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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四川眉山房屋拆迁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6-16 | 2923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魏某某,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镇长。

出庭负责人徐某某,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滩政府)、第三人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强制拆除房屋﹑清除地上物一案,本院于202118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420日、20215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黑龙滩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2021531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系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6组村民,合法拥有房屋820平方米、宅基地561.4平方米(其中征地内211.4平方米已偷拆,租地内350平方米已毁坏,彩钢房258.6平方米存在)、果树20.5亩(其中征地内承包地3.1亩自留地和开垦荒地11亩已毁建成别墅,租用地内6亩已停电、停水、断路不能种植)、猪圈24平方米、沼气池3个、粮仓20立方米、深水井2口、生活双灶1个、楼房10间全部装修、榕树121棵、竹子53笼、鱼池两亩、坟9座。原告另案诉讼仁寿县人民政府侵占土地纠纷案件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川14行初29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是本案被告实施清除原告土地以及附着物行为。被告从 20185月至2019年﹖月期间陆续实施清除行为,是在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征地、用地等合法手续条件下,不符合法定程序,私自占用原告土地违法修建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地产四期项目。故请求:1.判令被告强制清除原告土地附着物(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仁寿县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林权登记表。证明原告适格,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仁寿县黑龙滩长岛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附件系原告制作)。证明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是经被告方工作人员清点记载,与原告主张一致。

第三组证据: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川府复决(2019) 8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14行初29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实施清除行为后,原告一直采取各种法律途径维权,并未放弃主张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房屋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

第六组证据: (2021) 14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类似情况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违法。

被告黑龙滩政府辩称,一、原告家位于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6组,部分位于2008年第七批征地范围。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仁寿县2008 年第七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同意将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6社征收为国家所有。第四条规定,仁寿县人民政府要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准后实施程序。因此,原告户属海洪村6组,部分属于征地范围,被告实施行为合法。二、被告在负责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将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转到村民小组,原告因此获得了赔偿,并且原告一直居住在四海社区安置房。三、原告家土地未被征用的部分已经租赁给政府,原告自201391日起陆续领取租金到2020年。原告家房屋因年久失修,垮塌了一部分,并非镇政府拆迁所致。四、原告起诉金额畸高,绝大部分无依据。1. 果树有异议,按《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滩长岛项目用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批复》(2009)115号文计算,柑橘林盛果期6. 32x 5000/=31600元。2. 房屋有异议,按(2009) 115 号文计算,砖混结构120. 98x 330=39923.4元、砖瓦结构231. 07x260= 60078.2 元。院坝113.61x10-1136.1元。3.鱼池有异议,土鱼塘2个,已种植果树,不能重复计算补偿。只能算果园补偿。4. 屋内财产50000元,有异议。5.租房租金220000元无依据,不应该支付。原告一直居住在四海社区安置房。6.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五、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92月前,至中院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综上,被告实施行为于法有据,原告房屋年久失修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金额绝大部分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第一组证据:用地文件、征地补偿协议、位置示意图。证明涉案土地在平整前,被告就获得了用地的合法手续。

第二组证据: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镇政府根据用地面积已将用地补偿款(土地赔偿款和附着物赔偿款)转到村民小组指定账户。

第三组证据:镇政府情况说明、房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未被推倒,系年久未修自己垮塌了一部分。

第四组证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核准人员名单。证明原告已核准2009年度被征地农民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且政府承担和个人自愿承担了相应缴费金额。

第五组证据:仁府函[2017]29号文件。证明该宣传手册提供给法庭参考。案涉土地苗木及房屋的相关补偿标准是属于长岛项目区的范围,只能适用仁府函[2009]115号文件。该项目区的补偿标准一直没有变化。与该项目区临近的中铁项目区的补偿标准即是仁府函[2017]29号文件。

