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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公告贵州安顺金志秀蒋家洲 二审胜诉裁定
来源: | 作者:农权法编 | 发布时间: 2020-11-23 | 2288 次浏览 | 分享到: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在贵州省安顺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封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滢,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在贵州省安

(原审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封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滢,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以下简称开发区西航办)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与贵州新泰阳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阳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土桥村蒋庄组旧村改造项目)土2016-26字《安顺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并将房屋移交。故原告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起诉条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金某某。

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金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金某某虽与新泰阳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的行政行为合法。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具体实施了征收上诉人金某某房屋及案涉土地和耕地的行为,上诉人金某某虽与新泰阳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但并未允许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就自己合法拥有的宅基地和耕地进行项目建设,也不能就此认定该协议合法。即使上诉人金某某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房屋移交,但上诉人金某某仍然与此事项有利害关系。其次,征收的实施主体和实施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新泰阳公司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征收不具有相关的手续,上诉人金某某也未能获得法定补偿,即使上诉人金某某的房屋被占用的行为认定为村民自我建设行为,但结合上诉人金某某宅基地尤其是耕地被占用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授权新泰阳公司实施征收的过程远远超出了上诉人金某某与新泰阳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范围,因此,上诉人金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金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的明文保护,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想借村民自建之名掩盖非法征收的目的,严重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及新泰阳公司将上诉人金某某的房屋拆除后,违法占用了上诉人金某某的宅基地及全部耕地进行项目建设,远远超出了村民自治及村民自建的法律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及新泰阳公司在案涉土地的征收过程中严重违法,且已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撇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征收上诉人金某某的土地和房屋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开发区西航办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年4月24日,上诉人金某某虽与新泰阳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房屋移交。但上诉人金某某二审主张宅基地和桥板等未给予补偿,故上诉人金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撒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行初4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