展“零业绩”否决制的实施办法》濮区发〔200217号。证明大运公司是在响应当地政府发展工业政策的号召下,在政府划定的工业开发区内设立的,合法合规。

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市2017年度第七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华龙政文〔 201834号、《华龙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7号。证明华龙区政府系案涉土地的组织实施征收主体,依法负有法定的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安置职责。在未与大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清除行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4.现场强拆照片(四张)、视频U盘。证明在强拆现场拆除时使用了大型挖掘机以及运输车,包括大量的现场拆除人员,大运公司的房屋和设备设施等地上物已经被违法清除。视频也证明大运公司阻拦强拆的事实,以及二被告安排的拆除人员推操殴打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的事实。

5.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强拆当天,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伟刚和妻子向濮阳市政法委王书记和华龙区区委刘书记紧急求助制止强拆。

6.大运公司在二被告实施强拆当天报警及现场对话录音。证明鲁伟刚和妻子报警请求保护财产。

7.接处警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大运公司在二被告组织人员强拆时均报警阻止,绝对不是自己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且公安机关在接处警记录中明确了案涉强拆行为是征地拆迁遗留问题,不属于刑事犯罪管辖范围,再次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

8.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政府和濮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纠纷二审裁定书。证明大运公司与濮阳市世纪腾飞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属于同一征收地块的相邻公司,是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9.鲁伟刚起诉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案号为(2020)豫0902民初5710]。证明华龙区政府和濮东办事处要求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拆迁人员签订拆除合同并实施了拆除行为。在庭前交换证据笔录第二页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质证时明确对拆除合同现场拆除照片无异议,拆除合同是华龙区政府和濮东办事处要求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的合同。

10.申请调取华龙区公安分局对鲁伟刚的调查笔录。证明大运公司寻求公安协助调查强拆事实的证据。

11.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立案决定书》孟轲公(治)立字〔 2020 )134号。

被告华龙区政府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 2018)228;《濮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5;《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7;《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补充方案》〔2018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濮阳市2017年度第七批城市部分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华龙政文(201834号。证明本次征收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附着物清点明细表4份。证明大运公司的附着物是经评估公司、村委会、濮东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及大运公司共同清点,均有各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大运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

第三组证据: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4份。证明按照法定程序,经评估公司对大运公司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其数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均在表内列明。

第四组证据:付款证明两份。证明20181114 曰、201955日通过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中原路分社和濮阳农村商业银行华龙分行,向大运公司足额支付补偿费用共计208008.03元。

被告濮东办事处庭审中称其证据与被告华龙区政府证据一致,未再重复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部分证据并不能显示每次拆除的时间及具体财产项目,故对原告证据综合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案涉拆除行为发生在土地批准征收之后,能够证明2020416日的拆除行为已经刑事立案,也能够证明其房屋已被拆除及2020930日的拆除行为确实存在。被告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征收程序合法。第二、三、四组证据与本案强拆合法性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大运公司自愿接受补偿款及足额补偿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82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濮阳市2017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转用并征收濮东街道办事处东干城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5.6972公顷、其他农用地0.4834公顷,征收濮东街道办事处东干城村民委员会集体建设土地50.2528公顷。201832日濮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511日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据另案(2021)豫09行终75号裁定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918日,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坐落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苏北路南、东濮路东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与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地合字(201807]201938日,双方签订《交付土地协议》。2019325日,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该土地不动产权登记。2019327日,濮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豫(2019)濮阳市不动产第0008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即印刷编号为NOD4********20《不动产证书》)。大运公司所诉的案涉房屋位于上述土地征收及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颁证土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2020416日强拆行为。公安机关已对本次拆除行为刑事立案侦查,现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对于拆除主体、拆除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应待公安机关处理有结论后,再行审查。故本次强拆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二、关于案涉2020930日强拆行为。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准征收,且濮阳市政府及华龙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已经组织实施了征收行为,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在大运公司地上附着物尚未清除的情况下,已将土地出让给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的行为并不属于净地出让。《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八项显示:“方案征求意见后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在大运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地上附着物存在被拆除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综合本案案情对强拆主体作出认定,考虑本案强拆行为是征收实施过程中的地上附着物未及时清除的遗留问题,二被告作为当地基层政府均具有相关行政职责。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在原告能够初步举证证明存在强拆行为的情况下,应由二被告对拆除主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大运公司地上附着物的清除本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而非开发商的职责,二被告虽不认可是其实施的2020930日拆除行为,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拆除主体,但土地出让给濮阳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并不能免除二被告补偿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职责。在二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拆除主体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均为本案拆除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2020930日拆除原告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等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濮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