第六组证据:原告房屋现状照片6张。证明原告房屋现在还存在,部分垮塌是因年久失修未住人,不是强拆导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补偿协议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单方制作。认可协议列明的安置补偿标准,具体面积、数量以原告提交的数据表为基础进行计算。对附件数据表袁某某地坝110平方米、刘某某地坝90平方米,这两百平方米地坝均可计算为原告所修建。原告庭前也认可了。袁某某、刘某某的房屋面积属于案外人,与本案原告无关。坟应该是5座。鱼塘种植了果树,只能算土鱼塘。果树面积不超过13亩。其他数量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作证。对第四组证据中院文书及省政府文书三性无异议,复议决定恰好说明用地合法。两份文书均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现场就是这样,可以看出房屋还在。对第六组证据,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不是制作单位,不符合证据要件,达不到证明目的。两份批复被告不能证明哪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008年的批文两年内未实施已经失效。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应该3个月内足额支付给农民,不是打到集体账户,被告支付的是租赁钱,不是征地补偿款。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三性不认可,此证据恰好说明本案实施了清除行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被告实施清除行为没有进行依法评估,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认可。虽然被告一直按该宣传手册予以宣传,原告反映被告是按照原告提供的附件操作的,所以本案应当综合考量,以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由政府领导评估签收的文件为准。对第六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应认定无效。该照片是2021520日拍摄,显示不出是房屋自已垮塌,从照片明显看出是被告拆迁清除导致。第三人对被告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可看出房屋确实因年久失修垮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村民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其余举证均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系仁寿县黑龙滩镇海洪村6(9)村民。原告于20世纪90年代在该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有承包地3.56亩及林地。20081231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701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海洪村6组等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共56. 8993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仁寿县2008年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20098 21日,原仁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仁国土资告字[2009]2号补偿方案公告载明,征收原海洪村93. 0435公顷(45. 652 )集体土地,要求被征地经济组织到黑龙滩镇政府办理补偿费登记手续。同年918日,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向仁寿县政府报送《关于黑龙滩长岛项目用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请示》,921日,仁寿县政府作出仁府函[2009]115号批复,同意该请示。20118月,四川省政府作出川府土[2011]635号征地批复,同意将包括海洪村6组等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共26. 2553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仁寿县2011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2011115日,仁寿县政府作出仁府发[2011]24号征地公告载明,征收海洪村60. 4681公顷(7.0215)集体土地,要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到黑龙滩镇政府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手续。原告的部分宅基地和部分承包地在该两批征地批复范围内。200994日,黑龙滩镇政府与海洪村6组签订《黑龙滩长岛项目征地补偿协议》,征收该组土地45.652; 2011 年黑龙滩镇政府与海洪村9(6)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收该组土地7. 0215亩。协议签订后,2010526日,黑龙滩镇政府通过该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海洪村6组支付长岛项目一期征地补偿款632536元。原告领取了2009 年土地补偿费45868元,2011 年土地补偿费7700元。原告在2009年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20208月,经被告委托,眉山市经纬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在被告申请的仁寿县公证处的公证下,对原告的房屋、果园面积进行测绘,《黑龙滩镇魏伯安房屋、果园面积测量工程技术报告》载明原告的房屋、果园总面积4681.25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352. 05平方米(房屋砖瓦1面积77.54平方米、房屋砖瓦1面积65.48平方米、砖混1面积88. 05平方米、砖瓦1面积88.05平方米、砖混1面积32.93平方米)、院坝面积113.61平方米,柑橘果园面积为4215.59 平方米(6.32)。测绘时,原告不在场。

原告于2020727日就案涉争议起诉仁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126日作出(2020)14行初290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已生效。该行政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土地系具体实施单位(公司)20181111日清除地上附作物,房屋系具体实施单位(公司)2019226日部分拆除,土地被清理后作为建设用地修建了别墅;其中果园面积约为16.8 亩、竹子面积约1亩、鱼池2亩、宅基地211.4平方米。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土地清理后用作了建设用地。20208 17日,黑龙滩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的房屋、土地部分位于2008年第七批征地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转到村民小组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土地交给了镇政府和国土部门并委托镇政府平整土地,镇政府即委托施工单位平整了相应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但原告的房屋未被推掉,系年久失修自行垮塌部分;前述行为系自主进行,未受县政府安排或委托,更未与县政府共同进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案涉房屋的照片显示,该房屋只有部分房顶垮塌,其余部分尚好。……院认为,……本案中,根据20099月、2011年黑龙滩镇政府与原告所在的海洪村6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和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凭证、黑龙滩镇政府20208月委托测绘公司对原告的房屋面积及结构、附属设施面积、果园面积进行测绘的事实,以及黑龙滩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本案中黑龙滩镇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委托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清除地上附着物),根据谁实施行政行为,谁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应以黑龙滩镇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被告。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综上,原告魏某某对被告仁寿县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2019226日晚上将楼房的柱子推掉。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是被告从20187月开始陆续清除,至2019111日大概推了11亩左右柑橘树,剩余几亩因被告断水断电无法种植。庭审中,被告陈述因仁寿县黑龙滩长岛拆迁安置项目使用了原告的土地,现已不能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只清除了原告部分苗木。被告委托高标公司平整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原告家房屋未被推掉,系年久失修自行垮塌了一部分。

