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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河北邢台南和强拆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5-10 | 2267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张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和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府前街1号。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某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龙,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和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府前街1号。

负责人:田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宋璟大街269号。

负责人:王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男,系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和阳大街西段路北。

负责人:张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局和阳镇国土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海,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和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邢台市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朱宁龙,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吴冰,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某、王立平,被告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谢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清除原告承包地中地上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陆佰参拾壹万染任陆佰肆拾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前后台村村民,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盖有养殖棚并种植有果树。20194月被告清除了原告承包地上全部的财物。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一直否认作出了该行政行为,但沙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就该行为作出了(2020)0582行初12号行政判决,最终认定了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行为,并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05行终 156 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裁判。现该行政行为已经被认定违法应予原告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二、(2020)冀0582行初12号和(2020)冀05行终1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三、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依法使用设施农用地,证明原告清除前的果园和养殖情况;四、现场视频,证明目的同证据三;五、清除后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养殖场所有财产已不复存在;六、原告损失清单七页,证明原告损失金额6317640 ;七、证人鹿清堂出庭作证,证明西蒙塔尔杂交肉牛活牛的交易价格约为每斤17元至18元。

被告镇政府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所诉的清除行为不是答辩人实施的,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对被答辩人承包地中的地上物等财产进行了评估,涉案财产价值合计425478元。该评估结果当时就已告知被答辩人张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被答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违背法定赔偿程序。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举证及证据指向如下:房地产评估测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清除行为实施前,原告承包地中的地上物总价值425478元。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张某所诉的清除行为不是答辩人实施的,张某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张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违反法定程序应予驳回。

被告住建局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规划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由属地乡镇政府拆除,本案中原告的养殖场(牛场)拆除的实施主体并不是答辩人,事实上答辩人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拆除行为,因此原告也不应该起诉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额为631764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该损失的依据,仅凭自己的结算而没有相关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支持,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规划局没有提交证据。

当庭出示了调取的评估档案。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及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作出认证。

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系原告张某父亲“张廷的”的承包地,在 1996年之前用于种植庄稼,张某于1996年在该地块上建设部分建筑物,并于2007年进行翻建,用于养殖肉牛。自2007年起,原告在案涉土地开始种植核桃、苹果、桃树、材树等树木,树木种植茂密。原告建设的案涉建筑没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宅基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养殖场也没有办理过备案手续、营业执照。20186月,被告和阳镇政府委托河北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地上建筑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并出具 No: QHT-001房地产评估测算清单,显示房产建筑面积179.9平方米,重置价750/平方米,现价675/平方米,小计121434 ;附属物装修及其他(包括地砖、吊顶、木门窗套、牛棚、草坑、果树材树等)小计304044元。20194月,原告的养殖场被拆除,树木被清除。在张某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中,经法院推定实施主体系本案三被告,且清除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证人鹿清堂出庭证明西蒙塔尔杂交肉牛活牛的交易价格约为每斤17 元至 1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地承包证、房地产评估测算清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没有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权属证明,另外从事养殖亦需要经过选址、备案程序后才可动工建设,故无法认定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但建筑材料及其他财物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及其他财物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的发票、收据等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被告镇政府提交的房地产评估测算清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参考该清单中载明的房产、附属物、装修及其他数据。综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建筑,清除树木,导致建筑材料及附属物、装修及其他财物受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5478元。另外,原告从事肉牛养殖,并提供照片为证,其主张损失了6头杂交肉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酌定6头杂交肉牛损失为 162000元(1500×6×18=162000);原告损失清单主张的搅拌机、牛槽、发电机、水泵、犬、灭火器、电风扇、小推车、厨具、自行车、三轮车等用于养殖和日常生活用品,本院酌定损失为7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银首饰、抗美援朝奖章等贵重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精神损失、聘请律师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57478(425478+162000+70000=657478)。三被告辩称清除行为不是自己实施的,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经推定三被告系实施主体,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镇政府、住建局辩称原告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经确认三被告清除行为违法,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和阳镇人民政府、邢台市南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邢台市南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行政赔偿金657478元。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付伟国

人民陪审员  周利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