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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张化林厂房被强制拆除要求行政赔偿案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27 | 2620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张某某,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张丙家,主任。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姚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张丙家,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学波,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殿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波,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格代理人学爱军,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济南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建建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山,男,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执法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振,山东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述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鑫,男,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男,济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鲍山街道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济南市城市管理局(济南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以下简称济南市城管局)、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南市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于20205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6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6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鲍山街道办。历城区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学波、李爱军,被告济南市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李月山、刘振振,被告济南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鑫到庭参加诉讼。2020715日,原告,被告历城区政府、鲍山街道办申请庭下自行和解,因双方未能取得致意见,10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32430500; 2.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910月,被告组织工作人员未依法提前通知原告,也没有依法出示房屋征收和拆迁手续,将原告位于鲍山街道办裴家村机场路旁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并造成原告房屋内外物品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化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土地承包协议书;

3、租赁协议书;

4、关于裴家村支持村民搞多种经营所建房屋的说明:

5、指界通知书;

6、收据;

7、收款收据:

证据1-7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土地享有使用权。该房屋是合法建筑不是违章建筑。

8(2020)01行终278 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鲍山街道办作出的《贵令原期拆除通知书》被确认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9、《贵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鲍山街道办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10、《济南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证明案涉土地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

11、济厅字[2017]5号《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济厅字[2017)5号文),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12、济政办字(2019] 19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2019年全面深化拆违拆临建绿透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济政办字(2019] 19号文),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

13、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14、证明三份,证明案涉房屋建于1998年。

被告鲍山街道办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成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具人民政府坡乡规划主管部门成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中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保护。依据《济南市拆违拆临行动方案》及济政办字[2019]19号文的规定,原告的地上建筑物,已被列为应子拆除的违法建筑范围,鲍山街道办作为责任主体,依据上述两文的要求,对原告下达《限期提交证明材料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因原告未按期自行拆除,鲍山街道办组织实施助拆,是贯彻执行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拆违拆临工作的组成部分,在拆除前承租案涉房屋的承租户已经全部腾空房屋,未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更未造成原告的任何合法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鲍山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不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鲍山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南市拆违拆行动方案》证明上级政府对再违拆临的界定,范围和对办事处的具体要求:

2 、《2019年全市第四期报纸公布台账》,201994日由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公告,证明原告的房屋已列入拆违拆临范围:

3、《限期提供证明材科接受调查通知书》,山鲍山街道办于201986日制作送达,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建筑审批手续的事实:

4、《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山鲍山街道办于201999日制作送达,证明鲍山街道办履行告知程序,已告知原告对违法建筑限期自行拆除的事实:

5、《房屋测绘平面图》、现场录像光盘,证明拆除前的房屋情况和拆除时没有损坏任何室内财物的事实;

6(2020)01行终2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鲍山街道办提交的部分证据是鲍山街道办行为依据的事实。

被告历城区政府辩称,关于赔偿部分同意鲍山街道办的答辩意见。

被告历城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济南市城管局辩称,一、济南市城管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论应当有其体的诉论清求和事实根招,即不仅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也要有证剧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 原各起诉要求确认其房屋被拆除的行为违法,其应当以实施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济南市城管局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其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 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论请求同时包含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 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 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难以相融,在行政诉讼中不能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而是应分别立案,可以并案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于201910月被拆除,然至其提起本案诉论之时,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他同鮑山街道办的答辩意见。