另查明,原告房屋仅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房顶垮塌,柱头歪斜,断水断电,已不能正常居住。原告户魏某某及其儿媳徐某某、孙子魏某某、孙子魏某某、孙女魏某某等五人属于安置人员。原被告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家土地未被征用的部分,已租赁给政府,原告自201391日起,陆续领取租金至20208月。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有房屋砖混结构254.7平方米、砖木结构151平方米、土木结构32平方米、简易棚15平方米、水泥院坝164.5平方米、成鱼池2亩、猪圈20平方米、沼气池(正常使用)2个、沼气池(报废未用)1口、粮仓20立方米、生活井2口、生活双眼灶1座、榕树121棵、竹子53(41根以上)。庭审中,原告主张袁某某的砖混结构110平方米、刘某某简易棚258.6平方米是原告出资修建,应包括在原告房屋面积内予以计算。对此,被告否认,辩称袁某某的砖混结构110平方米、刘某某简易棚258.6平方米是袁某某、刘某某修好后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只是进行了简单装修,不应计算在原告面积内。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成鱼池2亩已栽种果树,只能算土鱼池,不能重复计算鱼池与果树补偿。原告有坟墓5座、柑橘果树(盛果期) 13亩。对此,原告否认,辩称原告的鱼池中有1个栽种果树。原告有坟墓11(起诉过程中新增加两座)、柑橘果树(盛果期) 16.8亩。

2017228日,仁寿县人民政府印发的《仁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黑龙滩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的批复》(仁府函[2017]29)载明: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拆迁房屋抵扣基本住房面积的,被拆迁户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30平方米人)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按补偿标准最高的砖混结构扣减30平方米/人。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见附件1)。砖混结构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人的,不予抵扣,补偿标准按下款办理。2.拆迁房屋不抵扣基本住房面积的,按不抵扣房屋标准补偿(见附件2)3. 地上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3)... 人员安置。... ()须拆迁但不享受安置的,其房屋补偿标准见附件1。其拆迁奖励按房屋补偿款的5%计算,不计算生产生活过渡费。地上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3... ()生产生活过渡费标准。征地拆迁需过渡安置的,需支付生产生活过渡费。生产生活过渡费以人头计算,每人每月200元。统建小区安置过渡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过渡费按每月每人400元计算。过渡费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计算,自选房通知发放之日后3个月终止。... 附件2不抵扣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表:房屋砖混结构400/平方米、砖木结构320. /平方米、土墙瓦盖、砖墙草盖220/平方米、简易棚30/平方米。附件3地上构筑物及其它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水泥院坝40/平方米、鱼池(成鱼搬迁费)3000/(不再计算青苗补偿费)、猪圈60/平方米、沼气池(正常使用) 2000/口、沼气池(报废未用) 1000/口、粮仓80/立方米、生活井800/口、生活双眼灶260/座、坟墓1200/座。附件4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竹林41根以上80/笼、一般树种(大树)40/株。附件5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柑桔类( 盛果树)每亩110株及以上8000/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清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若实施了,该行为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虽然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14行初290行政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土地系具体实施单位(公司)2018 1111日清除地.上附作物,房屋系具体实施单位(公司)2019226日部分拆除。”但是原告魏某某一直不清楚是谁组织实施了清除其房屋和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原告魏某某2020727日就案涉争议起诉仁寿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并行政赔偿一案,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126日作出(2020)14行初290行政裁定书后,原告才知道是被告黑龙滩政府组织实施的清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从20201126日起算1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14行初290行政裁定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浩承认原告的部分土地清理后用作了建设用地。2020817日,黑龙滩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的房屋、土地部分位于2008年第七批征地范围内,因工程建设需要,镇政府将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转到村民小组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将土地交给了镇政府和国土部门并委托镇政府平整土地,镇政府即委托施工单位平整了相应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但原告的房屋未被推掉,系年久失修自行垮塌部分;前述行为系自主进行,未受县政府安排或委托,更未与县政府共同进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案涉房屋的照片显示,该房屋只有部分房顶垮塌,其余部分尚好。……本院认为,……可以确定本案中黑龙滩镇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委托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平整(清除地上附着物)……应以黑龙滩镇政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被告。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因仁寿县黑龙滩长岛拆迁安置项目,其委托高标公司平整土地,其中包含原告家的部分承包地,清除了原告部分苗木。虽被告否认拆除了原告房屋,辩称原告房屋系年久失修自行垮塌了一部分。但原告房屋仅主体结构存在,部分房顶垮塌,柱头歪斜,断水断电,已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委托施工单位高标公司实施了清除原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未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清除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交出土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交出土家依法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拒不交出土此情形下的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均无权强制执行权,否则构成违法。本案中,被告因仁寿县黑龙滩长岛拆迁安置项目的需要,在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实施对原告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清除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魏伯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仁寿县黑龙滩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