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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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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北京陈某欠款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2-03 | 3146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住址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1422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五金供货商,被告作为购货商是原告的客户之一,双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五金货款共计2142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还款意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提交欠条一张,其上记载“本人丁某某个人欠陈某五金货款金额:贰拾壹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正(¥214220)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款人:丁某某,2018. 4.18”。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陈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丁某某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丁某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其未给付货款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要求丁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货款214220元;
       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利息损失(以214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3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