被告济南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济政办字[2019] 19号文、济厅字[2017]5号文,证明济南市城管局仅负责查处城市建成区国有土地上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面案涉违法建设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非济南市城管局职责范围,济南市城管局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2(2019) 01行初981号行政裁定书、(2020) 鲁行终70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20)鲁行终70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9)01行初981号案件的裁定结果,原告在该981号案件中自认案涉房屋于20191021日被拆除,其于20205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济南市政府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济南市政府存在强制拆除行为,将济南市政府列为被告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济南市政府没有实施过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综上,驳回原告对济南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济南市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事人对他方证银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服务张某某对植告独山街道办提交的证题|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职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地山街漫办拆除原会房屋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2. 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房屋有相关的土地权属证明(土地承包协议书租赁协议书、收收据等)能够证明是合法建筑,不是违章建筑。济南市坡管局将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违拆临范围、纳山街道办认定原告房屋是违章建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 原告的房屋是在2008年之前建成,当时城乡规划法尚未出台,并不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5《房屋测绘平面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鲍山街道办没有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及没有损坏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对现场录像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即便鲍山街道办认为当时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鲍山街道办也应当将原告的物品转移至其他地方妥善登记保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实现鲍山街道办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不是违章建筑, 鲍山街道办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同时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历城区政府、济南市城管局、济南市政府对被告鲍山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济南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提交的两份文件从内容上看,并非济南市城管局所说的其仅负责查处城市建成区国有土地上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其也负责查处集体土地上房屋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退一步说,即便其不负责查处集体土地上房屋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也不代表其就没有参与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其是否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职权与是否参与拆除房屋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房屋的确是在20191021被本案被告拆除,但是当时在拆迁的时候,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子以拆迁,也没有告知原告复议或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应适用一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故原告于20205月份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规定。

被告鲍山街道办、历城区政府、济南市政府对被告济南市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鲍山街道办 历城区政府对原告张化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不予认可,土地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物据有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协议内容证明所租赁房屋属于村委会与原告无关,且不能证明被拆除建筑具有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出具证明的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以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上是对1993年的村民建房情况做的说明与第三份租赁协议证据不是同一房屋且证明都已经补偿拆迁完毕,不能证明案涉拆除的房屋具有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系真实的,仅是地籍调查的程序性工作,同时不能证明地上所建设房屋具有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67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7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主体适格,其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并没有确认原告的建筑物具有合法性,只是对下达的责令拆除通知书进行了法律的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3系单方自行编制,无证明力,从录像中可以看到没有原告所编写的室内物品的存在,且该房屋原告已经对外出租多年,在拆除前承租人已经全部清空室内物品,拆除房屋时没有损坏其他物品,原告不能提交证明其建筑物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性权,因此不予赔:对证器1、该证都不符合证部规则要求,不予质证。

被告济南市城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即使该协议存在,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看,该协议项下的土地系四荒土地、并非集体或国有建设用地,协议的定承包人只能在合同项下的土地上搞承包种植。不能搞相关工程建设, 该证剧不能证明案涉建筑的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济南市城管局非合同的当事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并未载明需要指界的土地其四至范围,与案涉建筑物无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实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对证据67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存在也只能证实原告向裴家村委会交款的事实,不能证实案涉建筑的合法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未认定原告建筑的合法性,恰恰认定了原告在建设案涉房屋时并未取得任何合法有效的地建设及规划手续;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文件恰恰证明了因原告的建筑并未取得任何合法有效的手续,属于该两份文件中所认定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且不予任何的经济补偿:对证据13损失清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其他意见同鲍山街道办、历城区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4,该证据不符合《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证人证言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济南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12 与本案中原告诉济南市政府强拆违法没有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济南市政府存在强拆行为,其中证据10征收土地公告行为与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是两种行为,且没有必然关系;证据11 济厅字[2017]5号文确定的是全面拆除违法建设的完成时间是20196月,在原告诉称的201910月房屋被强拆之前,故与本案无关,且对于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市政府负责的是研究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问题,督导检查考核等工作,均是宏观统筹把控的工作,不是拆违拆临的责任主体;证据12济政办字(2019] 19号文同祥表明市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依据职责开展工作,市政府同样不是拆除工作的实施主体:其他证据均非济南市政府制作;对证据13.损失清单为原告自行列出,无相关的证明材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7891112、被告市鲍山街道办、被告济南市城管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 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原告对诉论请求的设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4、 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化林系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办家村村民,通过土地承包方式获得位于历城区鲍山街道办机场路以东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张化林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者要搞企业上项目,必须同村委协商土地局办手续,其它可自由安排种植。之后,张化林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砖混钢结构房屋,即案涉房屋。经山东祥源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面积为4517.03平方米。房屋拆除前,张化林将所建房屋出租,承祖户用于汽修,物流,批发红酒等经营。

