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韩某某,女,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于某某,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于某某,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赵某某,男,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科长。
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因对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乡政府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长春巿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向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务公开,同时申请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监督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陈某某等5人诉称,原告是城西镇村民,2015年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村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各为每平米10元。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绿园区政府已将每平米 20元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到位,**村委会向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发放了每平米10元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未予发放。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为使***村村委会公开[2002]第1号、[2006]第6号、[2006]第7号、[2006]第8号、[2006]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并使该土地补偿费进行公正分配,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和《监督补偿费分配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7月12 日签收,但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给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予以答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作出[2002]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年3月6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作出[2006]第6号、第7号、第8号、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公布了征收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村、**村征地补偿的相关事项。2020年7月12日,陈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向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邮寄了责令村务公开申请及监督长春绿园区西新镇委会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申请,申请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对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村民委员会征用土地补偿安置万案中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进行监督及申请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责令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委员会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涉及的征地补偿费收支和分配情况进行公布。
另查明,2020年11月12日,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向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村民委员会作出了责令村务公开工作的通知。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皓月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公示表,并于当日在村务公示栏张贴该公示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陈某某等五人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监督长春绿园区西新镇委员会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申请书;3、要求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4、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绿园分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5份; 5、EMS快递单及快递信息;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5份。被告提交的: 1、责令村务公开工作的通知;2、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民丰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皓月征地补偿费收支情况公示表以及当天在村务公示栏张贴该公示表的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应当及时公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责令村务公开申请,被告未及时答复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行使监督权的申请,被告即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贵令村务公开申请”未及时处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监督长春绿园区西新镇村委会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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