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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中山坦洲确认劳动关系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8-03 | 2742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负责人:赵某某,镇长。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玉,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负责人:赵某某,镇长。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坦洲糖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坦洲镇政府)、中山市坦洲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2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中山市坦洲糖厂(以下简称坦洲糖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王兰玉,被告坦洲镇政府、经济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高某某,第三人坦洲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坦洲糖厂自197512月至19956月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事实与理由:1975年,原告入职第三人处,工作至1995年,后第三人于1995年结业,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接管单位为被告坦洲政府、经济总公司,现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导致原告退休待遇降低。

被告坦洲镇政府、经济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目前仍未注销登记,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非两被告,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坦洲糖厂述称,原告提起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实际上,若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资料核实,在可以核实确认且原告同意撤诉的情况下,第三人同意出具相关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自197512月至199511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坦洲糖厂成立于197811日,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聂某某,经营范围是食糖、酒精。1996119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中府办复[1996]10号关于坦洲糖厂停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坦洲镇政府:你镇《关于坦洲糖厂出路问题的请示》收悉,鉴于糖蔗政策放开后,坦洲糖厂亏损较大,债务沉重,由你镇全部负担确有困难,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给予适当优惠政策,帮助你镇尽快偿还债务。1.1996年至20005年内,市财政每年超收分成中增加补贴100万元;2.在坦洲镇工业区内调整200亩土地,给予减半征收市留成部分的耕地占用税、垦复基金、土地使用费、水利设施费,日后坦糖土地开发时要全额交费;3.你镇要负责做好坦糖停产的职工安置、遣散及偿还债务等善后工作。200442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坦洲糖厂逾期不办理年检,决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

2020115日,中山市坦洲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中坦府办公开[2020]2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吴某某申请公开“中山市坦洲糖厂吊销后的承接负责机关”信息,其所咨询的坦洲糖厂始建于19758月,于1995810日经中山市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停产,同年12月底解散,停产结业期间职工安排等相关工作由经济总公司负责协调处理。2020118日,李某某以坦洲镇政府、经济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12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裁[2020]2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诉讼中,坦洲糖厂提交了坦洲糖厂职工明细表,记载李金源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10月。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所发生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理,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李某某主张与坦洲糖厂存在劳动关系,却将坦洲镇政府、经济总公司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追加坦洲糖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坦洲糖厂辩称李某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坦洲糖厂提供的员工明细表记载李某某于197510月参加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主张197512月至19956月与坦洲糖厂存在劳动关系,坦洲糖厂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中山市坦洲糖厂197512月至19956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中山市坦洲糖厂负担(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运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