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取一个法治与平等的世界!
返回首页
在线留言
LAW PRACTICE
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经典案例
胜诉公告徽县高某某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1-03-02 | 257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高某某,住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徽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某某,住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法定代表人:某某,徽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任徽县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轩,男,甘肃兴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某某因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211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1225,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徽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韩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1123日,原告高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徽县自然资源局公开201910月作出的没收徽县第四中学非法转让先农村一社513.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锅炉房、煤堆场、护坡、围墙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徽县自然资源局在高云峰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高某某诉称,高某某根据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内容,向徽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201910月作出的没收徽县第四中学非法转让先农村一社513.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锅炉房、煤堆场、护坡、围墙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01123号邮寄给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1126日签收,至今未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徽县自然资源局具有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义务,其不作为行为违法。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今徵具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对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徽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原告高云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肃省徽具第四中学便签、高某某死亡证明、徽县城关镇先农村证明、高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适格;2.涉案房屋、土地现状照片,证明高某某拥有集体土地和房屋的事实;3.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 邮政快递单、邮件妥投查询单,证明高某某于202011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1910月作出的没收徽县第四中学非法转让先农村一社 513.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徽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1126日签收。

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高某某向徽县自然资源局举报徽县第四中学违法占地线索,202057日,徽县自然资源局在向高某某出具的《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的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中,已明确回复高某某所申请公开处罚决定书相关政府信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徽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举报土地违法违规线索查处情况答复(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已经在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答复中回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高某某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决定不涉及其权益,申请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经查,高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系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高某某2020112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关。经查,徽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系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已向高某某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01123,原告高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公开“201910月作出的没收徽县第四中学非法转让先农村一社513.31平方米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锅炉房、煤堆场、护坡、围墙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徽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1126日签收后,至今未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是否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答复是否已对原告高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高云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信自微且白伏资源局具有受理高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予以答复,并不要求申请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原告高某某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决定不涉及原告权益,申请主体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徽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徽自然资源函(202091号答复内容与原告高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且此答复函时间早于高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并非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本案中,原告高云峰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1126日签收,应当自签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直至高某某向本院起诉时仍未予以答复。综上,高某某请求判令徽县自然资源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高某某2020112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由被告徽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