2017124日,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济厅字(2017)5号文。3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济政办字[2019]19号文,全面部署济南市拆违拆临工作。按照文件规定,区县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为责任主体。201993日,济南市依法整治违法违章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2019第四期违法建设拆除合账,案涉房屋列入违法建筑拆除任务列表井公告。201986日,鲍山街道办向张化林送达《限期提交证明材料接受调查通知书》,99日鲍山街道办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张化林其位于机场以东砖混钢结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违章建设,令其于91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将按相关规定对该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因张化林未按期自行拆除,鲍山街道办于1021日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张某某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撇销鲍山街道办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历城区法院作出(2019)0112行初325号行政判决,认为鲍山街道办《贵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未履行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但案涉建筑物已被拆除,行政行为指向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依法判决确认鲍山街道办于201999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鲍山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6S(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作出(2020)01行终278号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什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艳山街道办于20191021日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告如张化林起诚需限,张化林于20205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年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1、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识论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不仅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也要有证据证明被诉行政机关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本案中,向张某某作出并送达《限期提交证明材料接受调查通知书》、《青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主体均为鲍山街道办,且鲍山街道办亦认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实施。另历城区法院作出( 2019)0112行初325号生效行政判决,亦能印证鲍山街道办是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因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一经作出,该行为的主体即已确定,对事实行为提起诉讼,首先应当认定实施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综合前述,鲍山街道办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是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历城区政府、济南市城管局、济南市政府实际参与或组织实施了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形下,张某某清术确认上地三被合强制教除行为违法并路你其根失的诉论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州山街道办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从性质上看,成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行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履行作出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降述和中厨,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程序,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的途径和期限。《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亦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教济的途径、方式。期限,本案中,因鲍山街道办在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前,未完备履行法定程序,亦未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期限,且《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已被( 2019)0112行初325号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其强制拆除行为丧失执行依据。综上,鲍山街道办强制拆除张化林案涉房屋行为违法。

三、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问题

1、鲍山街道办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权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鲍山街道办案沙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鲍山街道办承担赔你责任。

2被告响山街道办承担赔价责任的范围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略偿法》第二条第故规定: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 “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按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鲍山街道办辩称案涉房屋没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张某某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鲍山街道办抗辩理由成立。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但建设房屋的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及室内物品属于张化林的合法财产,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厂房)本身的损失32200000元。该诉求中,只有可利用的建筑材料部分(钢材)系其合法财产。庭审中,张化林自认在现场,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清理了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其主张赔偿厂房损失32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室内物品的损失230500元,包括沙发30套、茶几30套、冰箱5台、展示台5台、的10套,办公班台1台、人叉车2台,卷板机2台、小型电机5个、机动三1辆等。地山街道办拆除案沙房星前已经向张化林送达拆迁通知,原告有时间通知承粗人搬离房屋。庭审中,张某某自认在观场,鲍山街道办提交的拆迁录像显示,拆迁前、案沙房屋室内物品除沙发。国于等物品外,处于基本腾空状态,张某某亦承认拆除房屋前一些比较值钱的东西已撒走,还有一些沙发在里面未振出被确在房屋内。根据原告财产损失清单,结合录像中可见沙发等物品的数量、新旧程度,酌定张某某的室内物品损失为了3000元。

综上所述,鲍山街道办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张某某的房屋,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据此,根据《国家脑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效、 第三十六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评论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 某某对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坡市管理局(济南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人民政府的起评:

二、确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张化林位于鲍山街道办裴家村机场路旁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

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化林被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3000;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鲍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